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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查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0:20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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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查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函[2003]340号



关于调查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了解和掌握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促进企业突出主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为业绩考核、绩效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等工作奠定基础,我们设计了《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调查表》(见附件1),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中央企业应依据实际情况填报《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调查表》,并按2002年业务收入和主要业务资产分别排序填列前四项主营业务的行业名称及相关信息。

  二、各中央企业主营业务行业名称原则按《企业经营行业分类参考标准》(见附件2)填列,情况特殊的企业可据实分析填列。

  三、《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调查表》仅由集团公司按合并口径填报,并于2003年12月10日前报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四、各中央企业在填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联系电话:63193807

  附件:1.中央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情况调查表

     2.企业经营行业分类参考标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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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6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原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三、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原条例第十九条删除。

五、将原条例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删除

六、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应当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七、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应当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修改为“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

八、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九、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十、将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第(二)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原第(三)项顺次为第(四)项。

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无资质经营城市供水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二、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建设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删除

十三、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将第(五)项删除,新增“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为第(五)项。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7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计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当水质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 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钱贵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