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9:33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市政府令第55号颁布实施的《汕头市禁止使用童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替代;2000年5月27日市政府令第40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和1997年7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此三件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级财政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 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76号)同时废止。

高校被诉问题背后的思考(一)

高军


近年来,一向在人们心目中远离是非纷扰之地的圣洁的象牙塔——高校也频频被推上被告席。高校被起诉基实也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情,但近年来高校被起诉的情况却与以往有很大的不同。以往高校被诉一般涉及的是民事纠纷,但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高校被自己的学生或考生提起行政诉讼却是新鲜事。在这些案件中,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学籍与户籍管理案三个案件较为典型(因媒体已做过大量报道,这里就不介绍案情了,如对案情不了解,请上网搜索有关资料),三个案件均引起了舆论界广泛的关注,其中前两个案件还吸引了法学界极大的注意力,并在学理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高校被学生起诉,一方面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包括莘莘学子们都在“认真地对待权利”并“为权利而斗争”,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们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的问题。
高校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招生方面
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明文确认的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历史的及其他的种种原因,这两项基本权利在我国高校招生中往往并未得到完整的贯彻。就拿平等权来说,众所周知,每年高考我国各个省份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并不一致。当然,要求分数线完全一致的那种绝对的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却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因为由于地理的、历史的、经济的、文化的种种原因,我国各个省份的教育水平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像江苏、山东等经济、文化发达的省份,高考录取分数线高于云南、贵州等边远省份应属正常,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但是,对于作为我国的首都和文化中心的北京,就其教育发达程度和国家对其教育投入的经费来说,均遥遥领先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按照实质正义的要求来理解,北京地区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应该远远高于其他省份,但情况却正好相反。因此,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实质正义上来理解,对北京地区考生的高考低分录取的政策相对于其他地区的考生来讲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现在,北京地区高考虽改成单独命题,因此无法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的高低了,但这仅仅是回避了问题,并不是最终解决公平录取问题的办法。
另外,平等权还要求对所有考生自身来说在录取时要做到人人平等。目前,我国很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往往都作了一些限制。当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作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例如播音、表演等专业对考生的形象、气质、音质等作出要求,染整专业要求考生非色盲等都应属于专业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必要的限制,但如果对从性质上来讲对于那些根本无须进行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而对考生进行了限制,或仅仅因为考生患乙肝等疾病就不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会有对考生进行歧视和滥用职权侵犯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之嫌。
二、对学生管理、尤其是在处分学生方面
