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3:4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全军
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和平等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精神,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一)凡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目前隶属或挂靠在政府部门的,均要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等方面与之彻底脱钩。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后,要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改制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性质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得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等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职能,这些职能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或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协会)承担。
(三)根据本地实际,确需保留事业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该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面向社会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再评定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房屋重置价格
确定、房地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能。
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也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择优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要兼顾国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职工三方面的利益,既要保证脱钩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必要的财产条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具体要求
(一)人员脱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2、脱钩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自主管理。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部门(简称原主客部门,下同)不再任免和管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负责人,由其自行决定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经营者、管理者及法定代表人。
3、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兼职、挂职。原主管部门派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
(二)财务脱钩
1、在脱钩改制过程中由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脱钩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提出资产处置意向,涉及财产分割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主管部门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解决。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过程中的财产问题。
要严肃纪律,防止在脱钩改制工作中拿原则做交易,严禁违章调度资金、私分或转移钱物。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人,要严肃查处。
3、脱钩后,原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股份,其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年收回。
脱钩改制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则上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个人出资设立。对于目前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暂时保留原主管部门外的企事业单位的出资。
(三)职能脱钩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后,不再是原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不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得以原主管部门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要破除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行政性、部门性垄断及地区性封锁,全面开放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
2、原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正当的执业活动进行干预,不得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或变相摊派。
(四)名称脱钩
凡必须按规定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脱钩改制后的名称应体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得以地名、部门、单位的称谓直接作为名称。脱钩后涉及名称变更的,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其他有关事项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主动向原主管部门提出脱钩申请,并提交本机构人员、财务、职能方面的基本情况和脱钩改制方案;原主管部门应尽快办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批准其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部门备案。凡没有脱钩的机构不再进行相应资质的评定和年审
,已有的资质到2000年12月31日终止。
(二)原主管部门在对脱钩机构的财产处置时,须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保障及必需的资金,妥善处理好脱钩改制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和正确引导。各地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时间安排上,可结合本地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要切实注意衔接,妥善安置有关人员,保
证平稳过渡。
(四)脱钩改制后,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仍要严格按照《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培育房地产价格评估市场,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善内
部管理机制,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
(五)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2000年4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我国高中阶段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是在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中,出现了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发展“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不协调现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现就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培养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的重要任务,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当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相对缓慢,是整个教育中的薄弱环节。2004年,全国普通高中招生820万人,中等职业学校招生550万人,中等职业教育在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总数中的比例仅占40%,有些地方不足30%。一些地方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把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片面理解为就是发展普通高中,在经费投入、资源配置等方面忽视乃至削弱中等职业教育。必须看到,在我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条件下,如果不加快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必将影响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目标的实现,制约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解决“三农”问题和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不能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的需要。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

  二、明确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力争2005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人数在2004年的基础上增加100万,达到650万,经过几年的努力,到2007年,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规模大体相当,实现中等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普通高中教育总体上要把握发展节奏、控制发展规模,把工作重心放到提高质量上。

  为实现快速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目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城市和农村职业教育的统筹力度,把工作重点放在推进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上,努力把每年未能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500至600万农村初中毕业生中的相当一部分,吸收到中等职业学校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按照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分解并落实中等职业学校扩大招生规模的分年度任务目标。

  三、采取切实的政策措施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

  (一) 进一步提高和增强中等职业教育培养能力

  要稳定现有中等职业教育资源。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不再升格为高等职业院校、不得并入高等学校或改办成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政策规定。今后几年,每个县重点办好一所起骨干作用的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每个市(地)重点办好若干所骨干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办出特色、提高质量,创建一批一流水平的中等职业学校。

  采取联合、连锁、集团化等办学模式,提高和增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能力。推动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发挥辐射作用,与相关职业学校联合办学,实现优势互补,以强带弱,共同发展;与有条件的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连锁办学,扩大招生规模,降低学习费用,方便农村初中毕业生和青壮年农民就近接受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学校和地方可以组建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集团;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较快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较重、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短缺的地区,要扩建、改建、新建一批中等职业学校;还可以利用普通中学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班;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可继续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远程中等职业教育。充分利用中央农广校、电视中专等远程教育机构,举办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和培训;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举办远程学历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规模。

  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扩大办学规模。通过实施 “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重点扶持建设1000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县级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通过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重点建设400个装备水平较高的实训基地。各地也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县级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和实训基地建设。

  (二)大力发展民办中等职业教育

  要把大力发展民办中等职业教育作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新的增长点,认真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把民办中等职业教育纳入整个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快发展。同时,要依法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

