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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3:44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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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发挥大中型企业科技人才优势,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大中型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计委)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大中型企业、企业群体、企业集团包厂、包乡、包县。承包要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在合理组织技术力量完成生产、科研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小型、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在职承包),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在职承包,可以实行科室(车间)集体承包科技人员轮换的办法。选定承包人员,要坚持自愿报名、企业选派、用人单位同意的办法。承包的具体内容由三方商定,签订承定合同。承包的时间为二至三年。
企业选派的承包人员,必须有能力、懂技术,胜任工作。承包人员不胜任的由选派企业负责及时调换。
第六条 在职承包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依法享有应有的职权。
第七条 派人单位和承包人员在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可根据合同规定从创收部分提成,派人单位所得,不低于创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派人单位所得由单位按5:3:2的比例(5归个人,3用于集体福利,2作为承包基金)分成,保证派人单位、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员三方都受益。承
包人员的收入不封顶,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承包人员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指标的,大中型企业和承包人员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保证在职承包人员的工资和在工资调整、技术职务聘任、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在职承包人员凡符合条件向原企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职数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在职承包人员年龄较大,本人提出离退休申请的,有条件的企业可提前二至三年办理其离退休手续。
第九条 小型、乡镇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和聘用标准,参照在职承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其聘用较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小型、乡镇企业。
(一)调离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
调入单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原工资级别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双方商定。调入单位没有住房,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户。但分得住房后,原住户应及时交回。
(二)辞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辞职人员,到国营和集体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
辞职人员,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房,但在新单位分得住房后,应将原住房及时交回。
(三)停薪留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停薪留职人员,留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或辞职或回原企业工作。
停薪留职人员,在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企业保留其编制,工资总额不变。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养老金和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兼职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归己,利用工作时间或企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应经企业同意,并按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不宜个人兼职的,经企业批准,可以科室(车间)集体兼职,其收入按合同规定分配。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残、病、亡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交付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中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受聘从事各种技术服务活动,收入归己。原离退休金照发。在受聘期间,因工致伤、残、病、亡的人身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可在小型、乡镇企业技术入股,经双方商定,税后可分取相应红利。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推荐具有组织领导才能,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知识的科技人员,兼任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任职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的全省行业技术开发中心、产品检验测试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厂办科研机构等,应向行业内小型、乡镇企业发挥辐射技术作用,也可面向社会,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介绍、联系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支授小型、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技术承包人员卡片、档案和季度考核、年终评议、期满鉴定的制度。并将科技人员取得的工作成绩、技术成果作为考核干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对大中型企业负责人支持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表彰奖励,对阻碍人才流动的,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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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发布《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新闻出版署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政治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我国期刊出版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进一步完善期刊的行政管理体系,保证社会科学期刊出版的质量,我署制定了《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对本部门、本地区的期刊进行管理、质量评估等互作中参照执行。
为配合《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实施,我署配套制定的“学术理论类”、“互作指导类”、“时事政治类”、“文学艺术类”、“综合文化生活类”、“教学辅导类”、“信息文摘类”等七类期刊的“质量标准”及“质量评估办法”将在新闻出版署信息中心主办的《中国报刊月报》1995年第七期中刊登,我署不再另行文。请各部门、各地区将在组织实施《标准》和《办法》中碰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署。

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期刊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进一步完善期刊的行政管理体系,保证社会科学期刊的质量,特制定本质量管理标准。
第二条 本质量管理标准适用于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社会科学类正式期刊。
第三条 社会科学期刊出版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双百”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时代主旋律,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四条 社会科学期刊所载内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按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进行期刊的出版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社会科学期刊在出版过程中,内容必须符合本刊的办刊宗旨和专业分互范围,在本刊专业分互范围内进行出版活动。

