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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29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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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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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经营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含进口电子出版物,下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出版行政部门是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企业应当协助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将申请书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地、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核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须持原所在地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证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按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承包为名将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在开展前30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跨地区、市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的,由展览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或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览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的电子出版物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者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电子出版物。
禁止经营违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者购进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进口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复制。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10年内的发货凭证,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电子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县级以上电子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电子出版物,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在3日内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于7日内作出鉴定;对应当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暂扣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停业整顿和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
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部门发证的违法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
题的决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延长办案期限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由地、市检察分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审结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个别案件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根据从严控制的精神,严格执行上述审批制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



198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