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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司法改革/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1:34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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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司法改革
王利明

  讨论司法改革,首先要搞清楚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什么,我们要朝着哪个目标进行司法改革。近年来,各地法院司法改革确实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而且卓有成效。但是,每一个地方的做法并不一样,有的做法是好的,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我们改革的目标还值得探讨和研究。如:有关院长接待制,是否符合司法独立性,还有待进一步的思考。
  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个司法的独立,是从体制上考虑的,有人认为这是整个体制完善的关键,我同意这种看法。同时我想强调,司法独立不仅是体制完善的问题,而且是一种公正的程序,它是正当程序的表现。就是说: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从民事上讲)当事人好比是比赛的双方,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吹哨时不是独立的,受多种因素影响等等,那么这样的法官来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独立才是整个比赛获得公正的前提,应当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司法独立。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司法独立,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它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们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对我们观念的影响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们缺乏这种观念,这可能是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所以我们现在如果特别强调程序的公正,当然首先要强调司法的独立。
  在当前,中国强调司法独立,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要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我们通常讲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它的含义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向人大负责的本质含义是,就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这一点上,司法机关履行了职责,就是最好的对人大负责。这里讲的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我认为是事后的、间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监督,同时这种监督是集体性的。这里特别涉及到人大是否对个案实行监督的问题,这曾在全国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个人是不太同意这种提法。首先,它无法确定个案监督的范围。如重大案件的标准很难界定。其次,从民事角度上,我们强调个案监督表面上看是加强了人大的权威,但实际上,使人大从最高的监督机关成为处理个案的具体机构,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从民事方面来说,人大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后,将会陷入到无止无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缠之中,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无止无休的找你,甚至上访,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人大的权威。特别是如果人大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就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这样就会使人大处于一种很难堪的境地。同时,个案监督会有损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最后由人大来决定个案的裁判,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行司法权力,这的确同我国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不相适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机构行使职权,这恐怕对加强司法独立不会有更大的好处。特别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假如我们允许人大对个案监督,那么对这个程序如何设计,将会遇到很大麻烦。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在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是不是能够获得真正的正义,我觉得这还是值得研究的。如当事人如果对人大的决定不服,如何给当事人以救济,并且以什么程序给予救济,怎么去上诉等,它都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没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正义的效果。总体上,我认为司法公正问题,最终要靠司法机构内部制度的完善和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来解决。当然,外部监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在这方面确实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在撤销以后,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这个规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讨论。