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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19:49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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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最后修改时间: 2003-01-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现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砂、石、粘土矿业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和砂、石、粘土矿产品加工活动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砂矿,是指建设用砂、玻璃用砂和其他用砂。
  本办法所称石矿是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用于生产加工装饰、雕塑产品和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等材料的石料矿产。
  本办法所称粘土矿是指用于烧制建筑砖瓦、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粘土。
  第三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砂、石、粘土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砂、石、粘土矿业市场秩序,加强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将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在开采中保护,在保护中开采”的原则,应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应划定禁采区、可采区与限采区,按禁采区关闭、限采区收缩、可采区集聚的原则,调整采矿场设置,确保采矿场布局合理,资源开发有序。
  第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投标或拍卖,不再使用行政审批的办法授予采矿权。各县(市、区)的招标或拍卖实施方案应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对采矿使用的土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开采砂、石、粘土矿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对具体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矿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颁发《安全准采证》。公安部门在发放爆炸物品时应查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是否在有效期内。林业部门应当就采矿可能对森林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利部门应对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和防洪行洪、堤围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砂、石、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采矿场或矿业开发集中地区派遣矿产督查员,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各县(市、区)延续开采的采矿场应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及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指导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砂、石、粘土矿业布局
  第十一条 禁采区:
  (一)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区内,以及城市周边直接影响城市建设的区域为禁采区。禁采区内原有的石矿场、粘土矿场和采堆砂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一律予以关闭;
  (二)旅游风景区内和对饮用水源、水库有影响的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粘土矿;
  (三)东江、西枝江等江河两岸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采石取土;
  (四)东江、西枝江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辖区内东江西枝江禁止采挖河砂区域的通告》(惠府〔2001〕136号)和《关于加强东江西枝江惠州市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惠府〔2002〕22号)执行。其它江河河道砂矿禁采区域按县(市、区)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周边地区,新建的国家、省和市的重大项目可视范围内为限采区。限采区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外,不再新设采矿场。现有采矿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新修的国家和省级的重要道路两旁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应在通车前6个月内关闭;
  (二)分布集中、资源状况相对较好,但规划较小的采矿场,通过市场配置方式,收缩集聚,减少采矿场数量,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三条 对可采区内的采矿场,根据砂、石、粘土矿产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按规模化开采、集约化经营的要求,扩大采矿场规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可采区内开办的采矿场,从2003年起,由国家逐步收回采矿权,通过招投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重新确定采矿权。
  东江、西枝江惠州市行政辖区河道砂矿开采的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航道、海事等部门编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可采区内,不再新办年开采量10万立方米(含10万立方米)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石矿场和年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粘土矿场。
  年开采量10.1万至15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矿场的采矿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和重要旅游线路沿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石矿场,及生态环境治理未达标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沿岸的石矿场,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应关闭的采矿场,应在关闭前30日内予以公告,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关闭通知书并监督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监督执行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采矿权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等原因被依法取缔的除外。
  第三章 砂、石、粘土矿业结构
  第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采用先进的采矿技术和加工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发矿产新产品和延伸产品。各级政府应予以支持,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和石灰石矿场数量,以市场需求调控开采总量,鼓励基地式开发利用。到2005年,全市砂、石、粘土矿场数量分别控制在100家以内,矿场年平均生产规模达到15万立方米以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扩大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采规模的,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应遵循资源开发与节约资源并举,符合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法律规定,优矿优用,分级使用和科技兴矿的原则,发展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应根据岩矿特性,提高常规矿产品的质量,开发多规格优质建筑用骨料和道路用骨料,发展饰面型材和建筑用材等多品种、多用途矿产品生产;
  (二)石灰岩应根据矿石的品级,按冶金、化工、水泥、石灰、陶瓷、重钙和轻钙粉体等,发展深加工和精加工产品生产;
  (三)饰面石材应逐步淘汰落后单一的开采加工方式,采用先进的机械化开采加工工艺,规模开采、批量生产异形石材、工艺石材、园林石材、大薄板、雕塑、铺地石等新型饰面石材;
  (四)石英砂岩、页岩等其它矿种应以矿产品及其制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带动新型建材、耐火保温材料、高级陶瓷材料等新产品生产。
  第五章 采矿场生态环境治理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贯彻“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因地制宜,保护采矿场生态环境。
  采矿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采矿权人必须履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同时按下列标准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一)石矿场年开采量10.1万至2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年开采量20.1万至30万立方米的缴纳5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缴纳70万元;
  (二)粘土矿场年开采量5万至10万立方米的缴纳20万元,年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缴纳30万元。
  保证金分三期缴交,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缴纳50%,其余的50%分别在第二年和第三年缴纳。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石矿场、粘土矿场,保证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所有权属采矿权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过程中,必须采取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实施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关闭采矿场时,采矿权人在完成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后,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采矿权人在开采利用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治理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其缴纳的保证金可相应分期退还。
  采矿权人不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继续治理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本办法施行前未缴纳保证金且需关闭的采矿场,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组织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从事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护设施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废矿应集中堆放,并建立相应的处理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采矿场或矿产品加工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其在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按下列情况进行治理:
  (一)对岩性松软、岩体破碎的岩面,采取削坡、砌碹、覆粘土、植被等办法进行治理;
  (二)对岩体完整、稳定的岩面,在采矿场闭坑之前完成台阶治理并进行植被;
  (三)因资源基本枯竭而废弃的或即将闭坑的采矿场,采取平整清理、覆土植被、蓄水养殖等方法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可自行组织进行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采矿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组织或单位进行治理。
  本办法施实前已废弃的石矿场或因建设需要关闭的石矿场,按前款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 砂、石、粘土矿场在开采过程中要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与石矿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三十条 石矿场必须按规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准采证》,按经过批准的安全生产设计开采方案开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石矿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年产10万立方米以上的石矿场应设专职安全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石矿场的安全工作,监督石矿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关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砂、石、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和《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露天开采石矿,不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和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
  (二)采取乱采滥挖或破坏性方式开采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实施工作中作出的决定、命令,应依法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办法实施工作的监督。为举报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人保密,对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矿产资源作出贡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1〕43号)、《惠州市砂石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惠府〔1992〕38号)、《惠州市区河道采砂权招投标办法》(惠府〔2000〕81号)、《关于清理整顿河道采砂及堆砂场地的通告》(惠府〔2000〕85号)和《惠州市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惠府〔2001〕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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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受伤,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享受职工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有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作单位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其伤残补助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方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纳入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亲属的慰问、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 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办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 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房口;
(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 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
(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除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
对许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十九条 镇劳动者求职,应持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拟定招用简章草案。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地址,招用数量、专业或工种,招用对象、条件,考试、考核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简章草案须经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并加盖印章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人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媒体或形式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其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招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第二十八条 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比例招用残疾人、复转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条 埠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经本市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由具有介绍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其招收。
境外机构或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在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以任何名义要求被录用人员缴纳集资或风险金、抵押金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和实物。
第三十二条 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招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任何组织不得强制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招用其指定的人员。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家所有;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记载。职业介绍机构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五次一般违章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执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单位、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未经许可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货币、实物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劳动者本人。
第四十三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