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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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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五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外来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外来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外来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外来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口需要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非暂住外来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外来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五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外来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外来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外来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证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五)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雇佣外来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房屋出租人应当参加外来人口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未经培训者,不得雇佣或将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口。
第二十一条 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按照《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规定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口办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当交纳外来人口管理有关费用。收费办法和标准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外来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外来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人口的,处以警告,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外来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举报,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七)出租房屋或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八)承租人利用出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月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给予处罚外,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外来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91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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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
你们《关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请示》(京政文〔1999〕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请示》中关于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意见。
二、北京市中关村地区是全国科技人员和智力资源最密集的地区,具有人才、科技和知识优势,高科技产业也有一定的基础。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通过科技成果和创新知识的产业化,把丰富的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生产力,对北京市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
大意义;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我国创新能力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增强综合国力的重大措施。要注意借鉴国外建设科学城的有益经验,创建有中国特色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示范作用。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要认真总结过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经验和教训,从中国国情和中关村地区的实际出发,发挥优势和特色,科学规划,精心建设。要充分发挥中关村地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高科技企业的整体优势,推进产学研结合。要大胆改革,敢于创新,营造吸引、
凝聚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的良好环境,建立能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和迅速有效转化科技成果的充满活力的机制,促进科技、教育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更大发展。要坚持对国际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开放,通过竞争,促进自己的发展。要紧紧跟踪世界高科技的发展趋势,以市场为导向,积
极发展软件产业和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并带动教育、文化、体育、商业以及物业等产业的发展。要大力整治环境,把中关村地区建成基础设施完善、环境清新优美、文化氛围浓郁、社会秩序良好的现代化科技园区。
四、原则同意《请示》中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北京市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在实施中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重要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或
会同科学技术部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
《请示》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1999年6月5日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实行公平税负,我省过去对农林特产税的有关减免政策,现重新予以明确: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粤府〔1990〕111号),省财政厅《关于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执行时间和期限的通知》(粤财农
税〔1991〕13号)有关缓征林农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的通知》(粤府〔1990〕112号)有关缓征石灰岩地区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侨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办发〔
1990〕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华侨农场征免农林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粤财农税〔1990〕64号)有关14个享受亏损补贴的华侨农场免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4号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1
7号)有关对围垦企业缓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继续执行至减免期限止。收购单位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继续执行到批准减免期限止,同时报财政机关查验。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搞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源调查核实,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纳税的申报、减免审批制度,改进和完善征管办法,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附: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兔毛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等贵重食品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以上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具体见附表)及纳税环节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在生产纳税环节按正税税额的10%征收地方附加:
(一)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为5%;
(三)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
(四)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银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适用的同一税率纳税;
(五)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31%,收购牛皮、猪皮、兔毛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
(六)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附表的适用税率执行。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以外的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经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税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税率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财政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四)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五)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计算核定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县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掌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核,每个纳税人当年累计减免税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财政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凡是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经县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格式。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票证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编号和印制。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征收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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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税环节税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橙、蕉、荔枝、芒果、柚 | 12 | |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 果用瓜、蚕茧、花卉、香枫茅、胡椒、剑麻 | 8 | |
|------------------------|----|----|
| 经济林苗木 | 7 | |
|------------------------|----|----|
| 药材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生漆、天然树脂、桂皮 | 10 | 10 |
|------------------------|----|----|
| 原木、原竹、松脂 | 8 | 8 |
|------------------------|----|----|
| 木本油料 | 5 | 5 |
|------------------------|----|----|
| 天然橡胶 | 8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免毛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 香菇、蘑菇 | 8 |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 | 8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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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