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行政机关无权这样做,而且这样做会使行政机关陷入到将来的民事争议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会造成无止无休的麻烦。这里的关键原因是,它们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这样的问题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清算小组应该由法院决定,怎么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呢?现在就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被起诉的情况,这就是没有划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这个界限,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如基层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收粮征税等工作,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和企业搞共建,这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上两点是从外部独立来说的。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问题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认识。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问题,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因为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强调审委会的职能。我认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认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
  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认识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识也很不够。其实我们讲法治,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如果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认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我们讨论司法权威,是不是说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认为法院既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构,那么所有的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司法在任何时候,权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讨论可司法性问题,就是说某一纠纷它能不能到法院来解决。过去我们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够,后来有几个案件涉及这个方面,大家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北大那个告学位委员会的问题,我觉得如果纯属学术的问题,司法界不宜过多地介入,除非它违反了一种程序,那么应该给予一种司法的救济。但是,如果假如说纯属一个学术的评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则司法代替了一种学术的评判,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时候,它的权限都是相对的、有限的;同样,司法的资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非要管一些我们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执行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最后,管的执行不了的话,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会强化司法的权威,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守法是对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对他不仅仅是一般的要求,从事这种职业具有特殊性,对他应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广泛地交朋结友,而法官则不能,弄得不好就会陷入到人情案、关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对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这确实是一种自律问题。我认为假如你要当法官的话,可能就要陷入孤独的一群,这个意思就是说,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会关系,太多了对于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权威可能都有些损害。我们过去对于法官过分强调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联系群众,这在当时来说是对的,但这与当代社会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权威性,特别是在上级法院,确实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让人见到法官有一种肃然起敬的感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会更有权威。
