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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2:42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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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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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2号

印发《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战备设施。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使人防设施保持良好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华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下称人防设施)主要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其它地下工程。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包括无线电台、交换机、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天线、通信缆线以及设备用房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设在电信部门的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设备,以及电信部门和军队通信部门保障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的线(电)路等。

第三条 市城区及潮安县、饶平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范围内的各类人防设施,包括公用及单位自建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设施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平时可进行开发利用,战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一)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人防指挥通信工程及人防通信、警报系统的管理维护;并指导各自行政区域内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单位人防设施平时依照“谁建设谁使用”和“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各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五条 已确定为重点保护目标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港口、火车站、通信枢纽、大型桥梁、水库、电站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管理维护好已建的防护设施,并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防设施平时的开发利用应有利于促进设施的维护管理,应保持人防工程的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防护性能符合战备要求;应加强安全工作,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的安全措施,要有必要的消防器材;禁止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七条 人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标准是:

(一)保持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出入口及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通风空调设备及给排水、消防系统完好;无积水,不渗漏。

(二)木质部件无腐蚀、无蛀蚀,金属部件不生锈、不损坏;电机、门窗等转动部位润滑性能好;通信供电缆线完整;密封胶条完好等。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防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以及孔口,出入口的口部伪装等设施用地。

人防工程口部附近的构筑物应按规定留足安全距离。

严禁在距人防工程口部100米内修建易燃、易爆的车间、仓库或存放有毒液(气)体贮罐;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其它作业。

第九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有毒、有害物体;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削弱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人防工程扩建、改建应提出具体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人防设施。确因基本建设需要拆除人防设施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有关单位修建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补建或赔偿。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或敷设缆线等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涉及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三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电信部门共同负责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设施的良好使用状态。

分散设置在各单位的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由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警报设施每月应检查一次,并把检查情况登记存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指导,并不定期组织总结评比。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主要是警报器、控制线路、电源线路、终端控制设备等的检查维护。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设施管理制度,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防设施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人防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为加强人防设施的保密工作,指挥、通信以及重点保护目标等重要人防设施,不得随意对外开放。平时需对外使用或参观的,应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管理维护人防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损坏或盗窃人防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施行。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
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议会议的议题和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应不少于二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名额七至九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如因工作调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具体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推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进行评议。也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被评议对象应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方案和措施,进行整改。代表对其整改工作进行督促。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议意见,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民族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会议议程,召开主席团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确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召开会议讨论或开展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评议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做好交办工作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主席团过半数成员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具体筹备事项;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