目前,在我国教育类法律、法规中,直接涉及到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前国家教委分别于1989年与1990年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各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规定一般都是在以上两部规章的基础上自行制定的。如果有兴趣上各个高校的校园网页去浏览一下,就会发现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林林总总、各具特色,但总的特征是抽象、笼统、粗糙。有的高校在一些处罚性条款——尤其是对学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往往本身就不合法。例如,有高校学生守则规定,对于考试作弊的,一经发现,给予的处罚是:自动停学一年,回家参加劳动,到期后凭家庭所在地基层组织或父母单位出具的证明回校继续学习。这种变相的“劳教”或“劳改”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高校根本无权作出这类规定。再如,为了严肃考风考纪,有些学校规定,考试作弊一经发现即对作弊的考生处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我们这里姑且不论高考的过程对考生来说是如何的艰辛,上大学机会对学生来说是如何的来之不易,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对学生来说往往命运与前途毁于一旦,如此规定是否违反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的宗旨等等,就其规定本身来说,其实就是不合法的。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于“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之中,并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可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但前提应是高等学校的“学校纪律”规定的本身应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意扩大,自我授权。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胜诉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过严,对学生处理过重。
在高校对学生管理中最经常遇到的也最令管理者头疼和敏感的是对大学生偷食禁果的处理问题。虽然在对待是否准许大学生谈恋爱问题上,我国高校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严禁到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的转变,虽然前些年在一些高校的校园里堂而皇之地设置了安全套自动售货机,但在对大学生发生性行为的问题上,高校普遍不敢越雷池一步,对于对待学生中偷食禁果者的处理问题上,高校的态度是十分坚决毫不含糊的,一经发现则对之予以勒令退学或者开除。高校对学生中偷食禁果者作出这样的处分,其依据的是《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准则》第8条规定,大学生应注重个人品德修养、男女交往,举止得体;第13条规定,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异性,而《规定》第63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但是,对于发生性行为是否属于“品德极为恶劣”或“道德败坏”的问题,有关部门却并没有作出解释,实践中一直是这样做的,也很少有人提出异议(包括被处分的学生),但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值得进一步商榷和探讨的余地。另外,对于“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中的“学校纪律”同样应作如上一段的理解。此外,高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往往还涉及到对被处分学生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稍一不慎,很可能会有侵犯被处分学生的隐私权而面临被推上被告席的危险。
三、学术管理问题
学术是高校的灵魂、生命和品牌,对于学术管理问题,任何高校都应从严要求,尤其是在当今一个虚假学术泛滥的时代更应如此。但是,实践中高校学术管理自主权与依法治校之间却经常会发生冲突。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宜直接干预学术,学术主要依靠高校的自律与学者的良心来维持,故对高校来说,建立保证学者良心自由的体制是非常重要的。出现了良心问题,法律无法解决,但如果高校学术管理的规定本身如果从实体上或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谬的、不近人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那些由于这些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荒谬的不近人情的规定而自身合法权利被侵犯的当事人提出了法律救济的请求,那么司法则不应对之保持沉默。
例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想取得学位必须过两关:第一关是毕业论文须经院系答辩委员会通过;第二关是毕业论文经院系答辩委员会通过后,还要必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按照《学位条例》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审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还规定了其下可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因此,从以上的规定来看,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没有专业的限制,实践中其一般也是由各个不同专业的专家所组成的。刘燕文诉北大案中,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经答辩委员会通过后,但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因赞成票未过半数,故北大按学校的规定作出不授予其毕业证书及博士学位的决定。