  第三,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当前司法权隔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确实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对于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个人认为确实还没有根本解决,在个别地方甚至是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表现在执行方面尤为突出,所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当前解决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必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够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强调强化这种垂直领导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首先从人事制度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提名必须都由同级人大来解决。当然,现在我们不可能修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不违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提名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最后选举产生的权力归人大。但是这个提名的权力是否适当的与地方分离,由上级法院来决定,应当非常必要。其次,从经费管理体制方面,我们目前的经费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定化的标准,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样,因为当地的经济情况不同,办案条件等等情况也不一样,这种现象不仅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一种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个人认为法官的待遇,包括办公条件等等都应当法定化,尽可能地法定化,这现在看来是非常困难的,但应当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同时,在财政预算方面也应该有所改革,当然现在要实现司法机构的独立预算是十分困难的,但完全由地方来供给法院资金看来是有问题的,这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所以,我呼吁在这方面有所改革,尽可能地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现在也是讨论得非常热烈,有的建议要设置大区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统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这都是很好的建议,我觉得可以借鉴。
  第四,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合理的、充分反映效率要求的程序制度。此外,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法中并没有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尤其表现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限制的再审。同时根据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只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审或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运用在程序法中必须遵循程序的规律,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也就是说实事求是是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为前提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即时终结,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限期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限期地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交给法官继续审理。对于再审程序而言,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目的在于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能对案件反复审理。
  第五,建立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加入世贸组织必须要尽快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可以说,现有的队伍素质整体上不能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需要。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同时要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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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研究:基于利益逻辑与社区建设的双重视角

摘 要:新农村建设可以实现农民利益在时空上拓展、维度上深化、内容序列上优化组合,力求实现利益逻辑与社区建设在时空、组织、制度和文化上的契合。基于农民利益逻辑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双重视角对新农村社区发展进行机理考量,归结出利益逻辑的三个层次即利益参与、利益发展和利益和谐。通过对社区民主建设、社区经济建设和社区文化建设来构建社区发展的保障机制、动力机制和导向机制体系,实现农村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载体的互动共进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新农村社区;利益逻辑;利益和谐;社区建设;实践机制

一、问题与视角: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背景研究
  我国进入社会转型加速期,农村社会分层、社会流动加剧和社会结构变迁导致利益分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群体显性化,这加剧了农村社会利益的冲突和矛盾的尖锐化和激烈化。和谐社会下要实现利益发展就要求利益在时空上的拓展、在维度上的深化、在内容序列上优化组合,必须促使利益发展与组织载体的培育实现时空上的契合,实现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载体之间互动互促、同质同向①*。利益发展分为三个层次,其一是整合利益即是实现利益参与,对多元利益中的共有利益、共同利益和共享利益能够实现统一的利益诉求,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实现农民的和谐利益表达。要促进和谐利益的实现关键是做到利益诉求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实现利益的低成本表达。通过对农民利益诉求的主体、诉求的方式、诉求内容、诉求的机制体系和诉求的模式等方面的系统梳理和创新的建构,力求建构主体多元、内容全面、机制和谐、模式可行和依法保障的农民和谐利益实现体系。其二是利益发展,发展利益包括存量利益的增加和增量利益的发展,一方面通过培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壮大农村集体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整合社会资源,构建多元投资主体下的农村利益(公共产品)供给机制,实现社会主体在农村公共产品方面的共进互促。其三是协调利益即是实现利益和谐。通过对农村社区组织文化的建构和创新,用社区的组织文化来引导、沟通和协调农村的差异利益、冲突利益和矛盾利益,最终做到在认同差异利益的基础上缩减差异利益和平衡冲突利益。②**农民利益发展的要求必然促使农村社会组织创新和制度变革。而建立在利益主体发展与利益客体发展融合实现的时空载体基础上,以农村社区发展整合经济、政治与文化各方面的利益。
