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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2:59:02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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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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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7〕3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五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 录 项 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程控交换机
复印机
印刷设备
多功能一体机
一般办公用品:
   打印机
   传真机
   电话机
   扫描仪
   投影机
   碎纸机
   照相机
   摄像机
   电视机
   电冰箱
   复印纸
   移动存储设备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汽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
供暖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变配电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老案例的新视角

刘建昆


  这是一个比较老的案例。原评析者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而适用《水法》以及《河道管理条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道路一样,河川是普遍承认的行政公物,对于行政公物的保护,性质上是公物警察权(是否警察机关在所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因此与日本一样,我国的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是公物法上的法定公物种类,受到行政法上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土地采取国有政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中“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也是行政法上的公物。

  道路、河川都依附于土地之上,那么据此可否认为道路公物、河川公物与土地公物之间是否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道路法上的公物和水法上的公物与土地法上的公物涉及的是不同种类的并列的法定公物,而不应认为《公路法》《水法》是《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

  本案中的“渠留地”即“护堤地”,已经征用的护堤地应该视为河道公物的组成部分而认定为水法上的公物。我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尚存在非国有的护堤地。《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未征用的护堤地究竟系理论上的“预定的公物”还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地役权?其法律地位尚有研讨的必要。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案情介绍】1988年7月,某灌区管理总局总干渠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干局)为解决基层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其经营管理的总干渠渠留地范围内规划出18000平方米给职工自建住宅,收取部分林地补偿费。?

  1992年11月23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全市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处理违法占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总干局买卖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出卖土地的违法所得;2.处以每平米3元的罚款。总干局对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总干局批准在护堤上建房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应适用这个法律规范由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案的处罚属越权行为,应撤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建议河道主管机关对该案依法查处。??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非法在渠留地上建筑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应适用水法还是土地管理法。此案涉及到土地管理法与水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问题。土地管理法是关于土地管理的一般法,在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等领域也会遇到与他们相关的特定土地管理问题,而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对此所作的具体相对于土地管理法而言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出现这种法律规定重叠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本案当中,总干渠渠留地虽然属于土地的范畴,但是,由于总干渠作为人工水道属于水工程,而渠留地即为护堤地,所以渠留地同时也是水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在护堤地上建房的行为,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河道安全的保护和管理,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毁坏”。总干渠及渠留地等附属设施的安全受到水法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当中均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根据前述原则,应当适用水法。

  这里还要讨论一个问题,在特别法方面可适用行政法规等低层级法?我们认为,低层级法有两种情况,即执行性(或解释性)和创制性,但一般都是执行性和解释性的,创制性较少。执行性和解释性低层级法的适用必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有与一般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的特别法(以下简称高法)。在本案中水法作为特别法与一般法即土地管理法处于同一效力层次,是特别法中的高法;(二)高法对调整对象作出某中性质的规范,低法必须以此为依据加以具体化。在本案水法对危害水工程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条款,《河道管理条理》在相应条款中加以具体化,不能增删、扩缩,并在此前提下,低法制度中可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河道管理条理》是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行政法规,在规范的内容上没有超出水法的授权范围,没有任意增删与扩缩。本案涉及的《河道管理条理》第二条规定人工水道属于河道,第二十条规定护堤地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即是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羁束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河道管理条例》是应当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