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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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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曹贯林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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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等



第一条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
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 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 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 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对没有特殊规定的物质,管理办公室将根据企业申请的数量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出口配额。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份,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配额申请书(附件1、2)(略)。
(二)提交相应的受控物质上一年度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
(三)第一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企业,应提交1995年至1997年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的证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企业在提交出口申请时,必须向管理办公室提交有效的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企业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确定其相应受控物质的进出口配额量;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下发配额。
第十三条 在国家下发的年度配额指标内,进出口企业需要分批次进出口受控物质时,应填写进出口计划表(附件3、4)(略),并根据进出口计划填写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按批向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出口受控物质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根据分批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申请单,审批和签发进出口审批单(附件5、6)(略)。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的容器上,必须贴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标志,并准确标示物质名称和含量。
第十六条 企业持进出口审批单,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3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庆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单位)适用本制度。
本市内的中直、省直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其本部门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市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要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能上岗工作。
  第六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专业部门组织。
  第七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内容按省政府法制办规定执行,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救济等方面,具体涉及到《宪法》、《组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综合法律知识考试使用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命制试题。考试合格的,发给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考试不合格的,安排补考一次。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要按程序予以清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公示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理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传真号、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要求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六)需要招标、拍卖的许可事项及具体要求;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及剩余数量;
  (八)依法应收费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监督方式、投诉举报方式及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许公众查阅,并为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创造条件。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复制、邮寄、递送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纠正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该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独立办公楼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办事大厅,将本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送达交由办事大厅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办事大厅应当公示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要为公众提供业务咨询、资料索取和阅览、信息查询和复制、申请的填写和修改等场所和条件,方便公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大厅、审查机构和决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暂时不能辟建办事大厅的单位,要保证由一个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可确定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口头告知的,应制作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部门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即时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属地管理等方式,切实保证行政许可事项按法定条件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必须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式样及要求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一个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编号与行政许可证书的编号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的工作安排、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被许可人按要求报送的反映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书面检查报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检举材料;
  (四)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事项进行检查活动的情况记录,包括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检查人签字;
  (五)行政处理材料,包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表彰、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消许可、注销许可等结论性文书。
  第三十八条 监管档案的管理,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或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复印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具备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以及本单位领导的研究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四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可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改正,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各项工作制度;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档案和其它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检查中,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章 行政许可申诉和投诉制度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不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设立的违法行政举报机制,应当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行联合办理的,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没有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或者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各项规定,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