英国社会学家R•麦基弗认为社区是建立在成员的共同利益之上,社区的主要特征是共同的善或公共利益,社区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集合,因此需要一种组织作为载体,这种组织可以小到家庭,大到国家。[1]303-335这一社区理论的研究论述了社区是一个利益聚合的组织体,具有同质利益的认同、异质利益的协调和多维、多向利益之间的整合功能。根据米格戴尔的“国家的社会嵌入与互动论”可以推断,个人、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分界是通过互动而内生的,是相互转变的,不是一成不变的。[2]该分析范式与哈贝马斯认为的“公共领域”即“公民社会”独立于国家的分析范式形成了明显的对照。“国家的社会嵌入与互动论”分析范式强调人们必须意识到,私人领域(个人权利域)、公民社会、有限政府的形成是通过互动内生而成的。这意味着,私人领域、公民社会和政府三者之间往往存在着较量推拉关系。私人领域和公民社会的形成和维护能够促成有限政府,从而达致多赢格局。市民社会的社区是社会发展必然要求,而市民社区中从政治、经济与文化三元结构出发,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体系。农村社区具有区别于城市社区的自身特点,主要是指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谋生手段的人口为主,人口密度和人口规模相对较小的社区,具有人口密度低,同质性强,流动性强,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受传统势力影响较大,社区成员血缘关系浓厚等特点。[3]10-11我们认为应着力发展社区经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优化社区治理结构,增强基层民主,以发展促规范,以发展促保障,具体从政治、经济和文化三个方面实践社区发展理论,从而促进农民权益的共同实现。我国农村社区的产生是社会变迁、制度创新和组织变革的内在需要,是和谐社会发展、社会利益协调的内生变量,它具有公益性、志愿性、民间性、组织性特点,这些特点契合了和谐社会下对农村社区利益整合的需要,它是通过农村社区的建设来实现同质利益的认同、异质利益的协调和多维、多向利益之间的和谐。新农村社区建设就是通过社区这一时空载体实现利益的整合,通过社区促成共有利益、共同利益的聚合,促进利益参与、利益诉求的低成本、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表达,实现和谐利益,通过社区发展促进经济利益的发展,扩大存量利益、增加增量利益,实现利益的可持续发展,通过社区对差异利益、冲突利益的协调实现社区和谐利益的各种运行模式、运行方式和运行机理。和谐新农村社区的构建可以实现利益主体和利益客体的和谐发展。第一,农村社区作为政府和农村社会信息沟通、对话、合作的桥梁和纽带,它可以有效的平衡协调政府和农村社会的利益关系,实现农村共有利益和共同利益表达参与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农民组织化、制度化的参与政府的公共政策的制定,降低政府制度变迁、制度创新的成本、政策制定的风险、政策执行的成本,实现农民的和谐利益。第二,农村社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农村社会的公共产品供给,由于供给公共产品的针对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能够高效的促进农村社会利益的发展,增加农村的增量利益。社区参与公共产品的供给促成对政府竞争,增加政府公共产品创新的动力和提高政府公共产品的质量、数量和价格,实现社区利益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农村社区作为一个社会自组织体,通过社区文化的培育来协调差异利益和冲突利益,在认同差异利益的前提下缩减差异利益和平衡差异利益,最终实现利益之间的和谐。目前学界关于农民利益发展与农村社区建设的研究较多,但研究往往突出农民利益逻辑关系或农村社区建设的单一视角,或者对农民利益逻辑层次的研究只停留在平面的视角上,没有从立体化和系统化的视角来研究农民利益的逻辑和农村社区的建设,不能实现农民利益逻辑和农村社区建设的互促共进和同质同向,因此从利益逻辑和社区建设双重视角研究新农村社区发展对和谐社会的建构至关重要。
二、利益逻辑: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机理考量
利益是新农村社区发展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基点,社区发展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时空、组织、制度、文化载体。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抓住利益这个关键的问题,这是建设新农村,实现农村和谐、农民利益发展与农业现代化的基础。我们通过对利益参与、利益发展与利益和谐的利益逻辑进路来论述新农村社区发展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对“三农”问题解决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一)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政治基础:利益参与
新农村建设的抓手是农村社区发展,把农村建设成“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社区。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关键要实现农村社会利益的参与,必须发扬村民民主,使农民参与到国家的管理中去,并使农民可以在体制内进行利益代表和利益表达,并通过利益代表和表达机制影响政府的公共政策促进和谐利益的实现,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实现社区对农民利益参与的保护,这是和谐社区建设的政治基础。但是,近些年在人大代表的选举方面,农村每一人口的选举权只相当于城市每一人口的1/8—1/4,这本身已经很不公平。即使按照这个标准,农民代表的名额还是没有达到要求。2002年末,全国有乡村人口78241万人,根据农村每96万人选代表1人的规定,农村应选出全国人大代表815名,可实际上只有252名,还不到规定的1/3。在地方选举中,这种情况更为严重,从1983年以来,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农村代表比例从来没有超过20%。县、乡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的比例较高,但也远远没有达到法定比例。