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2:21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有关单位:

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们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ОО四年三月十七日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而设立的财政性项目支出。

  第三条 项目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在本地区优势主导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对引导农民增加收入有较强的带动能力和示范作用。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或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满一年以上,成员100个以上。

  2、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构、独立的会计核算。实行盈余返还的优先考虑。

  3、有成员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股权结构比较合理。

  4、为成员提供经济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稳定的服务。有统一的生产质量标准、注册商标和产品包装的优先考虑。

  5、符合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或当地产业特色,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第四条 示范项目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互助合作知识培训。

  2、开展科学技术和市场营销知识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项目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会同财务司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并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本地区项目的申报论证,提出上报项目建议,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落实,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项目所在县(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由农业部财务司直接拨付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严格按照项目内容制定实施方案,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十条 项目资金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财务核算,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可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要设立明细账,专款专用。要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完成验收、总结工作,逐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农业部将适时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期为一年。未按项目期限完成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取消其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试析我国合同法第108条

洪叶、梅明华


法律必须平衡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不同期待。为了解决合同履行中,尤其是履行期届至前的履约风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对应地发展了“不安抗辩权”1制度和“预期违约”2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108条又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本文在与英美立法以及国际条约相关规定作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对基于《合同法》第108条过于简单的规定而可能造成的不良适用效果以及适用冲突展开论述。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过于粗糙,操作性较差,法律适用实践中将产生一些问题:一方面,合同法不能充分实现预期违约制度的原有价值优势,立法目的或许也将落空;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08条对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不到位的变形还可能造成对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冲击,从而有悖于立法本意。
一、UCC、CISG以及UNIDROIT Principles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repudiate)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3。预期违约制度是在英美法系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4。而立法实践中,作为国内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称“UCC”)在总结英美国家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这项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称“CISG”)也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概念引入了国际公约。而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称“UNIDROIT Principles”)也有类似于预期违约的“预期不履行”的规定。
(一) UCC的立法例
UCC中的第2-6095、2-610条6对于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609条是对默示预期毁约的规定,对明示预期毁约的规定见于第2-610条,而第6-11条7则还对预期毁约表示的撤回作出了规定。
根据UCC第2-609条,如果在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即“有合理理由认为”,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1) 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2) 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如果相对方在30内不能按实际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换而言之,预见方可以据此选择对毁约的救济手段,包括解除合同。
在默示预期毁约的情形下,预见方的“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很重要:(1) “提供适当保证”的要求作为预见方的权利,是对预见方初步的过渡性救济手段;(2) 是否“提供适当保证”要求构成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的一个客观标准,相对方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不提供适当保证的,预见方才能获得完全的违约救济(而不仅仅时相应地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预见方在自己“预见”的基础上还须有是否“提供适当保证”的客观事实加以确认,才能构成对相对人“毁约“的认定,这样就中和了预见方主观判断的随意性,防止解除合同权利的滥用,也保证了交易秩序的相对稳定性;(3) 是否“提供适当保证”对相对人而言,等于时有了一个缓冲的机会,使得其能在预见方解除合同之前较为主动地控制自己对合同的利益。
可以说,UCC第2-609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论是预见方还是相对方的保护时周密而公平的。其中“提供适当保证”机制至关重要。
根据UCC第2-610条,构成预前毁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 合同当事人须是在合同义务履行期未届时毁弃合同。而对于“毁弃合同”的判断,判例法所确立的参考因素包括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声明,这种声明必须是明确的和不附条件的8;(2) 这种预期毁约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这也是一种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如果对预前毁约的行为不加以程度上的区分,合同当事人即可轻易地解除合同,而相对方的负担则显过重,会造成保护上的失衡。另外,对解除合同权的使用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论是对合同当事双方,还是对整个社会利益都是很有意义的。
如果预前毁约成立的话,根据第2-610条,受损方可以:(1) 不接受对方预前毁约的表示,仍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样也意味着受损方放弃了依据预前毁约而提前获得赔偿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还要承担在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情况发生变化的风险。但受损方还是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 或者,接受对方预前毁约的表示,这样,受损方可以有权解除合同,立即行使求偿权。或为了减少损害,而可以根据自己的合理商业判断停止制作、出售其货物或作其他的处理9。
另外,根据第2-611条,毁约方在合同义务到期前,在提供了适当的保证后,还可以“撤回已作出的预前毁约”。但必须是受损方还未解除合同或其合同地位没有被严重改变。此规定一定程度是对稳定交易秩序的鼓励。
(二) CISG的立法例
CISG中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见于第71条和第72条。第71条主要规定了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履约能力、信用及履约行为三方面有严重缺陷而“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当事人中止履行义务的必须立即通知相对方。若相对方提供充分履行保证的,当事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对于如果出现相对方拒绝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形,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据此‘明显’看出相对方将根本违反合同,从而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10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可以主张对方将根本违反合同是“明显”的而援引公约第72条的规定。相较于UCC的规定11,CISG第71条将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详尽,宜于把握。第71条第(2)款还对特定情形下的卖方的停运权作了规定。CISG第72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前提条件是“能明显看出对方将根本违反合同”。同时如果时间允许,预备解除合同方应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对方获得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机会12。但对相对人已声明不履行其义务的,不受此限制。这与UCC第2-610条规定较为相似,即对于明示预期毁约,受损方解除合同没有通知相对方的义务。
从CISG的条文逻辑来看,对方是否提供充分履约保证将直接影响对是否“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的认定,从而决定了当事方能否依据第72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三) UNIDROIT Principles的立法例
有关预期违约,UNIDROIT Principles第7.3.3条的用语是“预期不履行”(Anticipatory Non-performance)。“预期不履行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该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而该通则中第7.3.3条的注释13则对第7.3.3条的适用条件作了更为具体的限定条件:(1) 将会发生不履行是很明显的。即使是一种有理由的怀疑,也是不充足的。(2) 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即该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3) 当事人应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另外,根据通则第7.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14的规定,终止合同的通知还将有可能因有效的补救通知而中止。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权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不履行已得到了补救,终止合同的通知就不再有效。如此,UNIDROIT Principles的规定也提供了类似UCC以及CISG中有关中止履行权、“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环节类似作用的机制,兼顾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效率性。
从以上对UCC、CISG以及UNIDROIT Principles对预期违约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看,尽管它们具体规定行文不尽相同,条文间变化甚多,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间的共性:(1) 明确履行期届满前的履约威胁可视为履行期届满的违约,但须满足一定的条件;(2) 在给予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的债权人以不同的救济手段的同时,都注重适用条件的严密性、逻辑性和公平性。突出有两点, A、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由于存在主观判断的前提,都有给相对方提供履约保证机会的要求,从而使得对相对人的“预期毁约”的判断标准得以量化,更具客观性。B、对于解除权的行使,都规定了较严格的限制条件,通常都须是对相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形能十分确定的情况下(通常还要求是对合同重大义务的毁弃),当事人一方才得以援引(而这种十分确定的情形一般都借助是否“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进行确认)。
综上,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情况似乎可以粗略地概括为:



