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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05:08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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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的规定,我们将开展2000年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内容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年度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等情况,其中将重点检查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按照《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有无提供虚假信息等问题。
二、年审时间安排
1月10日至15日,各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1月16日至20日,填报《年审报告书》并同时提交许可证副本。在此期间,我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将对部分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三、年审要求
各机构要高度重视年审工作,认真完成自查自纠工作,着重完善管理制度;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按时提交许可证副本及相关材料,对私自涂改、丢失有关证件材料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年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整改,并提出书
面意见。
为便于对部委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请各机构同时上报2001年主要工作计划。经批准有举办人才交流会业务的机构,还须填报《2001年举办人才交流会计划表》。
联系电话:84226962 84214903
联系人:王明政 冯 怡
附表:2001年举办人才交流会计划表(略)



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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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森林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维护林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本县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主管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林(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三)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森林防火工作事项;

  (四)讨论决定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各林区设立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各乡、民族乡、镇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各村及驻林区各单位设立护林防火小组。

  林区各级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各林区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森林防火责任制。林区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实行护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掌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临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救措施,紧急动员各方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森林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森林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五条 各国有林场要组建半专业森林扑火队,林区内的乡、民族乡、镇、村应组建民兵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六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交通要道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山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凡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人员必须接受防火检查。

  第七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实行凭证入山制度。凡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必须办理由林场(站)签发的入山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活动,必须接受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人员的防火检查。

  第九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烤火、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森林公安民警和林政工作人员定期清理林区内闲散人员,严禁将火种带入林区。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用火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在林区从事放牧的牧民要与护林站(点)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区和固定的用火点,责任区内的雇工由雇主管理;

  (二)凡在林区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林场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划定防火责任区,限定活动范围,严禁在林木上架设电线、林间明火起灶;

  (三)防火期内进行森林综合培育、灾害木清理等作业时,林业部门要对民工和当地群众做好防火宣传教育,严格控制火源,实行用工雇主管理责任制;

  (四)林区内的旅游景点,必须在划定地段设置防火设施,同当地林场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并在固定的房舍内安全用火。进入林区的游客,要接受防火安全教育,遵守火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加强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重点林区的制高点设置防火瞭望台(塔);

  (二)定期检查、检修防火通讯网络设施,及时配备、更新通讯网络设备;

  (三)护林防火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多方筹措资金,逐步配备足够的防火、灭火器具;

  (四)在进入林区的主要路口和乡村设置护林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防火组织、国有林场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将火情上报县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势较大或延烧时间在两小时以内尚未扑灭的,要立即向上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和林场安排人员看守火场,经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森林火灾,当地护林防火联防委员会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和林区内未发生森林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森林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进行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部门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在林区及林缘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入山证,不接受森林公安民警或林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安全用火的;

  (四)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罩进入林区从事运输或不接受检查的;

  (五)在林区扫墓烧纸、燃放鞭炮、取暖、野炊等未熄灭余火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过失引起森林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乌兰察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类开发区)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为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可设档案馆或档案室。

市、旗(县)的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市、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集中统一的管理原则,保管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报送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 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和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和移交应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一)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都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专业管线图、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及时补充,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报送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要签订《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编制要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地下管线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发放《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制度。

采取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现代化,对重要和珍贵的城建档案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凡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阅览、抄写、复制。被允许复制的城建档案要加盖市城建档案馆的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档案保管利用中,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的,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建设工程档案,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理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