农民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没有足够的代表来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很难在利益博弈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更难通过制度化的利益参与来争取更大的利益了。所以在以往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并没有带来农村社会发展“帕累托效应”,而是出现了“马太效应”,社会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一部分人利用政治经济改革,成为社会改革的受益者,他们获得了经济、政治、社会改革的大量的增量利益,而另一部分人却成为经济、政治、社会改革的牺牲者,不仅没有享受到改革的增利益,甚至其原本的有限利益还被侵犯,社会出现了强势利益群体和弱势利益群体、既得利益群体和争取利益群体之间的对立和矛盾。但是,更可怕的是强势群体、既得利益群体利用他们的力量影响政府公共政策,使这种不合理的利益关系合法化、制度化。而中国大量的弱势群体由于缺乏组织性,没有影响公共政策的能力,即没有人或组织来代表他们的利益,表达他们的利益主张、利益诉求,并通过影响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来实现社会制度上的公平,来实现他们合法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与我国的农民弱势群体不同,国外的农民弱势群体常常通过非政府组织来影响政府政策,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美国的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农场局三大农民团体代表农民的利益,对政府决策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力;法国的农民工会、农民协会、农会等组织代表农民利益,日本则有全国农协联盟代表日本农民利益,使不足5%的农民人口,却控制25%的选票,政府的农业政策很大程度上受农协的制约,任何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很可能导致执政联盟的崩溃。所以,我们在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要将农民组织起来,真正促成社区的和谐利益的实现。
农村社区是村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的社会组织,它有利于实现分散群体的利益整合,使农民弱势群体找到组织表达他们的利益。第一,社区是村民在自愿和公益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相对共同的生活背景和价值取向,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文化需求相对趋同,能够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有效的组织起来,做到用一个声音说话,每个组织成员的利益主张都能在社区内得到有效的表达、沟通,促使社区能够了解组织成员的利益主张。第二,社区作为一个组织体系,有更强的信息收集、分析、判断、处理能力,能够更好的实现组织的利益识别和利益判断,进而使代表的农民利益更加广泛、全面、系统。第三,通过社区来实现利益表达,能够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由于农村利益主体的数量很大,利益主体非常分散,他们达成一致所需要的信息量较大,需要进行多次谈判、沟通、协商、妥协的才能达成一致,信息、契约成本非常高昂。社区可以利用组织优势,在组织内部实现农民利益的整合,降低信息收集、分析、判断和处理的次数,即降低农民个体利益代表的成本也克服了农民个体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4]169-120
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和利益需求多样化的今天,和谐利益的实现问题,尤其是农民弱势群体的和谐利益表达问题至关重要,当农村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利益受损,却不能通过合法的渠道充分表达时,农民可能会通过体制外的手段来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导致社会的动乱和不稳定。当前我国农民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存在以下矛盾:第一,农民利益表达客观必要性与表达意识主体缺失之间的矛盾。第二,农民利益的群体性和表达的个体化之间的矛盾。第三,农民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方式的不正当性之间的矛盾。社区是群体利益一致并在自愿和公益的基础上形成的,成员之间拥有相近的文化价值观,组织成员在组织内能够自由的沟通、发表自己的看法、主张和要求,社区作为一种组织中介能够真正了解组织成员的利益需求,进而平衡协调各个体利益的关系,使个体农民利益表达群体化、农民群体利益表达一致化,并将农民个体利益表达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避免不正当的利益表达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经济动力:利益发展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是社会变革、发展和创新的根本动力。新农村社区发展的经济动力是促进社区利益的发展,以社区组织体的完善和创新来促进利益的增加,以社区组织的变革来实现社会结构的变迁,尤其促进在三元互动的社会结构下社区对是农村增量利益的发展,使广大农民在保持存量利益的前提下参与社会增量利益的分配,实现“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我国农村的公共产品供给存在严重的问题,以湖北省农村水利基础设施为例,由于受投资总量偏低的影响,修建于上世纪50-60年代的占51%, 70年代的占35%, 80年代以后的占14%,大部分已运行三四十年。同时,在水利设施运行过程中,病险设施数量多、比重大,全省排灌泵站老化率高达60%以上, 782处大中型泵站电机和水泵老化率分别达到62. 6%和70. 8%,渠道建筑物老化率在40%以上。水利设施建设的滞后,使得灌溉能力下降,据统计,全省有效灌溉面积和旱涝保收面积占耕地总面积仅分别为67. 3%和54. 7%。新农村建设中的重点是从增加对农村的经费投入到增加对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从“以工促农”到“城市支持农村”,都是要增加农村利益对象供给的总量。利益动力实际上就是增加农村利益对象的供给,克服利益对象供给不足导致的利益冲突,促进农村社区的利益驱动功能。同时社会三元主体的竞争互促可以降低农村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供给的成本,如农村公共卫生的维护、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农村娱乐设施、农村的环境、生态保护以及对农民的培训等。并且三元互动互促也增加政府对农村社区公共产品创新的动力和挑战,实现制度的和谐变迁。
