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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赵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9:0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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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工程款能否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被追回?

赵峰 赵新光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5年12月7日,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建筑工程处(乙方,以下简称“建筑二处”)与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工商局”)签订《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职工宿舍楼,面积4000m2,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按实结算”。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该宿舍楼工程实际由吕立同的施工队负责施工,由建筑二处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进行管理和监督。(当时,建筑二处下设五个施工队,其承包的每项工程均由一个或几个施工队具体进行施工建设。建筑二处负责谈判、协调和监督。工程结算所得款项一概归施工队负责人支配,但是需要向建筑二处按5.5%的比例交纳管理费用。)工商局在提供了部分材料和工程款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建筑二处和吕立同多次催要,工商局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保证工程能及时竣工,参加上级举行的“优质工程”活动的评比,吕立同个人拆借了大量资金垫付工程款,保证了该工程及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199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扣除工商局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提供的材料的折价,还剩52万元。1999年7月,建筑二处被注销,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二建公司继承。吕立同多次向工商局要求付款,工商局以其与吕立同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当吕立同向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要求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工商局追索工程款时,江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吕立同遂以工商局为被告,向邳市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代二建公司之位向工商局追索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本案的解析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所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法以及代位权标的额如何确定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到两个合同,一是原建筑二处与工商局签订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二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着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在形式上能否成立,因此,必须先行解决。被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也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出现的一些地区和建设单位无视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自身经济实力,盲目上新的建设项目,为转嫁投资缺口而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或垫资施工的现象。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高达3566亿元。另据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的调查,被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占被调查企业总数的1/3。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导致承包人将资本都压在建筑物上,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追回,将严重影响其再生产和日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上述通知对保证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防止发包方利用激烈的竞争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减少债务纠纷起到重要作用。由此可见,该通知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的。而工商局借此来论证工程建设合同无效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根本上是与“通知”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本案中吕立同垫资施工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与通知中讲的“带资承包”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通知中所指的“带资”、“垫资”指的是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本案则不然,恰恰相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商局“按施工进度付款”。只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商局擅自单方违约拒不付款,吕立同出于无奈才不得不垫资施工,保证工程能如期完工。这种作法是值得肯定的,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全面履行”的精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上述通知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却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该通知在性质上属于部委规章,因此,以之来作为认定本案的建设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我们认为,这一理由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将工程交给吕立同所负责的施工队建设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建设部1998年8月7日以建建字[1998]第162号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中明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违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者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或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原建筑二处并非不闻不问,而是有明确的责任并在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承揽施工任务的吕立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他人”,而是原建筑二处所属的职工。可见,本案中的“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明确公司与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并不是法律禁止的。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分别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它们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虽然后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原建筑二处与吕立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清楚的,是当时建筑企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能够为证人证言所充分证明,这种经营惯例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意义。而且,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除法定或约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此类内部分工承包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因此,这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二建公司作为原建筑二处的继承者,对这两份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应当继受。
(二)关于原告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追索欠款是否合适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出示了双方在2002年3月19日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工商局将于2005年底前分期偿还所欠二建公司的52万元工程款,二建公司放弃违约金、滞纳金和所有利息。根据该协议,被告主张其所负二建公司的债务并未到期,而且第三人完全具备偿还能力,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第三人则据此来证明自己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在积极行使债权。据此,双方认为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是能够成立的。
《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符合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第(二)项和第(三)项。我国著名合同法专家、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二个要件可以包含第三人要件,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身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因为只有在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才构成怠于行使,如果债务还没有到期,债务人根本不能向其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就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①据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其有无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受到损害。而就前二者而言,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如何看待这份还款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第一,这份书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本案的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自己并无独立的权利要求,而是通过加入、支持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建公司显然是加入了被告一方,否则它就不会迟迟不向工商局主张债权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了。个中原因其实不难理解,工商局是对二建公司有直接控制权的行政机关,而二建公司在工商局宿舍楼的建设中分文未付,完全是原告吕立同个人垫付的资金。签订“还款协议”对于二建公司来说既没有什么损失,又可以送工商局一个大人情,何乐而不为呢?双方只恨不能将还款期限延长到下一个世纪,只是为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才将期限控制在2005年年底,不过这也足以看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的“恶意”。
