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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9:29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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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四、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七、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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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提高基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最大限度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服务“三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村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农村气象服务是指面向基层开展的健全基层气象组织管理网络、强化气象为农服务水平和提高民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等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新农村气象服务及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镇(街道)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考核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结合政府其他工作作出部署、开展检查、实行考核。各行政村(社区)的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由所属镇(街道)负责管理。
对在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为强化气象服务的基层保障,南湖区、秀洲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气象主管机构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承担本级行政区域内新农村气象服务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气象协理员和所辖村(社区)气象信息员的任用初审和管理,初审情况报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条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任职条件:
(一)气象协理员可由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关系较为密切的镇(街道)水利农技人员、民政人员、安全员、应急人员等工作人员兼任,且热心气象防灾减灾公益事业,具备相应的履职条件。
(二)气象信息员可由村(社区)主管安全的人员兼任。
(三)气象协理员应通过设区的市气象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岗证。上岗证有效期5年,每年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者,上岗证自动失效。
(四)气象信息员应参加气象防灾减灾基础知识培训,具备气象防灾减灾基本常识。
(五)一般要求年龄在5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身体素质良好。
第十一条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审核任用程序:
(一)符合协理员、信息员任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的气象协理员进行初审,对申报的气象信息员进行审核任用,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无法履行工作的,应及时予以变更。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经过初审(变更)的气象协理员名单报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气象协理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气象信息员管理、考核工作;
(二)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镇(街道)负责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内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负责特殊天气现象的观测记录和报告;
(四)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内气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五)开展气象科普工作,协助开展防雷减灾工作;
(六)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气象信息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本行政村(社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村(社区)区域内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
(三)开展气象科普工作,收集并反馈气象服务需求及建议。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
(一)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协理员的核准工作,组织气象协理员培训工作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信息员培训工作。
(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协理员业务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告当地政府,反馈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与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建设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
(四)市、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及时向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发布气象预警信号等灾害性气象信息。
(五)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本辖区内气象协理员、信息员报告的有效信息后,应予以核实并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村气象灾害应急监测队伍,完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体系。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镇(街道)要设置气象信息电子显示屏,村(社区)要设置大喇叭、警报器、短信等气象信息传播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关键农事季节,大力开发实用性强的农业气象预报业务。各级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进行播发或刊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现代农业园区和农业大户的工作方案,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作物生长小气候环境条件研究,创新气象为农服务主体,充分发挥农业大户、农业企业在气象科技应用中的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对农村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农村迁建选址、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等进行指导,避开气象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避免、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企业、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专家库中应当有气象部门专家。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分管领导、有资金保障、有气象协理员、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有气象监测设施、有气象信息接收平台、有气象科普活动”的要求创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镇(街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送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县、镇两级防汛指挥机构、村级防汛工作组要有专人负责接收,并及时传播气象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应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气象、民政等部门做好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二十六条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气象服务的任务职责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辖区气象培训、决策服务等专业性较强的有关工作,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服务科室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冰冻、霜冻、低温、大雾、龙卷风、大风、灰霾、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八一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五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为对截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 化 民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