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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9:20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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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考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

报考者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四条 面试应当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职位特点,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心理测验等方式,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面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报考者经面试合格,应当到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考者体检合格后,应当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实施考核。

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和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按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突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批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

(四)其它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经费,除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费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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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办好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做好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下称资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高新技术发展资金的宗旨是通过资金的有效运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 资金的投入应面向全市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重点是支持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内的高新技术项目。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不以赢利为主要目的,但必须保证资金的完整性,并应增值使用。
第五条 资金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监督管理,并以协约形式委托广州科技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对资金进行营运。
第六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由广州市财政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科委和广州科技投资公司共同筹集三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作为基本资金。
第七条 资金的其它来源:
(一)资金的增值。即用于投资所得利润,用于贷款及存款的利息收入;
(二)市财政及政府有关部门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增拨资金;
(三)市“火炬计划”有偿使用的回收资金。
第八条 资金重点支持以下高新技术项目: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及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九条 支持高新技术项目的资金,主要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贷款以及债务担保等方式。这部分资金应占资金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条 资金还应支持不完全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预备项目。这类项目的条件在技术领域、技术水平、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现在基础等均应符合高新技术项目的要求。
对这类项目,采用资金风险扶持、有偿使用的方式。由市科委委托投资公司以贷款方式给予资金风险扶持;市科委给予贴息并采用分享预备项目技术成果获益办法弥补风险损失;成功的预备项目由承资单位偿还贷款。
风险扶持投入的资金应不超过资金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下称申请单位)必须在充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向市科委申请并填写《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或《广州市高新技术发展资金预备项目申请表》。并应提供资信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单位填好的申请表,须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并加具同意意见后,报市科委。
第十二条 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审查主要是指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资信审查。评估是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检查和再论证。
审查和评估以市科委为主,投资公司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和评估认为可行的项目,由市科委批准立项,明确资金投入的方式、放款额度、使用期限和还本付息的具体时间等。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以后,应由市科委与申请单位以及担保单位三方签订贷款合同。
担保单位应出具其资信证明;预备项目如以风险扶持资金形式投入的,可免除资金的担保,其风险由科委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根据市科委的立项通知和已签订的贷款合同,向投资公司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六条 投资公司应对贷款单位的项目进展、贷款使用、企业的经济状况进行检查,分析贷款的风险程度,并经常把信息反馈给市科委,以加强对项目和贷款的管理。



对如期归还贷款的,可给予利息优惠。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回收后,合同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即告终结。市科委和投资公司应各自将项目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项目的申请、评估、审批,以及资金投入、项目管理、资金回收等有关规定,由市科委和投资公司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2004/05/11)

2004-5-11 酒政发〔2004〕34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酒泉市市区噪声污染综合治理规定


  为建设一个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城市环境,防止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由公安部门统一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加强机动车辆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将酒泉市区东大街、南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四条大街以及城市建成区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划定为机动车辆声响装置禁止鸣放第一批示范区(以下简称禁鸣示范区),以后逐步推广。在禁鸣示范区以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严禁鸣放声响装置。在禁鸣示范区以外城市路段和区域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控制声响装置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在城市禁鸣示范区各个主要入口处设置统一的禁鸣标志。

  第五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安装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禁鸣示范区内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六条、禁止在禁鸣示范区内开展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辆音响器材的商业活动(社会公益活动除外),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禁止大功率摩托车在城市落户,已经落户的,禁止在禁鸣示范区内行驶。

  第八条、在禁鸣示范区内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和造成噪声污染的,自本规定实施60天以内,公安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警告;60天以后,无视管理规定,在禁鸣示范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和造成污染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市执法监察局分别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未经审批在城市居民住宅集中和文教机关为主的噪声功能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⑵、已建成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该噪声功能区排放标准的,以及超过文化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设备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城市噪声功能区标准的。

  第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⑵、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⑷、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不控制音量和采取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⑸、从事室内装修活动,在禁鸣示范区内使用电焊、切割机等产生高噪声污染设备的,在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施工的以及其它时间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四条、在城市道路、街道、公共场所设置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摊点产生噪声对周围居民正常生活造成干扰的,由城市执法监察局责令改正。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一条、城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行使统一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条、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施工建设。

  第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产生污染的设备和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夜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夜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有城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证明,并需提前公告周围居民。

  第五条、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一条、酒泉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检查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进度,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执法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建立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实施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治理措施要按职责分工制定实施计划,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加强群众监督。鼓励城市居民积极参与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对举报噪声污染的,按照监督管理部门对污染者罚款金额的1%进行奖励。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对开展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和曝光。

  第四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酒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规定由酒泉市公安局、酒泉市环保局、酒泉市城市执法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