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形成、发展至今已较为完善,我国在引入预期违约制度的时候,结合我国法律实际环境加以调整、变化是应该的,但这种调整的结果至少要保证制度本身的周密性、逻辑性以及可操作性。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相比,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点缺陷:
1、 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被缩小。
第108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述行文。这就意味着第108条调整的默示预期违约只是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明届时他不会或不能履约的一种情形。而默示预期违约的其他情形,像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丧失商业信誉等客观情况而将使合同履行受到威胁,就不能适用第108条。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像出现上述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丧失商业信誉等客观情况,似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8条对合同当事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对合同履行将构成威胁的情形作了细化。但如果说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刚好与第108条相互补充,那是不确切的。因为须是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才有权根据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样,《合同法》至少对于后履行义务方的合同利益的保护不周密而有失公平。
2、 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要求。
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要求是至关重要的,而第108条,甚至具体规定了解除合同权的第94条第2款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欠缺“提供充分履约担保”要求的规定:(1) 将使预见方的判断主观性过强;(2) 相对方没有一个缓冲空间,而使其直接面对预见方可能寻求的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这对于相对方合同利益的保护是有失公允的;(3) 更进一步的是,依据第94条第2款,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只要预见方自己判断对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见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关于通知的规定见第96条)。尽管第96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总体而言,对预见方解除合同权的限制还是很少,很有可能导致解除合同权的滥用,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就这一点而言,现行的《合同法》的规定甚至还不如已经失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立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对“提供充分保证”作出了规定。
3、 对主张默示预期违约的没有证据证明的要求。
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UCC有“合理的理由”的标准,CISG有中止履约的三个客观标准、“显然”、“明显”的要求,UNIDROIT Principles也有“将会发生不履行是很明显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也规定了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而《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则过于粗糙,对预见方须有证据证明或者类似要求的强调不够。
4、 对主张预期违约方有否中止履行权没有规定,对救济的规定操作性差。
第108条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什么样的违约责任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只能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解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若想解除合同得依据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对主张预期违约方的中止履行权没有规定,再加之“提供履约担保”规定的空白,第108条将原本中止履行、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等一系列的极具逻辑性、流畅而周密的救济方式打得“七零八落”,从而大大减毁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三、《合同法》第108条在适用上的冲突
(一)削弱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从上文对《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欠缺的分析可以看出,第108条的规定造成了预期违约制度原有的公平性、效益性、安全性的减损。
预期违约制度使得当事人一方能够尽早地从无履行希望的、无利益的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重新作出交易安排,缩短了交易周期,交易成本得以节约,体现了其效益性。但预期违约制度效益性的前提是须保证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以及对交易秩序安全性的保证。在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设计中对此的体现也是很明显的。而第108条的规定略去了对预期违约制度公平性、安全性至关重要的“提供履约保证”的要求,造成了对相对方保护的不周密,还将可能导致解除合同权的滥用,从而有损于合同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另外,相较于不安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之一即为其适用没有债务履行先后的要求,而第108条的规定使得部分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造成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冲击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要解决的问题大致也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抗辩权人须是负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当事人,而后者无此限制,适用范围包括任何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他区别则主要两大法系具体不同的立法。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便是借鉴了英美法系默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较,《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规定于第68、69条15):(1) 适用要件具体细化。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通常只规定适用于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价给付之虞的情形。而第68条则细分为四种情况;(2) 救济方式进一步明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在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前通常都有中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但如果相对方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权利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各国规定不一。《合同法》第69条对权利人的解除合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 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可见,我国《合同法》将默示预期违约的长处都补充到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当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得到了加强。但另一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细化使得适用不安抗辩权的门槛抬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存在着竞合的情形,在此等情形下,基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可能会避开第68条而直接援用第108条,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当事人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对待其履行给付或提供担保便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甚至是直接解除合同。从而第108条的规定在实质上部分架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一定情形下的适用,同时自身的规定却又不臻完善。
四、简单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