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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9:48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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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规则相互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
第三条 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为劳动者择业提供服务,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城镇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市劳动力市场。区、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区、县的劳动力市场。
工商、公安、计划、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劳动力市场。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应依法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应招、应聘。
第九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登记或通过其他方式应招应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劳动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还应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二)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工作单位的经济利益,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清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择业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在劳动者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招聘简章、广告中作虚假承诺或欺骗宣传,无法给劳动者兑现的;
(二)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资历、任职资格、特种作业技能等证明材料,骗取招用招聘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工作要求制订劳动岗位用人条件,按需要招用招聘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面向社会,全面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歧视妇女,不得违反有关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工资、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必须事前制订招用招聘简章,说明用人条件、工种、数量、期限和待遇,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持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明。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用人单位还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的招用招聘证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
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的,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招用招聘关系后,应在劳动者上岗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招聘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择业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以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负责,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就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综合性或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立从事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余缺调剂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设立与其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二)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经过系统的劳动、人事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占到专职人员的半数以上,并有熟悉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持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批准文件。
区、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非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和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推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用工;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三)进行合同鉴证;
(四)从事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愿,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和洽谈交流;
(二)不得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从事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查验有关证件,核实情况,如实向劳动力供求双方介绍。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适应劳动者择业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后,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组织者,应督促和指导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文明执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可以询问有关情况,进入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逾期未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的,对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以欺骗手段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每招用、介绍一个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擅自离岗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发布招用招聘人员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执行。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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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3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等股东出资,在本市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或企业法人代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并在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申请增加资本金。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人民币;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程序。

  (一)试点辖市(区)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试点申请,并报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提出申请的辖市(区)设立小额贷款组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其开展试点。

  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与镇江市人民政府签订风险责任书,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负责处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三)试点辖市(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标公告,进行发起人报名。

  报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投标小组发起人报名表,如投标人是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其他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简历等;如投标人是企业法人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近两年的财务报表等。

  2.报名的有关费用。

  (四)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招标会议,对拟组建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发起人。

  招标会议前,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按照法定要求确定招标工作程序,明确评标纪律,制定具体的评标办法。

  2.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各辖市(区)试点领导小组从其成员、有关专家组成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专业评标人员库”中抽签产生评标7—11名成员组成评标小组。

  (五)中标的发起人向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申报筹建请示,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批。

  (六)待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筹建后,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批复要求开展筹建工作。

  发起人申报的筹建请示必须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发起人投标报名资料。

  2.发起人投标文件资料。

  3.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筹建结束后,由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有关要求申报开业请示,经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后开业。

  申报开业请示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5.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6.与金融机构委托结算协议书。

  7.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任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农村小额贷款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各辖市(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同意任职的,报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跨县域经营业务;

  (四)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农村银行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帐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户处理;

  (三)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所在辖市(区)、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应跟踪监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市(区)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镇江市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辖市人民银行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镇江银监分局办事处和中国人民银行辖市支行,要密切配合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为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意见和实施方案;

  (二)督促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投标工作;

  (三)审核、上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请示和增资扩股的申请等;

  (四)定期组织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五)督促、指导各辖市(区)政府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六)审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七)负责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非现场和现场监管),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统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如违反《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规定,市财政、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止开办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金融办会同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四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