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3:18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依法对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
第四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为人师表,敬业爱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一支结构合理、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逐步使高等学校教师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研究生学历,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具有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级中学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学
专科以上学历,幼儿园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地级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委托授权的规定,负责评定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编制标准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人员配置方案,择优聘任教师。学校对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小学向社会招聘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任教。
教师聘任期为一至六年,教师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中小学对在聘期内教师的解聘,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
高等师范学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培养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
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也应当参与承担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一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派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师范专业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乡村任教,并给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至少五年。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教师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凡未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不予评聘或者晋级。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级、奖惩的依据。
第十四条 学校行政领导应当接受教师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组织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教师的收入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师最低收入标准,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或者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教师工资、离休退休金、教师津贴、补贴等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不得以学校收取的杂费抵拨教师的工资和补贴。
教龄满三十年,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按照本人退休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领取退休金。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对教师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每一至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利用假期优先组织优秀教师进行休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建立教师评优奖励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优秀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广大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建立教师荣誉证书制度,对教龄三十年以上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或者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发放。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品行不良,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
(二)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影响恶劣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用人单位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10号)精神,为维护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一步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日益突出,一部分中介机构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帮助贷款”、“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代客理财”等虚假广告,诱骗群众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甚至通过发放高利贷、设立地下钱庄等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此,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尽快成立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强化配合、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切实抓紧做好专项排查、整治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协调,扎实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一)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地区从事贷款咨询、担保管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中介机构。对发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发现一起,依法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对无金融业务经营权而发布金融服务广告以及发布其它虚假违法金融服务广告的中介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经贸等部门要加强对投资担保类中介机构的行业监管职能,引导并规范其经营行为。
(二)公安部门要树立情报主导警务的理念,深挖线索,精确打击。充分利用已建立的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深挖犯罪线索,摸清地区有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动向,研究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集中力量对犯罪活动实施精确打击,有力震慑犯罪,同时,对各部门移送和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梳理,积极开展侦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
(三)银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一经发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取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时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开办等业务的规范管理,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对不法中介机构从事刷卡套现、违规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活动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及时提醒有关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强防范。要深入分析研究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律特点,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宣传册、宣传横幅、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向群众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揭露非法金融活动的犯罪事实,引导广大群众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辨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氛围,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在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整治工作中,工商、公安、银监部门既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同时又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作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此次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排查工作以工商部门为主,经贸、公安、银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对中介机构涉及违规揽储、代客理财、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整治,净化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此项工作必须在4月中旬结束。

三、统筹研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严肃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审核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将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纳入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席会议统筹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管、打击和防范措施,探索在工商、公安、银监部门之间建立敏捷高效的违法犯罪预警和研判、违法犯罪情况通报、案件侦办协作、宣传和教育长效机制。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3月18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政府机关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予以更改。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政府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因经济条件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