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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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籍和印刷品,互办文化书籍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档案工作者互访,考察档案工作,交换档案出版物和具有历史价值文献的副本,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通过互派讲学者和专家,互换资料,互派文化机构工作人员访问,加强文化领域的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艺术家访问。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或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人艺术家考察团访问约旦。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派剧团、乐团、演奏家和民间艺术团访问。其人数和访问细节,则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高等教育
第六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在约旦有关大学学习阿拉伯语,为期四年。中方将根据需要派遣大学生或进修生。约方向中国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医疗费,并发给每人每月三十五第纳尔生活费(含伙食费和零用费)。
第七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在其大学学习。中方向约旦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并发给每个人每月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本科生)或二百元(进修生)的生活费。中方另向约方提供五名自费生的名额。
第八条 双方互换一个三至四人的教育代表团到对方进行一至二周的考察访问。具体事宜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
三、新闻
第十条 双方鼓励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新闻素材。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互派代表团访问。中方于一九八六年接待约旦三至五人的新闻代表团访问两周。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交换消息和新闻报道,为通讯社和报社记者提供必要的方便。双方促进约旦佩特拉通讯社与新华通讯社之间签订一项双边合作协定。
四、体育
第十二条
(1)签约双方鼓励通过在两国间举行比赛和互派体育专业人员访问,发展体育关系;
(2)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专业教练赴约旦任教,并举办训练班。体育专家和教练的经费,由两国有关方面就此细节签订双边协定;
(3)双方鼓励两国体育负责人互访,了解体育成就,并交流体育各方面的经验。
以上各项需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从事社会福利和发展本国社会工作的专家互访,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五人左右的社会福利和发展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两周,了解对方的成就、活动并交流经验。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卫生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交流卫生、科学方面的经验,鼓励卫生事务专职人员互访,了解卫生领域的制度和方法,并进行培训。
七、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代表团访问日期、目的和人数通知接待方。
第十六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联系,提出增加本计划未列入的其他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本计划交流项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国内的接待费用。
第十八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安曼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秉顺 扎业德·法里兹
(签字) (签字)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株政办发〔2009〕2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和车用用户),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 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与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 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法制、物价、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用户以购买或实际消费气量为准,按0.05元/m3标准,在气价外交纳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4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1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 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 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将代收的保险费,分别按季度、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个保险年度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于每半年向委员会提交事故理赔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区燃气特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为燃气用户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13日市政府三届一○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鸿忠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
一、《深圳市兼职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7月20日市政府发布,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二、《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管理规定》(1989年11月30日市政府发布,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三、《深圳经济特区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7日市政府发布,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四、《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出国留学生来深圳工作的规定》(1992年3月12日市政府发布,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五、《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4年5月8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七、《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1994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