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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1:23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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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3〕 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经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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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1982年12月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杨尚昆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现在,我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作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根据决议(草案)的规定,初步计算,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约为3000人。
现在规定的这个名额,比五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减少约500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怎样进一步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是全国各族人民都很关心的问题。在全国人民讨论宪法修改草案过程中,许多人,其中包括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建议适当减少代表名额。这个意见是可取的。当然,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也不宜太少,太少了不足以体现应有的代表性。因此,经常务委员会研究,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约为3000人。
(二)关于代表名额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农村按人口每104万人选代表1人,市镇按人口每13万人选代表1人。农村和市镇的人口统计,以1982年7月1日全国人口普查的数字为准。
为了使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照以往的做法,在代表名额分配上给以必要的照顾。因此,决议(草案)规定: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这就保证了人口特少的青海省和西藏、宁夏两个自治区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台湾省暂时按五届全国人大台湾省代表的人数选代表13人,其余按人口比例应选代表的名额予以保留。这体现了全国人民对台湾省同胞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与全国各族人民一起,共同管理国家大事的亲切关怀和衷心期望。
我国的人民武装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代表名额不按人口计算。决议(草案)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比五届的名额有所减少。
我国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7%,对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应有适当的照顾。决议(草案)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这一比例,比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提高约一倍。决议(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为此,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各增加1个代表名额,分配给其所在的省、自治区。这就保证了每1个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自己的代表。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展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集中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归国华侨代表仍保持五届人大的人数,规定为35名,其名额包括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人口比例应选代表的名额中。
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决议(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三)关于选举代表的时间
五届全国人大到1983年2月任期届满,关于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这次大会通过的宪法和关于修改选举法、组织法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决议(草案)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1983年4月底以前完成。这样,各选举单位就可以有必要的时间进行准备,搞好选举工作。因此,五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也需相应地延长至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为止。
(四)关于选举代表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将在今冬明春届满,为了保持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一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在1983年4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台湾省应选的13名代表,仍参照五届人大的做法,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归国华侨中的代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的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对于需要由全国作统一安排的代表候选人,按照以往的做法,仍由中共中央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共同协商,作为建议,推荐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选举单位在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注意尽可能地减少代表的兼职,除极少数确有工作需要的以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要同时兼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位代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伟大任务、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赵紫阳总理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正在和将会鼓舞全国人民胜利前进。做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对进一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实施新宪法,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草案),已经印发给各位代表,请大会连同这个说明一并审议。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5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九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指导、监督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进网作业电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
第五条 许可机关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 类

第六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分为低压、高压、特种三个类别。
取得低压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0.4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气安装、检修、运行等低压作业。
取得高压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气安装、检修、运行等作业。
取得特种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在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试验、二次安装调试、电缆作业等特种作业。
第七条 进网作业电工应当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范围内从事进网作业。

第三章 考 试

第八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九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考试,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合格标准,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条 许可机关组织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时间。
第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包括笔试、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第十二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许可机关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许可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男不满六十周岁、女不满五十五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四)身体健康,没有妨碍进网作业的疾病或者生理缺陷。
第十五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1寸免冠正面彩色近照两张;
(四)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合格通知书;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
(六)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第五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注 册

第十八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许可机关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二)被许可人的进网作业行为记录;
(三)被许可人掌握进网作业规定、学习新技术和接受事故案例教学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中止从事进网作业后,再申请续期注册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并提供通过许可机关组织的实际操作考核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进网作业,应当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有权制止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进网作业,有权制止进网作业电工违章操作,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进网作业环境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的检查情况和有关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许可机关通报被许可人的进网作业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进网作业,不得为被许可人提供虚假证明,不得打击报复拒绝违规进网作业的人员和举报进网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如有丢失、破损,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说明情况,并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死亡的;
(二)被许可人身体状况不再适合进网作业的;
(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进网作业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注册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或者注册,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或者注册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从事进网作业,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进网作业未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进网作业,或者不按照规定配合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