但事实上,北大以上规定的本身即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发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不相符合。该《规定》第33条规定了颁发学位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获得学位并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前提条件,故北大以上规定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因此,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北大对刘燕文所作的决定,责令北大依法对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但对于是否颁发刘燕文博士学位的问题,可能是主审法官认识到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外行审内行论文制度的荒谬,故在“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问题上,采纳了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了一个非常巧妙和智慧的解释,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的论文重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刘博士学位。事实上,对刘的论文,贺卫方教授也坦然承认连题目他也看不懂。因为博士生所研究的东西是非常精、深、钻的,对之真正有发言权的是行业内为数不多的专家。而校学术评定委员会虽然个个都是专家,但对于某一个特定专业来说,大部分人都是外行。但按《学位条例》的规定,这些外行却有权审查内行的论文并对之作出生死判决,其荒谬性显而易见。故贺卫教授主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应改实质审查为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其建议是符合实际的。
再如,前些年有高校规定,该校文科博士生必须在核心刊物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理科博士生必须被SCI转载论文三篇以上才有论文答辩资格。重压之下,博士生们必加倍的努力,于是该高校在国内、国际刊物上所发表和被转载的论文数在国内高校的排名中一下子遥遥领先,该校因此也声名大振。很多高校得其真传于是也纷纷效仿,甚至所作出的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问题是,国内核心期刊就那么多,如果让博导们在三年内在同类的刊物上发表那么多文章,可能对相当数量的博导们来讲也不那么容易。更何况众所周知的是,国内核心刊物往往被一些名人、专家、“专业户”所“垄断”或“包揽”。由于越来越多的高校作出诸如此类的规定,而且扩招政策将使我国的博士数量越来越庞大,最后让这些博士们到哪里去发文章?博士们怎样才能完成这个硬性指标?我想,如果该规定必须被严格执行的话,最终的结果只能或者是使得学术越来越虚假、浮躁和腐败,并因此而制造出更多的学术垃圾和学术泡沫;或者是博士们拿不到学位与学校发生矛盾而对簿公堂,一般情况下可能是两种结果兼而有之(想起报载钟敬文老先生生前经常语重心长地劝弟子们要少写点东西多读点书的谆谆教诲,实令笔者感慨万千!朱老先生是属于上一代的著名学者,他可能不知道时代已变迁了,如果他的弟子们没有大量的“学术成果”和不能显示出强大的“科研能力”,可能毕业时找工作都成问题啊)。
还有更不理性简直是恐怖的规定!为了整肃校风学风和强化对学术的管理,某高校规定在学生中实行“末位淘汰制”!还有的高校硬性规定了该校的博士生在毕业前必须按入学人数淘汰15%!这些规定的荒谬与非理性显而易见。众所周知,高等学校的教育是所谓的合格教育,其目标是为了培养合格的人才。以上的规定,事实上与培养合格人才的目标格格不入,其所造成的恶果是不但使学生的行为失去了可预期性,将在学生中造成人人自危的后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极有可能发生那种,用刘大生先生的话来说,对于那些“特招”的明星们、有权有势的“在职攻读学位者”们、官宦子弟们、港澳台的学生及外国留学生们因种种“政策的”及其他的原因都不可能被淘汰,最终被淘汰的只能是像爱因斯坦、哥白尼、布鲁诺、梁漱溟、马寅初、顾准这类的“不听话”的学生!事实上,对比一下当今国内的一些高校纷纷忙于“办班”、变相出卖文凭以及各高校的系主任专心致力于搞“创收”的现状,及一些高校在对待“仕而优则学”的人如同娼妓拉客的媚态,所谓加强学术管理之说实属自欺欺人。
作为号称社会良心与社会先导的高校居然会出现以上种种可能只有在为神学所统制的欧洲黑暗的中世纪才会出现的荒谬的非理性的现象,对于当今社会上出现的种种荒谬、浮躁与非理性的现象也就丝毫不觉得难以理解了。写到这里,特别怀念母校吉林大学,当初在母校读书时,母校并没有这一类的规定,而且我们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的几位导师对待弟子视同自己的孩子,在学习和生活上都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故在母校读研三年时光中一直沫浴着爱和温暖,充分享受了读书与自由思考的乐趣。不知道现在母校会不会也作出了这一类的规定,上帝保佑千万别有。但母校却终不能免除时下时髦的高校合并的恶俗,五所大学已合并为一所从外表上看去庞大无比的新的吉林大学了。
四、与教师的关系
