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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2:58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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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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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5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8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七)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七)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九)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二)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三)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六)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蒙古、西藏、新疆、宁夏、甘肃、青海除外)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关于汇总缴纳所得税的请示》(中国联通财字〔1997〕318号)。该公司及所属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1号)批准,1996年度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现经研究决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名单见附件),1997年度继续按照规定税率,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名单

附件: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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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地 址 |
|--|-----------------|---------------------------|
| 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15号(3-5楼) |
|--|-----------------|---------------------------|
| 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新民大街17号 |
|--|-----------------|---------------------------|
| 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8号华星大厦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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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1-德街9号中粮广场八层 |
|--|-----------------|---------------------------|
| 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千福巷3号 |
|--|-----------------|---------------------------|
| 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65号 |
|--|-----------------|---------------------------|
| 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一段125号国贸中心23层 |
|--|-----------------|---------------------------|
| 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38号国际大厦四层 |
|--|-----------------|---------------------------|
| 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燕子山路2号山东省军转干部培训中心八层 |
|--|-----------------|---------------------------|
|1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山东省青岛四方区抚顺路宏光宾馆5号 |
|--|-----------------|---------------------------|

|1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北路7号 |
|--|-----------------|---------------------------|
|1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梨园徐东路45号 |
|--|-----------------|---------------------------|
|1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15号保价楼房7号 |
|--|-----------------|---------------------------|
|1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泗洲路72号宏图大厦九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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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北二路中段综合楼四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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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147号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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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桃源路88号柳林大厦17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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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新华路16号信利双务大厦6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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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望京路燎原桥2号阿波罗大厦一号楼房2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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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5号外贸大楼18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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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沿江东路443号8号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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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苑航城大厦南座5楼(深圳3- |
|2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
| | |023)信箱51分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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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南宁市江南路17号国际经贸大厦28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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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区科技A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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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联通大楼四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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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四川省重庆市中区大坪长江二路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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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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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9号冶金大厦八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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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11号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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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分公司包括其所属公司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