  积极探索国有民办、民办公助、公办转制、股份制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办学模式。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中引入民办教育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和运行机制创新,使职业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面向市场自主办学的实体。

  (三)积极推进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

  充分利用东部地区和城市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面向西部地区和农村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东部地区和城市的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鼓励支持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与西部地区和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合作办学双方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此项工作与各地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教育扶贫、促进就业紧密结合。

  实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职业学校要采取灵活的办学模式和机制,实行“2+1”、“1+2”、“1+1+1”等多种模式,推动校企合作、订单培养。西部地区和农村的职业学校要重点安排好文化和专业基础学习,东部地区和城市的职业学校及相关企业要重点安排好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企业实习,为毕业生在当地就业提供帮助。

  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学校到西部地区和农村招生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省级财政、价格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各地特别是东部地区和城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在经费扶持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按生均经费标准和招生数拨付经费,对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较大、给学生补贴力度大的学校予以适当补助。

  (四)充分依靠行业和企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行业和企业是举办职业教育的重要力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优势,积极举办中等职业教育,特别是要承担该行业专门的技能型人才培养的责任。要办好现有中等职业学校,不能将所办中等职业学校剥离、解散或并入高等学校和普通学校。

  鼓励支持企业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进行所需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对于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各地要在土地使用、教师待遇等方面给予与政府举办的学校相同的政策,并予以税费等方面的优惠,对企业收取的教育费附加要按有关规定返还企业用于职业教育。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将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纳入地方职业教育事业的招生和管理范围。积极支持行业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实行产教结合,企业可依托职业学校建立培训中心。要制定和完善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相关政策,建立企事业单位接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制度。接收学生实习的企事业单位,有责任向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五)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改革

  中等职业学校要进一步确立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指导思想,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办学,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进行办学模式和办学机制的改革和创新。

  要根据经济结构调整和就业市场需要,调整专业结构,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相关专业,开发新的课程和教材。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三年为主的基本学制,其中一年到企业实践。改革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学分制,建立“学分银行”,允许学生半工半读,分阶段完成学业。积极推进中等职业学校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实行“订单”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和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要积极主动面向进城务工人员开办夜校,采用多样化的教育教学方式满足进城务工人员的学习需求。

  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切实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要坚持正确的质量观,把毕业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胜任工作岗位要求,顺利实现就业,作为衡量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

  (六)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

  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是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措施。各地要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推动中等职业学校与行业、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紧密结合,并利用劳务市场、人才招聘会和互联网等渠道及时向毕业生发送本地和异地的劳动力需求信息,为毕业生就业或创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各种便利条件。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教育部门要积极争取劳动保障、商务等部门的协助,帮助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国(境)外就业。

  对于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回乡从事种植、养殖、畜牧等产业规模经营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工商、税务部门减免有关费税,金融机构安排所需贷款,农资供应机构在价格方面给以优惠等的落实工作。职业学校要在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跟踪服务。

  各地要对在就业岗位做出突出业绩或者在自主创业中成绩显著的职业学校毕业生予以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七)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形成相应工作机制,统一制定招生政策和招生计划,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要确定招生专门机构,打破学校归属部门和类别的界限,统一组织实施招生工作。对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给考生升入高一级学校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机会。对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可实行注册入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加强招生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严肃招生纪律,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八)多渠道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

  各地要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各项规定。逐步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分担、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多渠道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新机制。要根据当地实际,调整教育经费投入结构,提高中等职业教育经费在本地区教育经费投入中的比例,保证中等职业教育财政性经费、生均经费和生均公用经费相应增长。

  各地要建立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制度,可采用教育券、贷学金、助学金、奖学金等办法,对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助学帮助。国家和地方扶贫资金要安排一部分用于资助农村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要采取半工半读、勤工俭学等多种形式为家庭贫困学生学习提供方便。鼓励行业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积极探索吸收国(境)外资金和民间资本发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途径和机制。

  四、加强领导,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责任。要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与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和奖励结合起来。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建立和完善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年度报告制度。每年招生结束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年度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和年度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就业情况及时报告教育部,教育部将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中央财政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的投放与各地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情况挂钩。

  (三)加大对职业教育的宣传力度。各地要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大力宣传优秀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与突出贡献,大力宣传中等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努力营造有利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技能人才培养与使用的良好环境。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

(一)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二倍收费;

(二)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三倍收费;

(三)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含百分之四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四倍收费;

(四)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五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并有权限制取水或供水,直至停止取水和供水;对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