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6]74号
2006-4-12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9号,以下简称《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推进我省依法行政,现就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施行是我省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有着重要意义。全面正确理解和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是《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的深化和具体体现,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具有重要作用。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二、认真做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学习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宣传、贯彻《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认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这部政府规章。要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广泛开展《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让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严格遵照执行,让人民群众知晓这部政府规章,为促进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健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监督管理机制。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没有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州)要在今年内建立政务服务中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办公用地、办公用房、编制、人员、经费上切实给予保障。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在地理位置居中、交通便利的地方,方便人民群众办事。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政务服务中心,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充实和加强政务服务中心队伍。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是培养优秀公务员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政务服务中心。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要按照党委和政府的要求选派和轮换工作人员,办好人员交接,创造良好条件,支持窗口工作人员工作。
(三)做好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工作,充分发挥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职能。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会同法制办、审改办等部门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进行全面清理,向社会公布,实行目录管理。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要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有关部门不得再在原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不得撤离已经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省级有关部门要支持地方政府的决定,不得对下级部门的服务事项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设置障碍。
(四)强化政务服务事项收费监管。纳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涉及收费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办事指南中公布其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在政务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统一缴纳并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省、市、县。
(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建设,完善窗口现有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逐步实现窗口信息资源共享,实现省政务服务中心与省级部门、市(州)、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之间的网络连接,开展网上咨询、查询、信息反馈等业务,逐步实现网上接件、预审等功能。
(六)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政务服务运行制度。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按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
四、加大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务求实效。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切实办好政务服务中心。
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任务繁重。政府各部门要树立大局观念和全局意识,协调配合,切实组织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各部门对贯彻实施《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反馈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发〔2008〕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区人民政府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居民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凭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定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九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和政府核定的价格进行定向销售。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二年内未实现销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收购,用于政府今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购买定销商品房时,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结算。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商品房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国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小区按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安置、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商品房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
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建设使用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定销商品房属于完全产权的中低价商品房,城市房屋被拆迁居民在购买定销商品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权属清晰后上市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物价等部门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年度拆迁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建设任务。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负责落实定销商品房地块选址,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建设、国土部门配合确定定销商品房建设条件。
第七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建设年度计划,坚持合理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安排定销商品房建设用地,定销商品房的土地整理和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为定销商品房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定销商品房建设。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配合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等级应符合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征地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作为定销商品房。
第十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以中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户均90㎡以下,定销商品房户型尽可能与被拆迁地块户型相匹配。
第十一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全部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根据定销商品房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定销商品房按期交付。
第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实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最接近户型购买定销商品房,被拆迁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购买最小户型定销商品房。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对自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款为被拆迁居民补偿安置款的10%。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城市住宅房屋被拆迁居民,不得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六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实际情况发放总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并核定该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
第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区人民政府等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居民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凭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定向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九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明和政府核定的价格进行定向销售。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二年内未实现销售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收购,用于政府今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购买定销商品房时,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结算。购买人应按规定缴纳商品房维修基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国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居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小区按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安置、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拆迁、商品房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