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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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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规划、土地部门测制的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数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过程中抢栽的树木、树苗或者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商品林、公益林和双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区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市)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交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经审查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最多不超过10000元;不符合改变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占用、征用和使用林地或者盗伐林木的,林业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当场制止,依法下达处罚文书,并扣留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卖被扣留的作业器材、运输工具等,折抵赔偿损失费和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的林地、林木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以及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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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难点问题,特别是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担,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成为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棘手问题。本文就这一问题做一浅显理论探讨、现状分析,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有益司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当前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或为维持共同生活之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此概念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也可以在婚前。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此概念较之第一种观点较为全面,但忽略了夫妻双方合意也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之情形。
第三者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的为了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此观点以债法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进行了阐述,并认为遗产继承人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系特殊连带之债,遗产继承需负担之债为遗产范围内之债,无法等同。且夫妻共同债务与普通债法意义上之债务有所不同,为特殊债务,以普通债法概念概括,略显勉强。
此上三种观点,均大体概括了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但也略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双方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或由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所负之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界定,在我国大多数婚姻家庭专著和相关学术论文中,夫妻共同债务被定性为连带之债,笔者认为,简单认定为连带之债未免草率,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连带之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产生基础不同;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而连带之债债务人无法约定,需无条件履行相关义务,夫妻之间离婚时,共同债务可以先行协商,由夫妻自行决定如何履行,协商不成方由法院判决,而连带之债则无此选择项。
同样,我们发现,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普通的共同债务,两者有着较大的差异,既然夫妻共同债务既不属于连带之债,也不属于共同之债,我们只能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之债。
二、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来源主要来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认定标准,经归纳总结,笔者认为可分为“用途认定”和“身份认定”两种标准。
用途认定,顾名思义,用途认定即是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概念,法律上并未明说。实践中往往体现为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要,如经营之需要、维持生计之需要,抚养赡养之需要,凡满足此要件,即在实践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实践中发现,夫妻共同生活有其内部性和不可知性,债权人想要证明该债务之用途殊为不便,也降低了司法实践之可操作性。
身份认定,因用途认定被证明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仰或债权人知道其实行约定财产制。该条文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前提,故称为身份认定,因对债权人保护力度大为加强,亦增加两条限制条款,但此限制条款之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实践中债务人藉此限制条款成功翻盘之案例亦不为多,可以说,利益保护之天平已倾向于债权人。
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夫妻感情并不和睦,有些甚至分居,如此情况下,常发生夫妻一方凭空举债,于离婚时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之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往往无策,仅能以调解不成不予理涉,无依据对此情形予以深入处理,如无相应办法出台,恐降低法院公信力。
法律要求若要激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的限制条款需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激活限制条款之难度相当之高,试举一例说明:甲因嫖娼被抓,电话委托朋友乙代缴罚款5000元后获释,后甲与其妻离婚,乙以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甲与其妻共同偿还,在此情况下,如甲妻欲证明该借款非共同债务,需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存在,但此案件证据往往掌握在债权人乙和举债方甲手中,甲妻往往难以收集到有效证据,且夫妻二人处离婚诉讼中,甲协助其妻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很小,如此显然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之分割亟需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出台,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及人民需求。
三、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建议
基于当下的婚姻立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较为模糊简略,即使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之处,不利于实践操作中很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救济债权人权利,我们应当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立法:
1、建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因互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该代理范围的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当然,并非所有家事皆可代理,如具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收养等事项,所涉金额较大,占到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份额之行为或会对夫妻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之行为,这些内容都是需要立法者悉心权衡斟酌的。
2、建议允许将债权人作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逃避债务或虚构虚假债务的情形,为进一步明确债务,维护公正,只有债权人参与离婚诉讼程序,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来说才可能是公平的,其处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债权人。建议立法上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可以规定如下:可以由离婚诉讼当事人申请让债权人加入程序或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加入程序,人民法院不依职权通知债权人加入诉讼。如果在整个离婚诉讼中,未有离婚当事人或债权人申请加入诉讼的,债权人也可就该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3、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是对当前婚姻法解释中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需举证情形中之一即证明第三人知晓夫妻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的有效自我保护途径,该登记类似于物权登记,是夫妻间对于未来隐患未雨绸缪的法律自助。因国民多无登记个人财物之风俗传统,夫妻财产更属隐私,故此制度之完全建立尚需时日。
4、建立分居登记公示制度,当前,夫妻分居现象颇为普遍,分居事实是诸多法律问题的重要参考,比如判断婚姻感情基础是否破裂,考虑孩子抚养权归属,判断某些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后者,因我国尚无完整的分居法律制度,故司法实践中很难权衡分居事实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造成的影响。建立分居登记公示制度能有效处理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纠纷。因分居具有时间性,可以两年为一次登记期限,于此期间内可对抗第三人,即推为第三人已知分居之事实。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实意义及法律意义皆至关重要,规范和完善这方面法律制度,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亦引导人们价值取向,需要立法者立法时充分运用智慧分析此间利益平衡,灵活切合实际,增强司法实践中之可操作性,使之真正健全。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26号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泸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应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份。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各有关单位或县、区首脑机关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报警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强拆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必须预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的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 电业企业应予保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的5日以前发布通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