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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7:59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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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厅


广东省紫胶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厅


(1989年11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紫胶虫及其寄主树资源,发展原料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紫胶,包括种胶、原胶、紫胶虫种、寄主树以及原胶的加工产品。
第三条 紫胶的产、供、销业务统一由林业主管部门经营管理。省林业厅、重点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紫胶工作站或管理站,凡有紫胶生产的市、县应在市林产工业公司、县林业局内设紫胶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属范围内的生产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紫胶工作站或管理站的职责是: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管理,推广、普及生产知识与生产技术,负责种胶、原胶的收购、保管、调拨、提供市场信息等。
第五条 选育的寄主树种必须是既适宜当地自然条件,又适宜紫胶虫生长发育的优良品种。
寄主树的采种、育苗、造林以及幼林培育等,应严格按照《寄主树营林技术规程》的规定组织生产。
寄主树的利用应按“养用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适时、适树、适虫、适量放养紫胶虫,提倡全株放养和全放全砍的轮放方法。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多种形式,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县、乡(镇)、重点户、专业户、联合体发展生产,建立紫胶生产基地。基地范围内的造林面积,种胶和原胶的产量,生产资金的投放和回收,种胶与原胶的收购与调拨,经济利益的分配等,均按签订的协议
(合同)执行。
第七条 紫胶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县级基地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重点户、专业户、联合体的基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紫胶生产基地应相对对集中,利用山地种植,面积一般不小于五十亩,同时应选择种胶亩产不低于二百公斤,原胶亩产不低于四十公斤的山地组织生产。
山地林权使用年限至少不短于十年。
第九条 紫胶种胶和原胶的采收,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紫胶采收许可证》。无证采收、贩卖种胶和原胶者,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林业公安部门按《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种胶调出县外或省外,统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至三月份对种胶生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估产,并将调查结果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从省外调入种胶,应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从国外进口种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特许进口审批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才能调入。
第十二条 原胶的收购价和调拨价以省林业厅粤林〔1980〕363号文规定的价格为基本价格,同时根据市场供需状况,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与各地协商统一后,定出当年的生产补助标准。种胶和收购价和调拨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逐年议定。
种胶与原胶的质量标准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紫胶加工企业,统一由林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凡未经逐级申报审查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加工企业,有关部门不得安排生产计划,不得提供原材料、动力和生产资金,不得收购、销售其加工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近奶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紫胶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守查同意后,按基建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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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严格执行化肥进口代理制度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维护正常的化肥进口经营秩序,规范代理行为,防止多头对外,保障国家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外经贸部关于《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和《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为国家指定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其他任何企业(包括两家代理公司所属的地方企业)均不得从事化肥代理进口业务,不得擅自对外询价,签订化肥进口合同。
二、除边境小额贸易、易货贸易、捐赠、利用外国贷款、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外,其他贸易方式进口化肥必须委托上述两家公司代理。
三、化肥进口单位可自由选择化肥进口代理公司。代理公司要认真落实货源,确保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平等竞争。
四、在化肥进口代理业务中,代理公司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由代理公司根据代理合同,负责对外联络、询价、与外商商签合同、制单、购汇、付汇、报关,并对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证的真实性负责。委托方不得自行报关。代理公司和委托方须严格按照代理合同及进口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五、在化肥进口中要坚决杜绝“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代理方式。
六、化肥进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口许可证:进口商;
(三)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四)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
七、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如发现委托方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进口合同,可拒绝代理进口。
八、代理公司与其在国外的化肥采购网点签订的进口合同,价格不得高于同期的国际市场价。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化肥代理手续费不得高于国家核定标准。
九、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审核化肥进口许可证过程中,如发现“四自三不见”的进口代理方式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从事进口化肥代理业务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的化肥进口代理公司将扣减该公司的代理比例和数量,或扣减其化肥进口配额。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化肥进口经营权,直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二)对委托方或无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擅自对外询价,或自行签订化肥进口合同,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对无配额的违规企业,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区或部门本年度或下年度的化肥进口配额。
十一、享有经济特区自用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或边贸化肥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其代理化肥进口业务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浅 议 程 序 公 正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法院通过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毋庸讳言,由于受到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视程度,仍然大大超过对程序公正的重视,而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愿结合近年所办民商事案件的实例,就法院确保程序公正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努力。