第二章 业务标准
第六条 社会科学期刊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及时,稿件选用应积极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有益于弘扬民族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一)学术理论类期刊:能反映国内学术水平,论点明确、论据充分,并具有创新性、探索性和较高学术价值。
(二)互作指导类期刊:选题应面向本行业、本系统,信息传递及时,提出的观点针对性强,有很强的指导性。
(三)时事政治类期刊:必须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我国政府的方针、政策,报道内容要真实、准确、及时,注重宣传实效,熔思想性、知识性、可读性于一体。
(四)文学艺术类期刊:应积极弘扬主旋律,做到题材多样化,反映时代精神,继承、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汲取、借鉴世界优秀文化,格调健康,品位高雅,有较高的艺术水平,能多方面地满足人民的审美需要。
(五)综合文化生活类期刊:内容应健康向上,思想性强,知识面广,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读性,作品题材新颖,富有独创性,报道真实、准确,正确引导人民的人生观及道德观。
(六)教学辅导类期刊:所用文章应科学精炼,正确无误,适合刊物读者对象,具有针对性、教育性、实用性,有助于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开拓视野,培养创造能力。
(七)信息文摘类期刊:选登的信息应真实,时效性强,信息量大,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有利于传播和积累科学文化知识。
第七条 社会科学期刊的编辑加工,应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及出版、印刷等有关规定;版式设计疏密得当,图文协调,主题突出,转接页少;封面、插图、图片设计新颖、大方、健康,具有艺术美感,与办刊宗旨和刊物内容相一致;版本记录项目齐全;文字没有繁简混用情况。
第八条 社会科学期刊印成品应字体清晰,墨迹浓淡适宜、不浸不透,图幅清洁,线条规范,无倒转,照片层次分明,反差适度;装帧整齐、坚固、美观,无夹、缺、损、折、联、白页等;按期出版,无拖期现象。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质量管理标准对社会科学期刊进行检查、评定和分级,并根据查评结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社会科学期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的处罚。
第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给予撤销登记处罚的应按《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3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质量标准由新闻出版署组织施行。
第十二条 本质量标准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质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共有十六个条款,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程序,当然属于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不裁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现象应予得到足够重视

  立案难一直是司法活动的诟病,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存在一些对符合条件的起诉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就是不受理的现象。法院不立案不裁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可能受到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有些法院对法官审案采取“调、撤、判”率考核的影响,由此引发对进入法院的案个事先拣选,如果认为有疑难复杂倾向的案个,立案后难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便采取不立案处理,直接堵在门外;二是受法院结案率考评的影响,如果立案后长期得不到裁判,成为积案,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工作,加之人少案多,不得不采取有案不立的措施,很多法院长期坚持年终不收案的做法;三是受案结事了的影响,把一些看起来难缠的、烫手的、有可能引发上访、闹访的案件,挡在法院门外,不让其进入审判程序。这些人为设置的土办法,一定意义上使法院的工作表面上有起色,少了很多麻烦,但从长远看,这样的行为却把社会矛盾引向更为激烈的境况,至使一个问题变成两个或更多的问题。
  从法律看,法院采取的不立不裁行为严重限制或剥夺了公民的诉权,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后果,极易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有权利就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古老的法谚非但没有落到实际,反而退步的不如古代的法律。
  造成这个局面的问题还有,法院或者法官对不立不裁的违法行为,无须承担后果,相关部门缺乏监督,现实中法律监督机关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长期处于缺失状态,这就需要法律监督机关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建立起有效的民事、行政立案检察监督机制。

立案监督的程序及方法

  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权,由“程序纠正权”和“实体建议权”组成。程序纠正权对于被纠正对象是没有可选余地,必须按照纠正意见进行。实体建议权仅对被建议对象留有选择余地,接受监督者可以采纳建议意见,也可以不采纳建议意见,或可以根据情况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再审。无论抗诉理由成立与否,民行检察抗诉必定引起法院再审程序,法院对此没有其他选择余地。从审判程序的设置上来说,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本身是对法院原审程序的纠正和否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实体处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只是一种建议权。从实践看,民事检察监督的建议权往往很难实现,但纠正权却能轻而易举地实现。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权力外观上集中表现为对程序的纠正性,本质上是程序纠正权,这与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权相符合。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两高《意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法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仅仅采取检察建议一种方式,实际上与民事检察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程序纠正权的权能属性不一致,检察建议对法院的制约力很弱,最终要借助法院的自觉性来实现,难以起到权力相互制衡的效果。
  针对不立不裁情形,立案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说明不受理理由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限期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收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书面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要求立案通知书》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三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给当事人发立案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要求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法院在收到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另外,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及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综上,在分析查知法院不立案问题属于违法情形的前提下,要求法院主动认识问题,解决和改进立案工作,顺应司法大局,真正排解民众有理无处诉,告状无门的怪现象,把法律制度很好地贯彻,缓解社会矛盾,案多人少的问题仅仅是表,而不是本,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做好工作,让司法重回民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