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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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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资金使用管理,做好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迁移我省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国三峡委办发字〔2000〕03号)和省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资金是指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拨付的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资金以及与移民安置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迁入地政府管理的三峡移民外迁安置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第三条 三峡移民资金按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发布的规划测算标准执行。
第四条 三峡移民资金与安置任务挂钩,实行安置资金与安置任务“双包干”。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安置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生产安置费用于因安置移民而进行的耕地、果园、山林调整;增加或改造排灌设施、添置农机具、农业开发补偿等。
第七条 基础设施费用于移民建房宅基地征用、平整,移民村、点道路、供电、供水等设施建设。移民购买旧住房,可按人均2000元标准返还给移民。
第八条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在2年内按月发给移民户,用于生活费用。
第九条 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在移民迁入后3个月内发给移民户。
第十条 困难户补助费用于困难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生产生活补助,由安置县统筹安排使用,但不能平均发放,在移民落户后1年内发放完毕。
困难移民户名单根据迁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名单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补助费拨给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市、县,用于接收安置三峡移民的组织、考察、宣传等费用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移民安置计划确定,资金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人负责。安置县三峡办应于每月10日前向省三峡办报送上月会计月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报县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市三峡办。省三峡办对安置县上报的报表审核后,按期上报三峡建委移民局和省领导小组负责人,并抄送重庆市移民局。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按三峡建委移民局统一标准执行。
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截留和克扣;不得转为定期存款,不得购买债券、股票;不准搞帐外帐,私设“小钱柜”;不准支付赞助和各种摊派集资;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峡办要强化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严格资金拨付手续。资金下拨必须由业务主管处(科)申请,处(科)领导审核,经省、市、县三峡办负责人签批拨款。
第十五条 三峡移民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的管理,按三峡建委移民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未列项的不拨付前期工作费;未批准开工的,不预付工程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不全额付款。房屋、桥梁、涵闸、道路、水渠、机井排灌站以及其它需要质量考核的工程,要留5%的资金到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再支付。所有工程项目都要单独建帐管理。
第十七条 三峡移民安置县的移民资金财务管理集中在县三峡办,不下伸到乡、村和项目建设单位。移民项目建设资金支报由县三峡办直接办理;国家补助给移民个人的各项资金,由县三峡办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组织联合发放小组进行发放,移民领款后,签字盖章,张榜公布,并在县三峡办建帐、建档。
第十八条 三峡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纳入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作为机关福利。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要按照移民资金存入方的要求支付资金,对不符合存入方付款要求的资金使用项目,应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三峡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资金计划和财务资料。审计部门要将三峡移民资金的审计纳入工作计划,每个会计年度原则上安排审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三峡办每季度对县移民资金财务稽查一次。对群众提出异议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专项稽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贪污三峡移民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安排给三峡库区移民的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三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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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要求,从今年起,国家安排中央补助投资建设资金,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为主产区农户改善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为做好专项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我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委予以积极配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本省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与国家粮食局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规划目标完成本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保证装具质量,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专项的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圆筒仓、钢网仓等)(以下简称“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专项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中央补助投资比例为30%,其余70%由地方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资金解决。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原则上应安排在前期工作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商品粮基地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的党支部或村委会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储粮数量应在1万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2500斤以上。参加项目的农户要自愿提出申请,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九条 省级政府应提出组织实施本省(区、市)项目、安排专项资金的承诺,地方配套资金应在国家粮食局批准该省年度实施方案后一个月内拨付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账。地方配套资金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位,取消该省项目实施资格。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国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负责审查批准各省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负责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定选择粮仓施工企业或供货商的办法;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建立农村储粮技术服务体系。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参与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的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全省年度实施方案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应通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已中标企业在专项实施期内如无违约行为应续标连续承担供货或施工任务。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专项拟建粮仓要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要采用经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专家组,负责审查确定各省仓型、核定概算,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进度检查和验收抽查。各省(区、市)应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设计、技术服务、粮仓制造质量和安装监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专家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要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仓型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省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生产和供货。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要依托有关粮食科研机构、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 地市、县三级农户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同时要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应设专账统一管理,按进度直接拨付给供货或施工企业。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省为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支付给设计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列入单仓造价测算,并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给供货方。对于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国家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工作。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应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单位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再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全部逐户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所有工程款或货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或供货商,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一般先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初步验收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县为一个子项进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粮食局组织抽验。
  每年的项目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完成,8月底完成本年度项目的年度验收工作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
  专项规划期(2009年~2012年)最后一年的年度验收完成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项的总体验收,将规划期专项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有关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每年8月底前,各省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根据已经批复的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结合当年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专项实施方案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统一标识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370595.files/n4370594.doc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须按规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城市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三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