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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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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题注:(2000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以下称征收机关)。
农垦系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农垦系统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第六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接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确认缴费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按统筹级次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明细情况;催缴社
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核算和管理;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银行应当将征收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征收机关、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等单位须建立严格的收入对帐制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十条 征收机关依据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规定依率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后10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征收机关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缴费时,须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明细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征收机关核实无误后,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照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缴费方式由征收机关确定。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费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本款所列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可以设立征收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社会保险费按照不同险种在待解户内分别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通过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根据征收机关开出的缴费凭证将社会保险费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缴费单位和个人亦可同时以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每日将收取的现金或者支票存入收入待解户。收入待解户的
资金按照双限划解制度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商省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统筹级次财政部门核定拨付。具体费用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征收机关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征收机关经费安排情况确定。
农垦系统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费用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稽核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征收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
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监察部门、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征收机关征缴情况和收入待解户内社会保险基金缴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三条的规
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征收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征收机关和省劳动保障行政、财政等单位,根据本规定,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征收机关会同省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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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立足国际科学前沿,有效利用国际科技资源,本着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开展实质性国际合作研究,提高我国科学研究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包括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以下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

  (一)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研究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织间协议对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鼓励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研究项目: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或者承担过3年期以上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三)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第十一条 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合作研究项目不得超过1项;

  (二)正在承担合作研究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国内合作研究单位,国内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合作研究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国外(地区)合作者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

  合作研究协议书应当包括:

  (一)合作研究内容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

  (二)合作双方负责人和主要参与者;

  (三)合作研究的期限、方式和计划;

  (四)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

  (五)相关经费预算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作各方的研究基础和条件;

  (二)开展合作的意义和基础;

  (三)合作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承担基金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或者完成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意见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进行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国外(地区)合作者不能继续开展合作研究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合作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合作研究内容、合作计划或者国外(地区)合作者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五章 结 题

  第三十五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成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项目完成情况的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合作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资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四十一条 发表合作研究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外国(地区)基金组织、科研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共同组织和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的双边或者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合作研究项目的评审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0日公布的《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

2006-03-24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 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 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第五条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原则上应当由各直属海关向当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通报。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

  海关在向公安机关通报犯罪案件线索时,发现当事人可能转移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或有其他必须当场处理之情形时,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扣留有关货物和物品。发现当事人可能逃逸的,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二)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三)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七条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情况紧急,也可予以口头通报。

  海关向公安机关通报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应当随附货物和物品清单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的复印件。对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文件或者到场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对海关通报的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对海关通报的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海关。对于海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

  (四) 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