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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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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29号
2001-03-20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对公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各区(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专业规划包括消防安全设施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规划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按国家标准配足消防装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不断增加对消防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创建文明小区(村、镇)活动考核目标。对因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发生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每年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119"消防宣传活动和消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火灾预防工作,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方面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对存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依法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禁止引进国(境)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划定山林防火责任区,规定山林防火期,建立山林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山林火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乡(镇)以及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建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及营房设施。
  第十七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灭火抢险组织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抢险队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络,制订联合作战预案,提高本地区扑救重特大火灾的整体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重大灭火抢险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集所需物资装备予以全力支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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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煞住侮辱、殴打、伤害教师邪风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等


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煞住侮辱、殴打、伤害教师邪风的紧急通知

1983年8月4日,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公安、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一、坚决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杀害教师和学生的犯罪分子,必须列入重点打击对象,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学生的犯罪分子,一律先抓起来,然后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作出严肃处理,不能手软。对典型罪犯的处理要在当地开大会宣布,以张扬法纪,震慑坏人,教育群众。对偷拿学校公物,破坏学校设备的违法人员,也要给予应得的处罚,绝不能纵容不管。
二、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政法公安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袒护、纵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的肇事者和凶手。如知法犯法,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三、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对学校、教师与农村、城镇基层干部、群众的纠纷,应立即查明情况,分清是非,及时妥善处理,不要不闻不问,拖延不决,防止矛盾激化,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四、各级教育部门及学校领导干部要认真负起搞好校内秩序的责任。遇有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事件,应迅即上报有关领导和政法公安机关,取得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从速解决问题。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电台管理局,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公司、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为保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规范播出秩序,便于节目监测和调度管理,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现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单位利用卫星播出广播电视节目,要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节目频道和播出技术参数进行;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和维护规程。
2、各单位必须保证上星节目频道的完整性,不得插播与上星节目频道无关的节目;不得利用播出上星节目频道的卫星转发器传送非播出节目或节目素材。
3、各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正常播出必须在画面上叠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 因设备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上星电视节目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播出的,按播出事故进行统计和处理。
4、每天节目播出结束后,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播控中心应发送带有本频道明显特征的测试信号、静止图像或带有频道标识的黑场信号,因设备检修无法送出上述规定信号时,播控中心要提前通知上行站。
5、上行站应保持载波信号正常上行。对于必须停止发送载波信号才能进行的设备检修,上行站要提前通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和相关卫星测控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