高校与教师的关系中,容易发生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职称评定、人事流动两个问题上。因为职称直接与工资、住房、福利挂勾(先评上职称对这些就有先占的优势。例如广为我们法律后进者们所景仰的朱苏力先生也曾坦言他过得很累,因为不得不忙于住房等俗务。对北大我不敢妄言,但如果苏力先生在其他的一些高校,因为他92年才入高校工作,因为他除了学术之外可能并没有什么行政职务及“关系”,他的住房极有可能不如学校中的一个可能根本不知学术为何物的专职处长,在一些地方性高校中,甚至还可能不如一个科长),而且还涉及到是否有资格带硕士、博士的问题。当然,成了教授、硕导、博导身价自然就不一样了,君不见有些热门专业的博导们虽然带了二、三十个甚至更多的硕士、博士,但弟子们一年内却难见导师尊容几次,导师正在国内飞来飞去忙于讲学、“顾问”,大把地挣银子呢。而且一旦成了教授或某某“导”就等于进了保险箱,还从未听说过哪位教授或导师因不合格或因水平下降或徘徊不前而被取消职称或资格。故发生那种人力资源管理的导师从未管理过人力资源及导师根本导不了弟子的情况一点也不奇怪,甚至还会发生南方某高校总务处长被评上博导的天下奇闻。既然职称如此重要,那么职称评定主要看什么呢?答案是主要看“学术成果”,也就是“学术论文”与著作的数量与质量(质量的标准就是所发表的刊物级别的高低),于是便造成了我国学术空前“繁荣”与腐败的局面。虽然没有统计数据来证实,虽然我国高等教育从“拨乱反正”至今才只有区区二十多年时间,但在中国教授、硕士、博士数量应属世界之最这一点上,可能很少有人会提出异议,其数量之和绝对超过一些小国的人口数量。明年开始又要扩招研究生了,可能到时我们“高级人才”的数量又要创世界新高纪录了(中国的读书人身上本来就有着浓浓的“进士情结”,再加上现行体制对学历的要求,其结果就是读书人都在玩命似地忙于“考研”、“考博”,将大好时光都浪费在了考完就忘的外语上了,甚至还发生了博导考博的闹剧。但不考又有什么办法呢?要知道,如果在当今,梁漱溟、陈寅恪是绝不可能进北大、清华教书的,鲁迅好像也没有什么正规的“学历”吧,想评教授?那绝对是在痴人说梦)。但可悲的是,据报道,就在世界范围内经常引用的刊物上发表的文章数量来说,中国最好的大学也只是日本东京大学的十分之一,而另一则材料则指出我们大学的科研能力不及日本的三分之一!读了钱钟书先生的《围城》、格非的《欲望的旗帜》、谢泳的《逝去的年代》等作品,看看当今学术界的现状,想想那个曾经在一个迷惘少年的心目中如此神圣的教授的形象已变得如此具体而庸俗,只能借用尼采的比喻,悲愤地呐喊一声“教授”死了。
扯得太远了,还是回到话题上来。因为职称如此重要,但评职称往往有“指标”限制(中国是“口号”与“指标”的大国,对所谓的“口号”大国的说法,诸位肯定都深有体会,上街去看看,满街都是“口号”。“指标”大国诸位可能不太熟悉,但我们是“指标”大国的地位却是实实在在和不可动摇的。我们往往做什么事都喜欢事先搞个“指标”出来,在这些事先搞的“指标”中,如钢铁产量,国民生产总值等预先确立“指标”是可以理解的,“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嘛。但如果过了,也会造成大练钢铁、浮夸风盛行的恶果。但对于“反右”等运动中的对“右派分子”等预先确立指标则显得十分荒谬。现在有的地方规定执法也有“指标”,如规定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必须完成的最低罚款数额等,于是便有了“处女嫖娼案”的发生),因为职称“指标”的限制,使得僧多粥少,因而职称评定过程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可能是出于为了避免矛盾或其他的考虑,因此职称评定的过程有如按祖传秘炮制灵丹妙药那样秘不示人,最终参评人为什么被评上或没有被评上,及评委为什么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其赞成或反对的理由到底是什么等均成了永远也解不开的谜。
再如人事流动。由于体制的原因,进了高校工作如同进了保险箱。对于庸才,不管其学术、工作责任心等情况如何,是极难清退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优秀人才想流动也极为困难,像民国时期大学教授可以自由流动,例如鲁迅先生先后执教北京师范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等多所大学而不必担心“档案”、“户口”等问题,已永远地成了历史。一些高校,尤其是是一些地方性高校留住人才的办法不是对之提高待遇及不拘一格予以重用,而是将其“档案”死死扣住,如此一招,如同点住其死穴使其动弹不得。很多高校为了留住人,还作出限制考研尤其是限制考博的规定。原国家教委1982年发布的《关于招收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第5条规定,“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符合报考条件人员报考,努力为国家输送人才。凡是符合报考条件的在职人员报考博士生,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现役军人除外)。”但是,对于以上的规定,很多高校根本置之不理,甚至在对合同期满后提出报考博士申请的教师还予以种种刁难,其做法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更有侵犯报考者依据我国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之嫌。
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人类社会的发展无非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对高校来说,在人才流动问题上,应持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的态度,因为只有人才流动学术才会有生命力,才会有创新,长期静止困守一隅的后果只能造成视野局限、近亲繁殖与滞息的后果。事实上,在高校管理中,在对待人才流动的问题上,只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办理就足以解决问题了,对于违约者,依造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就可以了。契约应当被遵守在古罗马时代就被确立为一条基本原则,对此,作为承担着人类文明传承使命的高校不遵守契约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
从以上高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结合近年来高校被诉的案件的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两个问题。
