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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1:16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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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计部门或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置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银行业务资料和信息;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工作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监管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披露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管统计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还可根据需要对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统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机构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第三十三条对本机构统计人员或集体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无理拒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挠、抗拒监管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屡次漏报、迟报、错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原有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责任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统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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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37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经营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各类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级地方法规的规定,经中央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意继续征收,保留的收费项目以财政、物价部门每年最新公布的目录为准;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收取的其他收费。
除以上规定的收费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条 所有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四条 凡在政务大厅范围内有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征管单位)和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务大厅内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原则,收费的执收单位、征收政策、资金缴纳渠道和资金使用性质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第六条 行政审批按规定不能收费,个别行政许可项目确需收费的,收费业务应与行政审批事项保持对应,实行行政审批事项与收费的统一规范化管理。征管单位应将行政审批事项承办件与收费或减免资料一一对应保管,不得漏件、漏费。
第七条 收费减免按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部门,对收费政策、收费依据具有解释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纳入预算、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收费),采取现金或支票两种交款方式。
(一)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在政务大厅开设的办事窗口(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开具“票款分离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市商业银行政务大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交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交纳的,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外)”,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办事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其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内)”,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办事窗口于当日或次日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待解国库专户资金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
第十条 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各征管单位审批窗口要严格把关,对没有履行缴费手续的审批件,不得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征管单位收费开具“行政事业性票款分离缴款书”和“一般缴款书”时,必须完整、准确地填报以下信息:
(一)收款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
(二)执收单位全称、编码;
(三)收费项目名称、编码、金额。
第十三条 办事窗口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厅内市级各部门派出机构票据的购领和发放按原规定执行,并按照以票管费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收费和管理应实行公开,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执收部门公开、收费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收费手册,随国家政策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开设财政专户的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以及缴费管理工作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承担经济风险,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须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减免、资金上缴,以及使用票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4号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反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

为做好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处理信访大要案暂行办法》(粤委办〔1998〕1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下简称信访大要案)是指省以上(含省)信访部门交给我市,并指定由市政府领导包案处理,限期解决问题的信访案件。

  二、信访大要案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下简称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办理程序。

  (一)登记。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下达的信访大要案交办文后,指定专人进行收文登记和跟踪督办。

  (二)呈报。由信访局提出包案处理的意见,明确承办单位,办理期限和办理要求,填写《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呈批表》,呈报市长、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

  (三)交办。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信访局向有关部门发出信访大要案交办函,落实包案承办单位。

  (四)办理。由承办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办理要求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和进度,提交办结报告。

  (五)结案。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同意后抄送信访局,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

  (六)归档。由信访局将办结材料进行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归档备查,办结一案,注销一案,每年年终整理、统计、总结一次。

  四、办理要求。

  (一)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后,在15日内完成案件的呈报和交办工作,并将交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信访部门。

  (二)承办单位收到信访局交办的信访大要案承办文后,在15日内落实包案责任人、经办处室和联系人,并报送信访局,同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承办单位应当对信访人的诉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认真听取信访人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查清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30日内制定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时抄送信访局。

  (四)案情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向市政府包案领导报告情况。问题复杂,需要市政府决定的,报请市政府包案领导研究或协调解决。

  (五)处理方案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意后,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处理措施,严格依法妥善解决信访问题。有法规和政策依据的要坚决落实;缺乏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也要做好解释工作,防止因乱开政策口子引发更大信访问题。对确有困难的群体和个人,要逐个处理,设法为其排忧解难,化解矛盾。

  (六)信访局按照《广州市政府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穗府办〔2004〕68号)的要求,认真抓好信访大要案的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要建立信访大要案督查案卷,定期跟踪、督办,通报各单位办理工作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七)建立信访大要案定期通报制度。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公开信访大要案的办理程序、处理进度和结果等相关事项。承办单位联系人应与信访人代表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定期解答有关问题,通报工作进度。在信访大要案办理期间,若发生信访人再次越级集访的,承办单位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信访大要案应当自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书面向市政府包案领导说明情况,经市政府包案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同时由信访局报上级信访部门备案。
五、结案处理。

  (一)结案要求。办理信访大要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二)信访大要案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市政府包案领导书面报告,符合结案要求的,经市政府包案领导签批同意后,交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不符合结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

  (三)信访大要案结案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我市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在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