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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6:09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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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东起宝鸡市化工厂、西宝公路南线石咀头以西,南起宝鸡市人民面粉厂以北,西起秦川机床厂、宝鸡石油分公司福临堡油库以东,北起宝鸡市有机化工厂以面的区域和金台区、渭滨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为常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市工商、环境保护、城建、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教委、精神文明办、商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金台区、渭滨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父母或其监护人应教育、约束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症者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或区域,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全部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规定处罚外,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症者违反本规定的,其赔偿责任或者对其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决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宝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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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税务局


(1986年10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的大山洞、龚家寨、艳山红街道办事处的公私房屋,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房产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房产税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征收,其所属应纳房产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房产,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屋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为依据的,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工商用房标准造价核定,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
个人自有房屋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照工商用房标准造价,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限期。出租房产收取租金缴纳房产税的期限,按季或按月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
(五)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
(六)企业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
(七)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由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
(八)为基建工地服务(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的;
(九)经财政部、省税务局和市政府批准免税或减税的;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工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范围分别划分征税或免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比照此原则办理。
上述免税房产,均只限于本单位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房。凡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分)税务局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请表,据实申报填写,办理登记。房屋的增减变动,应于30日内到税务机关填表申报变更登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单位和个人,除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外,应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税务机关核实
征税。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5%以内提支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如实提供真实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金的30%以内奖给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房产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 件:贵阳市工商用房标准造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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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 砖混凝土 │ 砖 木 │ 木 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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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平方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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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 价 │ 312元 │ 248元 │ 173元 │ 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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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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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①此表系市房地产管理局(86)市房管字第011号文件规定的工商用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算表所列的房屋建筑面积造价。
②由于私人经营用房建造时间长短不一,又无建造、翻修等记载,不能完全反映房屋的实际价格,故一律按标准造价减30%后的余值计算。



1986年10月20日

国家计委、国家建材局关于对低价倾销平板玻璃行为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材局


国家计委、国家建材局关于对低价倾销平板玻璃行为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建材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管〔1998〕109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7月1日正式执行以来,大多数生产企业、经销单位的执行情况是好的,对抑制玻璃行业存在的竞相
降价、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仍有一些玻璃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采取各种手段,直接或变相地搞低价倾销。为严肃价格法规,确保《暂行规定》得到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加强对平板玻璃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加强对平板玻璃价格监督检查的重要意义。依据《价格法》制定的《暂行规定》是我国在工业产品领域出台的第一个针对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章,也是整顿平板玻璃行业价格秩序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不仅对
整顿玻璃行业价格秩序、促进玻璃工业健康稳步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制止其他行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检查的对象和范围主要是:平板玻璃生产企业和各类经销单位自1998年7月1日以来有无低价倾销行为。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是否低于其生产成本(生产成本为该种产品生产当期的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下同),经销单位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其进货价格;是否存在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
等级的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使经销单位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是否采取折扣、补贴或多给数量等手段,变相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使经销单位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是否存在其他方式的
低价倾销行为。
四、检查处理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管
〔1998〕10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检查的几点要求。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把对平板玻璃价格检查列入下半年的工作任务。对各地检查的时间、方式不作统一要求,主要由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部署。
(二)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平板玻璃生产企业及经销单位,要认真对照《暂行规定》做好自查自纠,主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汇报执行政策情况,并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同时,应积极向价
格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三)对涉及跨省的价格违规案件,由最先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相关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协同配合进行检查处理,并及时通报情况,提供资料。必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组织协调。
(四)国家建材局将不定期发布社会平均成本,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作为检查时的主要参考,对低于此标准销售的,要认真检查。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