一、关于程序意识
今年三月在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结果公正,也包括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阐述了做到程序公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后,肖扬院长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已二十余年,对于“法制意识”、“法治意识”、“法律意识”等概念屡见不鲜,但肖扬院长在此提到的“程序意识”,还是首次“见面”。然而事关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值得认真思考与研讨。
“程序意识”的涵义是什么?经查核有关法律词典,“程序”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办事情的方法步骤,用于法律概念时则指诉讼程序、法律手续,专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活动步骤和全部过程。由此笔者认为,“程序意识”应该是指严格遵循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各个阶段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觉观念和认识。
为什么现在要明确提出“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这一大目标,又进一步经修改宪法,将这一大目标写入我国宪法。法院审判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从这个大局出发,需要法院树立程序意识。
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加入世贸,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个触及我国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在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当突出。如果案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和操作,那么案件的处理就会搁浅;反之,只要严格遵循了公正的规则程序,那么就能获得公正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成为了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因此,我国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形势,理应树立程序意识。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的需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司法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至今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这样,作为法院办案的对象—中外当事人,难免会对我国法院是否做到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就需要法院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树立程序意识,使整个办案过程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取信于民。
怎样才能“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来促进这项工作的。笔者试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有法可依。为树立程序意识,首先要从立法上重视对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程序规则的研究和制订。目前,虽然我国已经颁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程序法律法规,但也应承认,也还有许多所谓“供内部掌握使用”的文件规定不对外公布。在三大诉讼法中,关系到程序公正的部分内容不是过于原则,就是根本没有规定。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此重要的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程度的证据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相当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但毕竟这项证据规则是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影响无法与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相比。为使法院在程序公正方面确实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和相关部门对于诉讼程序法尤其是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实在有必要加快步伐,从源头上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是有法必依。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就程序法而言,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三大诉讼法律制度,我国法院在实施程序法方面也有不少进展。但是,也确实存在不少未能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办案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择其要点举例说明。因此,为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强调有法必依,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办案。
三是执法必严。法院是司法机构,当今世界法制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其他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坚决贯彻法院独立办案即司法独立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来自法院外部种种势力的不适当干预,做到执法必严。我国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在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公正与效率”,但法院在人、财、物等涉及体制问题的改革上,却因现有体制严重不顺,加之受到地方行政机关和各种因素的牵制,很难在现存体制下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影响,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谈何容易!因此,笔者诚挚希望党政部门能从国家大局出发,帮助法院通过深入司法改革,解决体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违法必究。法院和法官担负着司法审判的神圣使命,理应成为执法守法的模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信任和尊重的公正形象。唯其如此,对于违法乱纪的个别法官及书记员,必须执行严格的纪律,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就程序公正而言,过去那种认为只要实体审理未出差错、程序方面有点问题无所谓的观点和做法,不应再延续了。可喜的是,伴随着《法官法》的颁行实施,我国许多法院已建立了法官办案责任制和办案质量检查制度,对于程序方面的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立案庭必须严格遵循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把好立案审查关,尤其是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起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行为能力,那么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点看起来并不复杂,应当是容易做到的。然而笔者代理的一件涉外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明,要做到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无误,还真需要下一番功夫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黄某,以其与另一名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为依据,以该公司名义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加拿大一家有限公司及另外三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根据现行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起诉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可进行。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认真了解和掌握香港法律规定,认真核查上述起诉人是否有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仅没能在立案时认真审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理了本案,而且在笔者作为加拿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指出起诉人未有股东会决议、无权代表香港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后,仍不加理睬,甚至在判决书中无视香港公司条例对香港公司诉讼行为的有关规定,毫无根据地认定:“香港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
以上案例,说明要做到程序公正,务必首先把好立案审查关。特别是我国已加入世贸的形势下,涉讼主体将有日益众多的外国法人、个人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法人、个人。由于各国各地有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应当努力掌握起诉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核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避免发生立案不当的差错,确保程序公正获得实现。

