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1:24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9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㈡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㈢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㈣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㈤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㈥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㈦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第六条 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第七条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第八条 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第九条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第十一条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第十二条 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第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十六条 种子标签由种子经营者根据本办法印制。认证种子的标签由种子认证机构印制,认证标签没有标注的内容,由种子经营者另行印制标签标注。
第十七条 包装种子使用种子标签的包装物的规格,为不再分割的最小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混合种子是指不同作物种类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种子的混合物或者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方式、不同加工处理方式种子的混合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



军队精简整编部队员额减少后,可调整出部分空余土地。合理开发这些空余军用土地,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缓解城镇土地的供需矛盾;有利于培育土地市场,支援地方经济建设;有利于增加军队收入,减轻国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发利用军用空余土地,要以不影响军队建设需要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为前提,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凡转让土地的团(含)以下单位,今后除调防、扩编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申请划拨土地。如确实需要,
由军队、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二、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换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用地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免交土地出让金。
三、对于军队土地转让、出租时的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并按交易总额5%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的分成。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1988)后营字第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四、留给军队的土地收益,列入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军队的房地产事业和干部住房建设,国家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军队内部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和使用管理,由总后勤部作出规定。



1993年7月7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1990-10-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2.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3.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