1.由于计划经济年代行政管理的思维尚未改变,直到目前为止,相当一部分高校的工作人员在对待学生管理的问题上往往将学生当成受教育的客体,根本不尊重学生的权利与人格。例如报载某位同学在毕业时学校拒不发给其毕业证与学位证,理由是他曾经考试作弊已被取消学籍。当这位同学四处申诉,在国家教委为此专门给该校发文,指出其对该生处分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该校的某位负责人却坚持说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是该生必须回去参加高考,只要考上,学校马上就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给他。我实在不知道这位负责人说这话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但从语气与内容上来看,其完全不是一种平等的姿态,从中完成可以看到计划经济年代某些行政官员的作风。
另外,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中往往还缺乏程序观念,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学校当初对田永的处分决定并未直接送到田永的手中,亦未告知其申辩、申诉的权利。再如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中,当初武汉大学因黄政审不合格作出不予录取让其跟读的决定时,亦并未告知黄申辩、申诉的权利和途径,也未告知其“跟读”的具体含义。而且,既然田永当初已被“取消”了学籍、黄渊虎并未“取得”学籍,那么学校就不应该让他们一直在学校读到毕业,因为可以预料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毕业时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处分的程序,直接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于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的规定。而武汉大学对待黄渊虎问题上亦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高校在诉讼中,往往缺乏证据意识,例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在庭审中才提供了其自行调取的有关老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学生登记卡等证据,因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不得在诉讼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之未予采纳。而在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案中,武汉大学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对黄渊虎进行政审的记录、决议、及政审后的通报过程等证据。
2.高校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缺乏透明度,例如在学位评定、职称评定、研究生导师评定、处分学生、招生等普遍缺乏透明度。尤其是招生方面,透明度更低。现在高考录取招生,一般采用网上录取的方式,减少了腐败的机会。但对于研究生招生,按照《高等教育法》第19条的规定,硕士、博士、研究生取得入学资格所要求的是 “经考试合格”。这里其规定的是“合格标准”,但对于有数个上了分数线的“合格者”是否必须按名次录取的问题却没有规定。于是,便出现了在考研、尤其是考博时,同导师的“关系”极为重要的情况。甚至圈内人都知道一个公开的秘密:考博一是考外语;二是考“关系”。而且对考研、考博的考生来讲,因往往只能查到自己的成绩,根本不知道别人的成绩和自己考试成绩在其中的排名情况,权利被侵犯了往往自己还蒙在鼓里。由此带来一个思考是:硕导、博导招收弟子涉及到学术传承的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讲当然希望招收那些在性情、品性甚至文风上与自己相投的弟子。但问题是,这毕竟不是自己私人开馆招生,研究生招生属国家教育体制序列,研究生培养占用的是国家的资源,因此,对所有的考生来讲,机会应该是平等的,应择优录取。怎样在导师的喜好与择优录取方面平衡值得进一步研究。其实对研究生招生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更多的是由导师的良心来决定的。但不管怎样,录取的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以上高校管理过程中常遇到的诸多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对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高校管理的体制不完善以及长期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惯性等原因所造成的。我们的高等教育要发展,要求我们不能不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及社会文明开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大学普遍扩招后我国高等教育所面临的新的形势,这些问题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笔者认为,对高校来说,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有很多,如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等,但重要的是,所有这些措施都必须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对我国高等教育来说,确立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止于至善的信念以及蔡元培先生所说的“大学之大,非大楼之大,乃大师之大”的理念,努力革除陈弊与积习,使高校真正成为学术及社会良心的诞生地,真正成为知识分子(包括老师和同学)研究学问和保持良心的象牙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