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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6:03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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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反对技术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培育、发展技术市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管理、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六)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遵循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不得进行技术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
第九条 技术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三人以上的技术经纪人;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输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不得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的真实情况;不得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提供的技术、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害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依法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并取得收入。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并获得报酬。

第四章 技术交易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应当提交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对未提交证明的技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二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发布虚假广告;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一)技术供方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对该项技术交易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对向贫困地区开展技术交易的,上述比例可提高到20%-40%;
(二)技术受方应从技术合同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奖励实施项技术的主要决策者和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对本单位专职从事技术经营的人员,可从其经营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作为晋级和职称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的;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真实情况的;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现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职务技术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技术合同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技术交易会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款依法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所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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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关系到稳步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大事。违法建筑是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且未能补办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许多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有的甚至历史悠久,认定是否违法建筑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界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了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还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并应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特殊程序。
[关键词]违法建筑 强制拆除 我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下统称违法建筑)事关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中的社会稳定、人民群众(下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是当事人的重要财产,价值大,与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如不严格遵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定,进行野蛮强制拆除、暴力强制拆除,将会酿成悲剧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一、违法建筑概述
(一)违法建筑法律称谓的演变
何谓违法建筑并无法律定义。而且,起先没有违法建筑的概念,而是称为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首先出现在1980年4月15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
1984年1月5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也使用了违章建筑的概念。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法》第一次出现了违法建筑的概念。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仍然称为违章建筑。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使用了违法建筑一词。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沿用了违章建筑的概念。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法》中没有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用语,而是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使用了违法建筑这一概念。
综观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规划的建筑有的称之为违章建筑,有的称之为违法建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称为违法建筑的明显多于违章建筑。仔细审阅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以得出,违法建筑、违章建筑并无本质差异,如果说硬要区分,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违章是指违反规章,但法律本身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规章在内,可以说以前的违章建筑就是现在的违法建筑。正如交通违章行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叫作交通违法行为是同一个道理。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专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定论,今后将不再有违章建筑的概念。
(二)违法建筑的概念
违法建筑是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且未能补办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违法建筑一般包括: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3、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法律认定
如何认定违法建筑,事关重大,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界限。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城乡规划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目前,拆除违法建筑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消防法》、《水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等。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使建设工程不致出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建设部于1990年2月23日下发《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规字第66号),实施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建设工程具体情况,综合其他部门法的要求,对建设工程的性质、位置、规模、开发强度、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引导、控制、协调、监督,使建设行为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也就是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保工程建设的合法性方面,取到了综合引领的作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同)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定依据。而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认为有关建设工程不仅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同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认定相关建设工程是否违法的依据。
违法建筑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认定,而是要根据违法建筑的性质分别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认定,依照法律法规明确的执法主体行使强制执行职责。
可以这样界定,无需规划的建设工程或规划许可需要前置许可的建设工程未经前置许可进行建设的,由相应的前置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认定是否违法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按该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强制拆除,已经过前置许可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强制拆除。
(二)法律溯及力问题
违法建筑违反了相关法律才成为违法建筑,这就首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违法”建筑历史往往远远早于法律规范的历史,尤其在当时规划无法可依,由于法律溯力的问题,不能一律对“违法”建筑依照现行法律的要求处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有过比较全面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司法解释虽然不直接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当事人一旦把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有关司法解释就将作为裁判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的标准,因此,司法解释应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
法律溯及力问题也引起建设部的高度重视,比如1990年《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一些地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部询问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的,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该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
所以旧法的废止不是指旧法一律不能适用,而是指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对新法生效后,但发生在此之前的行为,仍然可以适用旧法。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规定,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而关于规划,《城乡规划法》已设定了行政许可,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规章只能就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细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建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只是违反了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就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四)违法建筑的补正
违法建筑的违法可分为程序性违法及实质性违法两种,程序性违法是指建筑并未影响城乡规划,可以按一定程序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变为合法建筑;实质性违法,则指无法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变为合法建筑。
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其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城市规划条例》与《城市规划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违反了法律的建筑,并不必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可能符合相应条件而获批准,从违法建筑成为合法建筑。
(五)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虽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违法建筑的认定本身应当是行政处罚,这就关系到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1、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
  重申此类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
  重视科学技术领域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性质的研究成果和设备,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组织科学技术领域里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及培训;
  四、执行相互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任何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双方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旨在于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二、委员会每一年,除另通过外交渠道商议外,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审议和评价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确定本协定下新的合作领域和计划;
  3.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双方鼓励两国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缔结说明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要求、执行程序、财务规定和其他适当条款的执行计划,此类执行计划应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缔结。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科学技术信息,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应可通过惯例渠道并依据合作机构现行程序向国际科学技术界提供。
  二、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一方因缔结其他国际条约和议定书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任一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正。本协定的修正和终止将不影响修正和终止日之前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金镇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