我们可以通过社区对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供给来论证它的利益发展功能。第一,社区参与农村供给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首先在数量上增加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农村的公共利益。同时,社区参与(准)公共产品的供给,必然与政府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上展开竞争,政府在外部竞争的压力下,将提高公共产品的供给质量和降低公共产品价格,从而促使政府进行制度创新,实现农村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第二,社区具有公益性、自治性和组织性的特点,使社区能够实现政府和社会的良好沟通,社会个体的利益可以通过社区充分表达利益诉求,展开政府和农民的对话、沟通,政府可以更了解农民的呼声,并通过政府的公共政策进行协调,促使与农民相关的制度供给相对均衡,加快农村制度变迁的速度,降低农村社会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更好的实现农村利益的制度协调,使制度产生更大的生产力和社会利益。由于政府和农民的良好、有效沟通,政府的合法性更普遍的得到农民的认可,农民对政府出台的公共政策更易于理解、接受,降低了政府在农村的执法成本以及法律的救济成本。第三,在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社会日益分化为众多的阶层和利益群体,人们的兴趣、爱好、价值观念、经济利益越来越多样化,政府作为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唯一合法代表,必须对各阶层一视同仁,提供统一的服务,否则,可能会被指责为“歧视性”政策行为。通常,政府在成本收益的压力下,往往只供给统一、单一的公共产品,实现政府供给的规模优势,没有能力满足各个农村利益群体的需求。社区却能够有效的满足农村社会的多元化需求,支持农村社会的多元格局,满足农村中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彼此冲突的“局部性”的利益需要,满足他们的个性化利益主张,增加农村社会差异利益的总量。[5]第四,社区发挥政府制度创新的试验田作用,降低制度变迁、创新的成本。农村一直是我国文化、制度创新的摇篮,社区没有政府的种种严格限制,可以在自己的组织里大胆的创新,如果社区的制度创新成功,政府认为有必要推广,可以直接借鉴,减低政府制度创新的社会成本。
利益的可持续发展是建立在社会结构变革和社会组织完善的基础之上的,这里的社会结构变革就是有二元的社会结构变革为三元的社会结构,组织的创新就是社区这一时空载体的创新。只有在稳定多元的社会结构和发育完善的社会组织的环境下,才能构建利益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机制。农村社区利益动力机制是调整农民之间、农民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来增加农村利益对象的供给,促进农民对利益对象的追求的动力基础。利益参与是农民个体利益通过群体利益的形式以社区为中介合理有效表达自己利益需求,实现对政府公共政策的影响,使政府在增加利益对象供给的基础上,通过公共政策来促使和谐利益的实现,促使不同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通过利益动力机制来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并采取相应的行为模式,使农民个体之间、农民和其他主体之终实现社区利益的可持续发展。
(三)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文化导向:利益和谐
利益结构的变化、利益主体的变迁、利益关系的调整、利益对象的发展往往是以文化的变化、变迁、挑战和发展为载体的,新农村社区建设就要通过社区组织文化来融合、协调和约束分散农民的利益。农村社区的利益是多元的、差异的、冲突的和矛盾的,建设和谐新农村社区必须促使差异利益之间的和谐,实现利益和谐是新农村建设的保障性取向,也是利益的多维度、多向位发展的必然要求。要实现差异利益的和谐首先要在承认利益差异的前提下,通过社区文化的导向功能来缩减利益之间的冲突,并对多维、多向和多序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农村建设中必须发挥文化对利益的整合功能,即在农村建设先进的农村文化,尤其是建设农村先进的社区文化,通过社区先进文化实现农村的社会利益和谐。新农村建设是以社会转型为背景的,我们在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农民个体分散、分化,农民对利益需求呈多元化、差异化趋势,农民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出现混乱、迷失,农民缺乏科学的信仰,出现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同时,城市中心主义导致农村文化的断裂,以创新、进取、理性、开放为主要特征的城市先进文化和以落后、愚昧、保守、狭隘为主要特征的农村落后文化发生冲突,导致农村出现各种各样的精神疾病,如焦虑感、失落感、不平感、漂泊感和缺乏归属感等,这些精神疾病背后隐藏着农民个体与其他主体之间利益观念的差异、对立和不和谐。而社区文化能有效的协调个性化的、分散的农民个体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协调农民个体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社区是自愿组成的群众自治组织,人们在组织内部就共同关心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一切社会问题展开讨论,形成社区内部的组织文化。社区文化具有群体性、共享性、参与性、公开性、公益性、一致性和整体性等特征,社区通过社区文化来协调农民个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在新农村建设中,社区通过培育社区的组织文化,实现农民个体的归属感、使命感和认同感,提高农民个体的奉献精神,从而降低农民利益冲突的观念根源。使农民个体的利益冲突在观念上得以有效的溶解,将农民个体经济利益在自己的社区内实现协调,避免农民利益的冲突、扩大和激化。
社区用社区文化来引导农民个体,使分散的农民个体利益实现在组织内的整合,在组织内部,农民个体利益的整合是通过社区文化来实现的,社区成员在相对统一、协调的文化导引下,彼此相互信任,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诚信、道德、伦理机制得到最大的发挥。社区对农民个体的利益协调不是仅仅建立在利益对象、社会制度的供给基础上,而是建立在社区文化、道德、伦理的基础上,降低了农民个体之间的信息收集、判断、分析和处理成本,使农民个体的利益在低成本的基础上实现利益整合、利益导向。这样能够更好的实现农民的利益代表和利益表达,并通过群体的力量影响政府农村公共政策,建立合理的和谐利益生成机制和利益发展机制,实现农民利益的保障功能。目前我国农村实行村民直选,虽然还存在一些问题,却有效地推进农村的民主,村民在直选的过程中学会了谈判、沟通、协调、了解和妥协,这些经验是民主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如托克维尔所说“正是在自治的过程中,美国公民在力所能及的有限的范围内,试着去管理社会,使自己的习惯与自由赖以实现的组织形式相一致……他们体会到这种组织形式的好处,产生了遵守秩序的志趣,了解权力和谐的优点,并对他们的义务的性质和权利范围终于形成明确的切合实际的概念”。[6]368这说明在社区组织中形成的社区文化,可以改变农民个体的利益观念,导引农民个体的利益行为,从而通过对农民的利益行为的导引来实现农村社会利益的整合。