三、关于案由和受理
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有关案由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案件时,应根据起诉事实反映的案件性质确定正确的案由,并由立案庭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审判庭予以审理。
上述香港某公司起诉加拿大某公司等的涉外诉讼案件,如果香港某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依据其诉状提供的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但法院立案庭未加仔细核查,片面地认为上海某合资企业是某别墅有限公司,那么双方的纠纷焦点是这个“别墅”,就轻率地将此案案由定为“其他房屋纠纷”,从而把这件根本不涉及任何房地产纠纷的案件,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有关司法解释(1997年法发[1997]7号),“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这件明显是合资企业股权纠纷的案件,依法本应属于经济诉讼案,属于经济审判庭职责范围,但却被民事审判庭以“其他房屋纠纷案”进行审理,直至三年多后作出判决时才将案由改为“股权纠纷案”。
由此可见,立案不当而造成案由差错,从而导致审判庭职责范围混淆,应该说肯定不符合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并重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然而,使人难以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强词夺理,声称:“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如果这种观点能成立,那么试问,今后法院民庭将包括股权纠纷案的众多经济纠纷案件抢过来审理,而经济庭却去审理房地产、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就可以照此办理呢?显然这是站不住脚的。须知法院审判业务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精细的专业工作,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其不同的审理重点和技巧,需要大量不同的相关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科技乃至文化等诸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此,由不同的审判庭按照其职能范围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既是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又是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条件。上述判决书认为无论哪个审判庭审理条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的观点,有违程序公正合法的要求,是行不通的。

四、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现代程序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程序公正,也包括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应当对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为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案件,立案庭经审查后应书面或口头将诉讼时效规定告知起诉人,说明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人提起诉讼将丧失胜诉权,以便起诉人权衡利弊后主动撤回起诉,避免进入诉讼程序,浪费人力物力,却于事无补。另一方面,立案庭如因疏于审查,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作为正常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应视为立案审查差错,追究差错责任。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该案诉争的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11月,起诉人以1994年以来未分得股利为由,于1998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所代表的香港某公司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并分取1994年以来的红利。起诉人早在1994年未分得红利而已经知道变化情况,但却不闻不问,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本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令人不可理解的是法院竟以起诉人“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为理由,认定起诉人起诉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涉及本案起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在立案时未能查清,在审理中又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却在判决时以所谓“可能性”的情况作为定案依据而武断地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稍具法律常识的普通百姓也会看出问题的。要是法院凭某事件的“可能性”就作出判决,那么人们难免要问:法院的公正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五、关于证人作证
我国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有所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我国目前尚难通过立法机关立即制订和颁布《证据法》,因此为促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尤其是民商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详尽规定。可以预期,《证据规则》的切实实施,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必将起到推动作用。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应被告加拿大某公司的请求,法院允许香港另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和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对证人作了询问。对于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过程及对证人证词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其理由,法院在以后作出的判决书中竟只字不提,就好比根本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个环节一样。笔者认为,发生这种情况,至少证明判决书未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整个诉讼过程,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根本不提,是属于法律文书制作方面的差错,也是对证人作证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的体现,需要在今后予以纠正的。

六、关于证据认证
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相关规定内容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值得议论一番。
笔者办理过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往往在质证时遇到一些大致相似的情况,即一方外国当事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书证,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同一事实也出具了经不同机构公证认证的另外的书证。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那就应当认定双方所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都为定案依据,然而这些书证所证明的同一事实却往往在关键之点存在差异,甚至有的是根本相反的内容。那么应当如何处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
笔者认为,这里实质上存在一个不同地域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冲突问题。我国加入世贸后,各国法人、个人到我国从事各种活动将日益增多,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也必将增多。法院和法官应当尽快熟悉有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公证认证制度,以利正确处理上述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讲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他们是不管的。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证明却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材料,也就不足为奇了。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死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应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七、关于反诉和撤诉
我国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事项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使用法律文书方面却存在一些规定不周的缺陷。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应使用书面裁定。但对反诉如果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否使用裁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通知方式,有的则采取书面裁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这一问题看似不大,但也确实是涉及程序公开公正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此有所明确规定。这样能使反诉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书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关于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诉权。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在处理撤诉申请时,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还是上述股权纠纷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应作出书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还在后来作出的判决书中,将香港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错误地认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

八、关于简易程序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将有大量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经济合同案件,会采用这种便捷有效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解决纠纷。正因为这种审判方式受到广大百姓和中小企业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关注,将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作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
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有些基层法院在严格执行简易程序规定上还存在差距。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曾到深圳某区法院出庭代理。开庭后,只见一名书记员来到法庭,临时宣布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就以承办法官的名义审理本案,前后化时间不到半个钟头就审理结束。其实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几十万元,双方的争议也不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使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深圳某区法院一名书记员就能自审自记,审理案件,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信这类现象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后,一定会完全消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