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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7:5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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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进行建设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工程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鄞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部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城建、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
第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
(二)侵占或影响道路和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及侵占绿地等规划用地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军事设施等的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或损害城市文物古迹的;
(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观瞻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七)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九)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况,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建设工程:
(一)擅自扩建或加层,且建筑容积率超过《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最大值的;
(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但违法建设工程能加以利用的。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
第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段,或建设单位、个人屡次进行违法建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20%-50%的罚款;并责令其通过下列措施消除影响:
(一)部分拆除;
(二)减少层数、降低高度;
(三)开窗或堵窗;
(四)开辟通道或封闭通道;
(五)修改立面;
(六)其他可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10%-100%的罚款。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施工而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管理费10%-100%的罚款。
按照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最高额度为五万元。
第十二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整个违法建设工程的土建造价计算。
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费、施工管理费按照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计算。
第十四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能主动消除影响,或者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限期拆除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内;限期改正和限期补证的期限为三个月以内;限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观瞻和占用公共用地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工程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区、鄞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不作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以违法建设工程为经营场所申请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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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309号



第一条 为了彻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汽车维修管理,节约维修费用,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的车辆需要维修时,本部门能够维修的,应在本部门维修;本部门维修不了的,到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维修。因固定点维修厂技术或设备条件所限不能进行维修的车辆,必须经一类定点厂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到定点外的其它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
  第三条 因工作需要执行出差任务的车辆发生故障,可在当地进行维修。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点厂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定点厂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依据北京市交通局规定的汽车修理等级分类标准,被确定为一类或二类的各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厂;
  (三)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局的规定计算工时和材料价格,并给予10%以上的优惠;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定点厂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定点厂名单。
  第七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汽车定点维修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招标活动:
  (一)厂房设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所用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收费或收费不提供10%优惠的;
  (五)汽车维修结算时给予司机或单位回扣、赠送礼品以及报销其它费用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维修费用由各部门向定点厂支付,各部门有权拒付定点维修厂超过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收费。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档案,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单据和资料,并接受国管局财务管理司的检查。
  第十条 定点厂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卫生发展与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资源的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工作及其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卫生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实行统计人员岗位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二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置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地(市)及以上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专科防治所(站)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他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直接负责全国卫生资源、医疗卫生服务、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等健康状况以及为全国国内生产总值提供卫生部门“增加值”的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定期的国家卫生服务调查和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监测点调查。针对全国卫生发展与改革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专题抽样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其他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审核本部其他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七、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九、开展卫生统计信息及其自动化系统的国际交流。
十、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
三、直接负责本地区卫生资源、医疗卫生服务、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等健康状况以及为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提供卫生部门“增加值”的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综合卫生管理信息监测点调查。开展抽样调查或专题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他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审核本厅(局)其他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他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计算机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计算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征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国家、地方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分别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中级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部分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卫生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函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卫生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四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并对此进行协调,以防止重复调查,统计数据相互矛盾。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六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七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分别统一管理全国、各地、各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他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各级卫生统计机构领导或卫生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内其他机构发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要由本单位统计干部和领导审核、签名和盖章,单位领导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人事部门的规定,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
一、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二、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工作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依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