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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4:24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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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物资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


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市物资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控办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京政办发〔1981〕104号文转发的《关于封存非生产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封存车辆的调拨、报废的处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凡是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小汽车和大轿车,本着既要节约能源、节省开支,又要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尽量利用起来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新建单位确需增车的;
2、定编后缺编的;
3、更新用汽车;
4、生产上确实需要增车的;
5、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市交通运输公司等用于营运的。
二、各种摩托车,对城市污染比较严重,由物资局负责,除适当留下一部分用以解决某些部门的生产需要外,向外省市出售。
三、载重汽车除市交通运输公司留用部分外,由物资局负责用于更新或向外省市处理。
四、凡无使用价值或耗油量过大的老旧汽车,由各单位在六月底以前报公安局车务科技术鉴定后,报市控办审批办理报废手续。并凭物资回收公司收据由市控办予以销号。
物资回收公司对报废的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五个委、部、局一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计综〔1980〕666号文印发的《载重汽车更新试行办法》第四条和北京市计委等十个部门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1981〕市购字16号文《关于严格控制小汽车、大轿车的分配和购
买的规定》第五条的精神执行,即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汽车,应及时解体作废钢铁处理,不得用旧零、部件拼装汽车变卖或变相出售整车,否则,将收入一律没收上交财政,并没收买方的车辆。
五、财务处理办法。
1、在本市范围内调拨,除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均按无偿调拨外,其他单位之间均按有价调拨处理。价格可由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确定,必要时也可通过信托公司作价。
2、由物资局向外省市出售的车辆,一律按质作价。
处理车辆所收的价款,行政、事业单位按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1257号文第五条规定处理;企业单位按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处理,通过物资局处理的可以按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
对所有车辆各单位均不得自行处理。
六、调拨手续。
1、无价调拨的,调入单位持市控办开给固定资产调拨单和公安局车务科封车收据(在封车单位存放),到调出单位和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调拨和过户手续。
2、有价调拨的,调入单位持市控办开给的专控商品批准单和公安局车务科封车收据(在封车单位存放),办理交款、取车和过户手续。
3、交物资局出售的车辆,由市控办开出通知单,同时通知封车单位和物资局(抄录牌照号给物资局)。车辆售出后,物资局把销售车辆的牌照号通知市控办销号,并持封车收据到公安局车务科办理转出手续。
七、申请调拨封存车辆的单位,均要按现行申请购买汽车的审批手续事前办理审批,再送市控办审查办理准调手续。



198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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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划拨、出让,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费的行为。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土地有偿划拨、出让实行地域管辖。银州区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管辖;清河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委托该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各县(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本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的地块、用途、其他条件及出让年限,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第三条规定与土地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并且应于签订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的同时交纳有偿划拨费或出让金总额的20%做为定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分别在三十日内、六十日内足额交齐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涉及地上房产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房产或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偿划拨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银州区规划区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局、物价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清河区的基准地价,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收取的比例为:
(一) 商业、旅游、金融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5-60%收缴;
(二) 工业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5-50%收缴;
(三) 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0-50%收缴;
(四) 房产开发用地,根据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的20-30%收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和国营工业建设项目、职工集资住宅、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和财政列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平解困房等非经营性用地,仍然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准转让、出租、抵押,不准进入市场。
第八条 以行政划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新建和原有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其他经营性的,必须按照管辖权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过户登记的职责。
第十条 房产开地用地,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划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划拨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有偿划拨费(回迁面积按比例扣除)。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划拨费。
第十一条 沿街摊亭和临时用地,不签订有偿划拨、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再按本办法办理有偿划拨、出让手续。其有偿划拨费按征地总费用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降低10%的总和交纳;出让金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有偿划拨费逾期不交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特殊情况经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延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金额3‰的滞纳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我市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市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对“三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经有偿划拨或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投资量、投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两年不投资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有偿划拨费可拿出一小部分,根据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本级政府批准和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其余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有偿划拨费和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对我市境内具备条件的,可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全面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

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求职者自主求职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均应通过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劳动力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和管理,广泛筹集就业经费,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开办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求职者办理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提供政策咨询;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七)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应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服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行使下列服务职能:
  (一)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
  (二)组织劳务交流洽谈,开展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和劳动协作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委托,保管档案;
  (四)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用工信息;
  (五)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其他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求职,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失业证或下岗证明;
  (三)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
  农村和外埠求职者除提供以上证件外,还应提供流动就业证件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一)单位用工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介绍信;
  (二)家庭用工须持雇主居民身份证;
  (三)外埠用人单位须持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出招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须如实介绍单位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招用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及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及外国和港澳台人员时,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和对外贸易部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时,应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所招用的人员须进行职业技能、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就业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设立分支机构,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倒卖、伪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发布用工广告,须经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风险基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为被招用的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筹集就业专项经费。就业专项经费用于职业介绍、扶持发展生产、就业训练、业务支出和安置补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察证件;不出示监察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情况,跟踪服务,并应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由市外经贸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招聘外派劳务人员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招聘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招用人员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培训;拒不进行培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被招用人员到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借、涂改、倒卖、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用工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非法向被招用人员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用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并可处每招用1人100元至5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