第二,这份还款协议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无效的。代位权的有效行使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抛弃、免除、让与或故意推迟行使其债权,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等。这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允许债务人转让、抛弃其权利或者推延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从而有损于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并会直接对债权人造成程序不公。"②而且,如果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上述限制,则债权人根本无法有效地借助代位权制度保全其债权,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因此,该“还款协议”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擅自推迟第三人权利行使的期限,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同时,签订这样的协议的目的就是要阻碍原告实现自己的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帝王条款”的要求,足以推定双方进行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法应当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同样对此种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三,“还款协议”并不能掩盖债务人二建公司的债权已到期的事实,恰恰相反,它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债务已经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③因为迟延行使权利实际上是变相地放弃权利,都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将《邳市工商局职工宿舍楼建设合同书》中规定的本应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清的工程款推迟到2005年年底即是第三人故意延迟主张和行使权利的明证。
第四,“还款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的主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有特定含义的,是特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并且“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也就是说,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除非工商局能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已经对其提起追索欠款的诉讼或者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并已提起仲裁,或者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如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存在着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故意。
那么,原告是否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损害了呢?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怎样证明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在代位权理论发展的早期一般采取的是“无资力要件说”。因为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无疑成为行使代位权的界限。但是,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无资力履行对其的到期债务的义务,使代位权的行使变得几乎不可能。因为就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言,债权人处于信息不利的一方,实践中要求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相当困难。而且,根据“无资力要件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而当债务人已无资力的情况下,已基本达到破产的边缘,这时即使再行使代位权也没有意义了。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为了避免“无资力要件说”的负效应,“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这种侵害是依法推定的,它并不“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④债务人不得以此时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
可见,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完全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三)关于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问题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所涉及的两个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离开其中的任一个合同,另一个合同就变得没有意义,也无法履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原建筑二处的经营惯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义务完全是由原告承担的,即由原告施工、垫资等。相应地,宿舍楼建设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也是由原告享受的,如由原告与被告结算,领取、支配工程款以及追索欠款和利息等。因此,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数额上应当是一致的,也可以说,后者是由前者决定的。
有人认为,原告需要向第三人交纳5.5%的管理费,因此,原告只能代位行使扣除管理费之后的部分数额。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不正确。因为从第三人与原告的内部约定以及历次操作来看,都是原告先拿到工程款,据此计算出管理费数额,再交给第三人。也就是说,二者在履行时间上有个先后的问题。因而第三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经原告同意,也不得抵销。故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行使代位权。
那么,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如何计算呢?按照宿舍楼建设合同关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相应的施工期间内分别支付工程款,否则就要偿还垫资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但是,这一约定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根据常识,被告至迟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付清工程款,欠款的起息日也应以该日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位权的标的额=(工程总造价-被告提供的建材折价-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96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天数。
注释:
①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640页。
②赵钢:《论代位权诉讼》,《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③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④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


作者赵峰系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赵新光系邳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地址:苏州大学法学院东区356#信箱
邮编:215021
电话:0512-67165464
E-mail:zf7871@sohu.com,或zxg030@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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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
  危机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灾害性事件给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带来的危胁,保障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整合资源、分工合作、反应快速、处置有效的原则。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市政、公用和环卫设施安全运行的危机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灾害性事件,是指常态下因不可预见因素,或因灾害性天气(台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大雪、冰雹、浓雾)、自然灾害(地震、地面沉降、泥石流、滑坡)等因素造成城市市政、公用、环卫等设施严重损坏,致使产品和服务供应大面积、长时间短缺,或设施运行大范围中断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危机,是指市政公用设施出现灾害性事件,致使城市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受到全面或局部影响的状况。
  本办法所称危机管理,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为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和社会生产生活正常秩序而实施的预警、反应(动员和处置)、救援、恢复等全部活动。
  四、市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行政领导机构,统一实施对全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的管理。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危机管理工作的命令、要求,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危机管理的组织、协调、救援等工作。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上级要求,协同做好危机管理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生产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发生危机的性质,做好本单位的各项危机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危机应急救援工作的义务,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
  五、各级政府应安排一定的危机管理处置专项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的管理。
  六、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制订应对危机的预案,组织危机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订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管理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机管理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主要职责;
  (二)危机种类、等级和色标预警信号的统一标准;
  (三)应对各类各等级危机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四)危机应急处置的调度方案;
  (五)社会动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六)危机警报的发布和解除形式;
  (七)重要防护地段、部位的清单;
  (八)危机期间的社会保障供应;
  (九)危机管理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公告制度;
  (十)灾后恢复救援工作的原则、要求和措施;
