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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5:42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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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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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402

实施时间:19980402

内容分类:议事规则

题注:(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1998年4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18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4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听取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参加的会议,对上述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向常委会述职的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根据述职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常委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进行评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七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八章 附则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市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局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省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对市属全民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分别由中央各部和省直各主管部门
下达,市劳动局和银行负责计划的监督执行。
二、本市全民单位,县以上集体单位以及厦门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内联企业(下称各单位),均属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者转账,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账户中登记列支。
三、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外地派驻在我市的跨地区企业,同样在当地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领取工资。并由派出企业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向派驻在我市的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我市劳动
局和开户银行。
四、凡属于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的单位,均必须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下称工资手册)凭以向开户银行领取工资。企业单位“工资手册”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和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单位)“工资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工资手册
”的更换和指标的核定应通过签发机关。
五、工资基金指标的核定和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权限进行核定。市属全民企业(含厦门一方为全民的内联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核定;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在劳动工资计划内给予核定;中央、省属单位
分别由中央、省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经批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省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地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市属企业工资总额计划需要增减时,应报市财政局、劳动局批准后送开户银行。中央、省属各
企业分别报中央各部、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同级劳动部门、计委、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工资含量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市(县)属全民企业,由市建委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建设银行提出方案,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
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核定,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单位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办理。
同安县和郊区的市、县属全民单位工资基金指标分别由同安县、郊区劳动局,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中参照以上办法进行核定和管理。
外来施工企业和临时性建筑劳力的工资基金指标由市建委核定和管理。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指标由主管部门核定和管理。各主管部门必须将核定后的指标,分别企业单位送市劳动局、事业单位送市人事局备案。
市(县)供销合作联社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县)社编报、送市劳动局审批。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企业,发放奖金要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主管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奖金应按国营企业奖金征税办法执行。
全民单位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市劳动局核定数内,由企业自主使用。如因生产工作需要追加工资,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各单位向开户银行领取临时工工资时,必须具有县(区)劳动部门调配手续的盖章证明。
加班工资全民单位每人年平均工资在标准工资1个月内由企业掌握使用,在标准工资2个月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控制审批,超过标准工资2个月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分管的委、办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各种津贴必须是中央有关部门、省、市政府规定的津贴,不得自行扩大,调入人员享受津贴工种的需经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新增加人员追加津贴由市劳动局审批。
现有计划外用工(不含向县以上集体单位借用和混岗人员),其工资额应控制在1984年年报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市劳动局的控制数,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六、未纳入工资基金指标核定数内,因增加职工人数或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工资基金时,由单位填写“追加工资基金表”,根据以下有关证明材料,分别企业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办理追加手续,按照或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改的单位增
加人员应按省人事局、省劳动局闽人福(86)015号文件办理。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或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省主管部门、市劳动局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市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部门的审批手续或市人事局、劳动局批准文件;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招收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凭市劳动局核定的招工指标和县(区)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9、从本地区以外单位调入或本地区内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按规定凭调动介绍信;
10、按规定增加工资而不增加职工人数,如:正常转正、定级以及国家现行规定各种津贴等,企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审批;县以上集体单位追加工资基金,由主管部门审批,分别企业报市劳动局、事业单位报市人事局备案。
七、凡因职工退职、离休、退休、死亡、开除、出境出国、辞退、调往本地区以外单位或中央、省、市、县属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以及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期满辞退等减少职工数而减少工资基金时,各单位应及时填写“减退工资基金表”送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
,不得将以上减少职工而剩余的工资基金作为其他工资项目支付给职工。
凡属本地区市属全民单位之间的职工调动(含成建制调动),由调出单位填制“工资基金转移表”,经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并盖章后,送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办理工资基金转入手续。市属岛外单位调入岛内单位的工人需经市劳动局批准、干部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
,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方能办理工资基金转移手续。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转移,参照全民单位办理。
八、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是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统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互相配合,及时研究处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既要管住、管好,又要提供方便。市人事局、市建委、各主管部门以及同安县劳动局、
人事局于每季后10天内分别全民、集体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汇总送市劳动局,以便汇总上报。
市劳动局、银行要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府(86)35号文提出的处理规定,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