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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0:30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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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612号

1995-12-01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请示》(沪税外[1995]94号)收悉。关于上海亿利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非正常终止经营能否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照顾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凡享受增加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非正常终止经营,清算时所属年度不给予增加税负返还照顾,清算前年度已经给予的增加税负返还税款可不予追回。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终止经营的,则应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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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公司: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投入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区财政局履行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的基本任务: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提高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益,以财务监管为重点,对企业财务和资金运营全过程实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不得损害区属国有资产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当接受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3 、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4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 、检查监督区属国有企业贯彻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省、市、区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参与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会议和企业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7、检查监督区属国有企业有关投融资、固定资产担保抵押和资金运营等重大事项,检查企业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

  8 、检查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凭证和资金运营情况,对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评价;

  9、审核区属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10、检查区属国有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权益及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11、对检查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12、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务法规、规章制度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

  第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不得对外泄露区属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领取企业的工资,不得享受企业的福利,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已、亲友或他人谋求私利。

  第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义务:

  1 、推进区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区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2 、探索有效的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3 、指导和促进区属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4 、尊重、维护区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5 、指导和协调解决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 、与区属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工作报告的;

  3 、由于未能很好履行第六条第10款之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 、违反第七、第八条规定的,以及与财务监管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拒绝、阻碍、干扰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依本试行办法履行职责的;

  2 、隐匿、谎报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现状或业绩资料的;

  3 、向财务监管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出具不实工作评价的,以及与财务监管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部印发《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印发《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6日,商业部

《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业经去年十二月全国废旧物资工作会议讨论,现将修改后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一九七九年原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的《关于废旧物资经营范围的试行规定》同时作废。

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挖掘社会资源,变“废”为宝,使“死物”变活,支援国家经济建设,节约自然资源和能源消耗。现对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的经营范围暂行规定如下:
一、回收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等各种边角下料,更新、报废的机电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包装容器等有利用价值的废旧物资(铁路专用器材除外)。
二、回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医院、饮食、服务等单位和列车、轮船(包括外轮)以及城乡居民出售的“废品”和旧物。
三、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处理的残次品、呆滞原材料,超储物资,清仓物资和因企业转产,改产而产生的剩余物资,可以选购或代销。
四、经营法院拍卖处理的物品。
五、经营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废旧物资进出口业务和与外资合作的购销、加工、再生利用生产等联营业务。
六、经营各项废旧物资的挑选、加工和再生产品的生产业务。
七、经营因供应原料而返还的物资和用于协作、换购、配套供应的各种新品。
八、除以上主营业务外,对某些有传统经营习惯和与废旧物资有连带性的业务及当地政府批准经营的其它商品,可以兼营,具体品种由各地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