  (十一)全民危机管理教育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完善危机管理体系的要求和措施。
  八、电力、弱电等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在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管理预案的基础上,制订本部门危机管理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公安、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人防、建设、园文、交通、卫生、工商、环保、教育、规划、林水等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制订本部门应对市政公用设施发生危机时的应急反应和救援预案。在日常履行本行业职责活动过程中确保不影响或危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十、从事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并根据危机管理的需要做好基础工作,及时回应管理部门的要求。
  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生产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营运的性质和特点,建立组织领导、重点防护、监测预警、设施设备保障与调度、信息的收集分析、应急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恢复生产供应等危机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并制订相应的预案,向管理部门提供准确的基础资料和数据。
  十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相关部门危机管理预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不可预见因素引发的灾害性事件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后,凡受影响区域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接到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启动预案,并根据危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
  灾害性气象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后,凡受影响区域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预报的等级启动相应预案,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防范、控制措施,并根据危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
  十四、危机管理信息实行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解除由市气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灾害性事件信息的发布和解除,视等级由政府、管理部门或企业依法发布。
  十五、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确保危机信息的畅通、准确、及时。
  市气象局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总体预案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社会发布气象信息,预警预报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程度,指导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社会防范工作。
  各新闻媒体应根据要求,及时准确地传播发布的信息。社会其他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协助做好危机预警预报和危机发展信息的传播工作。
  十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建立设施(包括在建设施)安全运行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及时发现事故苗头,并通过预警预报指导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十七、政府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测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预警需要。市政、市容、公用事业行业监管机构应建立设施运行安全监管体系,制订设施安全运行年度监测计划,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并定期出具分析评价报告。
  十八、对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出现的和已出现的危机,有关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或监管机构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处理、抢修抢险的各项准备。
  十九、管理部门应利用全市危机应急专业队伍、设施设备、物资储备等信息,及时解决危机管理所需处理的各种问题。
  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各地下管线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局提供成果资料。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根据要求建立应急专业队伍,做好设施设备、物资储备,供随时征调。
  二十、各级政府应建立危机管理动员机制,明确各类危机发生后的社会动员程序和方式。
  二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在接到预警信息和发生危机过程中,必须及时做好应急防范工作,调动一切资源,确保人民生命安全和所管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十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监管机构应把市政公用设施应对危机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把企业履行合同情况作为市场准入或退出的重要依据。资产管理部门应将企业的危机管理执行情况列入企业考核内容。
  二十三、为避免危机的进一步扩大和造成更大的损失,各级政府可紧急征调有关单位的相关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一切人力、物力资源。
  二十四、灾害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事件现场的监控工作,迅速组织救援等处置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危机管理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二十五、在危机处置期间,有关单位和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灾区人民生活必需的产品(服务)的供应。
  二十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在衣、食、住方面的困难,尤其要重点帮助安排好那些收入少、困难大、自救能力弱的受灾群众。
  要切实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做好灾害事故现场的消毒和疫情监控工作。
  二十七、受灾害影响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要根据受灾情况,迅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恢复生产和服务。
  二十八、危机过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对危机管理的所有环节、影响危机管理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分析评估,核实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出具评估报告,及时向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要依法快速实施理赔工作。
  二十九、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分析评估报告,适时修订完善预案。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有关企业要改进完善内部生产、服务的相应标准。
  三十、各级政府应加强危机心理干预工作研究。鼓励涉及与市政公用设施保险有关的课题研究。鼓励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企业建立相关保险机制。
  三十一、任何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灾情,不配合管理部门的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检查,对有安全隐患的重点部位不按规定进行防范和应急处理或拒绝采取及时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设施设备严重故障、损坏损失的,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由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评审,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一)凡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等,具有市级水平以上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称科技成果)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科技成果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从事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有创造性贡献和显著效果的;
(五)取得自然科学理论新成果,并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四条 市级科技进步奖分下列四个等级:
(一)具有创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五万至十万元。
(二)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二万至三万元。
(三)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六千至一万元。
(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至五千元。
第五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由各区、县(含番禺市)、局(总公司)或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项目及下列资料报送市评委会: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二)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研究实验报告及其他必须附送的技术文件;
(四)主管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五)成果应用或投产时间的证明;
(六)科技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归档情况证明。
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可由主持单位或参与项目研究的单位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单独上报。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并同时抄送科技进步基金会奖励管理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的,可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评委会裁决。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证书只发给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第九条 获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科技经费和市科技进步基金中资助解决。
第十一条 重复获省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奖金高于市奖励金额的,只发给差额部分,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组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5%。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
第十三条 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免征工资调节税;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个人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