三、社区建设: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实践机制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必须坚持以农民利益的实现为本,以农业的发展为基础,以农村社会的利益和谐为最终目标。利益主体和客体的发展必须要以社区的发展为基础,利益的实现以权利为表现形式,以社区发展权为权利基础、以社区为时空、组织、制度、文化载体,所以在社区功能性整合利益发展的过程中,要通过社区的发展促进农民权利(利益)的实现,进而通过社区组织实现农民从平等的生存权向平等的发展权过渡。我们可以通过社区建设的三个层次即社区民主建设、社区经济建设和社区文化建设来促进增量利益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社区发展的保障机制、力机制和导向机制,实现农村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载体的互动共进、和谐发展。
(一)社区民主建设: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保障机制
新农村建设要发挥农村社区利益整合功能,必需建立在依法自治的基础上抓好村民自治的民主建设,发展农民的民主权力,这是实现农村社区利益整合的政治基础。在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建设社区民主即是实现社区的自治和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实现通过社区民主建设促进和谐利益的诉求。
社区的自治首先应进行农村社区权力合理配置,在坚持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农村社区治理从行政权力的单向制约向多元权力互动转变,从政府型主导逐渐向社会型主导转变,形成社区组织凭借社区公共权力对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组织与管理的活动,实现社区完全自治,完善农村社区的直接选举制度,从而达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目的。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基本自主权力:财务自主权、日常事务决策权、干部人事任免权、民主监督权、不合理摊派拒绝权、管理自主权。农村社区治理的优化,不仅强化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而且从制度上拓展了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和途径,从而最终保护农民的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促进农民发展权的实现。其次,农村社区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部分,但对于处在经济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交织的历史时期,农村社区既要大力发展,又要强化农村社区的控制,以避免权力被异化而侵害农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广大农民素质相对低下等诸多现实性问题,农村社区容易出现农村个别精英主义歪曲民主,重视短期效益而无视长期效益,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农村社区建设应明确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筹协调发展为目标,促进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我们认为,首先应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农村社区民主治理制度,强化运行程序。再次,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强化农村社区治理透明度。最后,提升农民的综合素质,强化农民的权利意识。
提高农村社区的组织化程度关键要大力培育社会中间组织,调动整个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社区的民主建设。政府一方面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组织,可以加大对社区公益组织和其他中介组织的培育,发挥社区组织主体的利益聚合和利益协调功能。第一,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和大量公益中介组织的出现,可以实现和谐利益的组织化和制度化表达,解决和谐利益诉求的渠道和方式问题。第二,社会组织代表农民表达和谐利益可以提高和谐利益的质量和效益,实现农民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的多维诉求和利益诉求内容的立体化。第三,组织化的利益诉求可以整合整个社会的资源,实现自助型的利益诉求模式和政府救济型的利益诉求模式的维度和向度的统一。
(二)社区经济建设: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动力机制
社会主义新农村是“生活宽裕”的新农村,如邓小平所说“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农村的贫穷更不是我们理想中的新农村,经济建设的质量、规模、速度、效益直接决定社会主义新农村社区发展的水平与方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是社会变革、发展和创新的根本动力。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476,经济的发展是利益发展和社区发展的源动力,新农村建设中要实现新农村社区建设的利益发展功能,必须大力发展社区经济,以经济的发展为构建和谐新农村社区提供强大的经济基础和物质保障,社区经济发展的质量、速度、结构、规模和效益是构建新农村社区的内在源动力,新农村社区构建的落脚点也是通过促进社区经济的发展来实现农民的利益发展。
