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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6:24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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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的管理,繁荣首都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博物馆是指收藏、研究、展示人类活动的见证物和自然科学标本并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优秀文化和科学精神,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博物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发展博物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政府兴办的博物馆的事业经费,并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的博物馆的主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业务活动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开展面向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学生的公益性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条 博物馆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
博物馆可以依法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接受捐赠、资助。经营活动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6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展览、陈列水平,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青少年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低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博物馆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陈列展览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的予以注明,复原陈列保持原貌;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展览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个月;
(四)变更展览时间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藏品总帐、档案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障藏品体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在藏品总帐中登记;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保管设施、安全保卫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发现文物藏品损毁、丢失,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处置文物藏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博物馆处置非文物藏品,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藏品处置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说明书;
(二)主办者意见;
(三)藏品处置方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博物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的;
(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五)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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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由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无偿开展流转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上述原则,鼓励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
第八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给谁以及何时和以何种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一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四条 除不超过1年的委托代耕外,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由流转方分别报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合同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将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承包经营权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包方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强制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发包。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四)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农民对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及时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