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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5:16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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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样、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应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建设系统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重视城建档案工作,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发展。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主要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㈠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人防、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部门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㈢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对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印制的《编制、报送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㈡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标[2002]8号);
㈢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㈣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预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原件。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档案后应当开具收件证明。
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㈠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㈡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㈢项目审批文件;
㈣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㈤竣工图。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单位被撤消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门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产权籍档案的管理,依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为其提供技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统计、整理,并做好保护、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工作现代化。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有计划地编辑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要求和防止事故发生的需要,可以及时充分地查阅利用有关工程档案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利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的,按照有关收费规定和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凭本单位介绍信或者城建档案馆开具的收件证明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复制本单位档案的,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㈡涂改、伪造档案的;
㈢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1995]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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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投诉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投诉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五)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予以纠正。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之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府法制机构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津政发〔1992〕65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5日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加速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以及春城路(新民航路)片区,总体规划面积1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昆明面向东南亚的区位优势和云南丰富的资源优势,以出口创汇和技术先进的加工工业为主,集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发挥我市的产业优势,提高资源加工深度,发展现代化的商业、贸易、金融、信息和综合服务等第三产业;逐步建成利用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和对外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出口创汇、技术先进、资源深度加工型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服务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开发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并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市级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监督、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体系,协调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属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引进以下各类生产性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利用我省,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开发区同时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开发区内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单位,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建筑和拆迁安置用房等,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开发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开发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开发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开发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开发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开发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凡有出口能力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授予进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经申请,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认可,适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含外籍专家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可由开发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现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中外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