社区经济的发展主要通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建设农村社区企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建构农村公共产品多元供给主体。首先,发展农村社区企业。其一,整合内外部资源,充分抓住新农村建设的契机,利用中央新农村建设的“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以争取更好的发展环境。如充分利用公共产品的形式,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农业发展服务。其二,灵活发挥地方优势,发展农村特色经济。农村社区建设应依据农村的内外部环境,充分发挥地理资源优势,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以农业产业化为基础,加强对农业衍生品的加工,积极进入第二、三产业,从而建立以农村社区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组织形式并存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其次,建构新农村社区公共产品的供给的主体多元化体系,即在新农村社区建设时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市场的基础作用和社区组织的主体作用,根据农村社区经济的特点进行差异化的分工。根据产品的技术属性将农村公共产品细分为三类:资本密集型产品(农村供水、供电、道路、通讯、文化场地、养老设施等基础设施、基础教育、金融体系、社会保障、医疗保健等);技术密集型产品(预防病虫害、新品种试验和推广、农业技术培训等);劳动力密集型产品(村民之间的生产互助、精神互助、生活互助、资金互助以及社区民主和社区自治活动等)。[8]96在新农村社区建设的过程中,其一,要发挥政府在资本密集型经济供给的主导作用。我国新农村建设在资本密集型产业如农村供水、供电道路、通讯、文化场地、养老设施等基础设施、基础教育、金融体系、社会保障、医疗保健等具有纯公共产品的特点,它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投资的巨大、周期收益长等特征,对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建设主体只能由政府来履行主导作用,这是保障新农村社区建设的基础。其二,要发挥市场在技术密集型经济中的基础作用。市场投资行为具有唯利性、投机性、短期性和盲目性,所以我们在建设新农村社区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市场的利益驱动、利益保障机制,使市场投资主体在新农村社区建设中能够通过市场的利益机制来实现和保障自己的利益,这样市场主体参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可以提高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同时也弥补政府行为的低效和滞后,有效地形成多元互动的竞争局面。其三,要发挥社区自组织和社区中介在劳动密集型经济的主体作用。构建新农村社区必须发挥社区自己的主体优势,因为新农村社区建设的主体是农民、服务的对象也是农村社区,我国农村社区拥有巨大的劳动力成本优势,可以抓住“工业反哺农业”、“城市促进乡村”的机遇发挥劳动成本优势在劳动力密集型经济方面发挥主体作用,这样既可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同时由于农民自己的参与也提高了公共产品供给的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增加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和提高农民的经济收入,最终实现新农村社区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保障和谐新农村社区建设的功能发挥。
(三)社区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中社区发展的导向机制
新农村建设中发挥农村社区的利益发展功能,必须进行农村文化建设,发挥社区文化的整合功能和导向功能,使农民在社区内部实现自我的利益协调。农村文化建设是新农村社区建设的精神导向力,它为新农村社区建设指明方向和提供精神动力,通过改变农民的思想、观念、习惯、意识、行为方式等来促进农民利益的整合,并通过文化的整合、驱动和导向机制来实现农民的利益和谐。
农村发展离不开特定的文化背景与社会基础,有什么样的农村文化,就有什么样的农村发展的方式、模式、方向、速度、质量和结构。目前,我国农村政治、经济、文化不发达的现状制约了农村的发展和农民利益的保护、实现。新农村建设中必须大力发展农村先进的政治、经济、文化是我国农村发展和农民利益保障的根本所在。其一,建设新农村文化的主要途径在于大力发展农村义务教育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与政治素质,加快农民观念与思维的更新与进步,实现由传统农民向现代新农民的转变。为转移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借助“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民”的契机,我们在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使农村的人力资源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在农村大力开展以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为中心的宣传教育,培养农民的政治与民主意识、培养具有时代气息和现代民主精神的文化环境,农村政治发展才能获得健康心理的社会依托和长久的文化支持。其二,借助新农村建设中增加公共产品的供给契机,大力发展农村的文化传媒事业,使农民多渠道、多方位、多角度的了解文化信息,做新时代有知识、有思想、有技能的农民。农民文化公共产品的供给是能否让农民参与改革和建设成果分享的基础,也是实现农村社区利益整合机制发挥的文化动力基础,决定着中国新农村建设和未来中国社会的发展方向和进程。其三,新农村建设中还要积极发扬农村传统优秀文化的影响力,这些传统文化是在人们长期的生活习惯中形成的,是人们调整彼此之间利益关系的惯例和规则。在新农村建设中一方面要培育先进的农村文化,另一方面也要大力弘扬传统文化,对一些农村的仪式、风俗、习惯、信仰给予尊重和扶持,让这些传统优秀文化成为我们新农村建设的文化基础并发挥新的贡献和作用。
综上所述,利益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和谐社会下要实现利益在时空上的拓展、在维度上的深化、在内容序列上的优化组合,必须促使农民利益逻辑与农村社区建设实现时空上的契合。我们通过利益逻辑与社区建设的双重分析视角,以利益逻辑为分析的基点,以新农村社区建设为时空、组织、制度与文化载体,力求建构利益发展与社区建设的同质同向的动力机制。新农村社区的建构实现了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载体之间的统一,促进了农村社区组织建设、农村利益发展的互动互促和同向同质,实现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从平面化向立体化、从单一视角向双重视角的发展,最终以社区发展权来促进农民的和谐利益、发展利益和利益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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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ohen,I,&Shinar,A.(1983).Attachment to neighborhood a social networks [M]. The Institute of Urban Studies, Jerusalem Hebrew University.
[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程又中,陈伟东.国家与农民:公共产品供给角色与功能定位[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影像等诊疗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