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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2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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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统一名称的通知

人专发[1989]15号
1989-12-18


  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组部、中宣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3号),我们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了三批(1984年度、1986 年度由国家科委负责审批,后因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科技干部局由国家科委成建制地划转到国家人事部,从1988年度起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共2219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与此同时不少省、市、自治区和一些部委也在各自的范围内选拨了一大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经常宣传报道他们的贡献、事迹,起到了很大的鼓舞激励作用。但是,在宣传报道中,由于对这些专家使用的名称不尽一致,比较混乱。不少宣传报道还简称这些专家为“国家级专家”、“省级专家”、“市级专家”;有的专家在自己的名片上也印制了这样的名称。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不是职衔,不宜在名片上印制。上述简称缺乏科学论证,不够严密,容易引起误解,更不宜使用。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我们没有事先说清楚。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管理工作,今后,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一律称为“19××年度经×××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在19××年度、经××省(部)批准的,称为“19××年度经××省(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在19××年度、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称为“19××年度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请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各新闻单位予以注意,并请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及时将此通知向有关专家通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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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国家计委 邮电部


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
1997年12月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邮电管理局(邮电局):
去年国家计委、邮电部《关于加强电信资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1993号)下发后,各地贯彻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价格管理行为,适应电信市场发展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计价费〔1996〕1993号文件关于“全国性的、跨省区的电信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的规定,凡国家计委与邮电部联合发文及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与邮电部财务司联合发文,或邮电部(含所属司局)一家发文,但文件中有“经国家计委(含收费管理司)同意”内容的价格文件,各地要及时转发,认真贯彻执行。
二、符合价格管理权限的文件,但价格偏高或在执行中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订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中央制定的,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修订,属于地方制定的,由省级价格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修订。
三、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但价格适当降低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影响公平竞争的电信资费文件,属于全国性的,由邮电部自行清理后与国家计委协商处理意见;属于地方性的,由省级邮电管理部门自行清理后与省级价格部门协商处理意见。在自行清理和协商处理期间文件继续执行。
四、不符合价格管理权限,在执行中不能一视同仁,或影响公平竞争,引起新的价格矛盾的电信资费文件,原则上应立即停止执行,价格部门不得转发,并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但如果文件中大部分内容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可向同级价格部门申明理由,对文件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电信新业务是指以前没有的、新开办的电信业务。已有的电信业务因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方式或采用新的技术手段的,按电信新业务对待。
六、电信企业在制定电信新业务资费时,必须抄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中国联通公司抄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和邮电部财务司),电信企业自行制定的全国性电信新业务资费执行期满10个月时,必须将执行情况和用户意见上报国家计委和邮电部,以便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在试行期满后制定正式价格。地方性电信新业务资费转正期限照此办理。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一年逾期不报的,视同价格违纪行为。
七、电信新业务资费试行期满,由国家制定正式价格后,允许电信企业在国家定价的基础上对用户实行优惠。电信企业在定价试行期或对用户实行优惠时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价格部门应予以干预。
八、过去国家计委和邮电部关于电信资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预先追偿权的法律研究

作者:江泽利
2003年11月12日


内容提要

预先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根据江平教授关于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我们可以称它为请求权、财产权、相对权、主权利、专属权、救济权和较为典型的期待权等。权利人行使该民事权利,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作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将在司法实践中会表现出不够全、不够细的缺憾,对某些类似情况的适用可能带来一些难度。比如说抵押人、出质人是否享有预先追偿权、预先追偿权能否适用于在债务人非因破产的终止清算程序中等。
在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的精心指导下,笔者尝试着对预先追偿权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为预先追偿权的适用作些补充,增加或明确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抵押人和出质人也应成为预先追偿权的权利主体;2、允许权利主体在债务人非因破产的终止清算程序中行使预先追偿权;3、担保人可以在法定债权申报期满后行使预先追偿权;4、通过预先追偿权的行使所受偿金额的多少,不能影响担保人承担的约定担保责任。

关键词:预先 追偿权 担保


目 录

引言 ………………………………………………………………… 4
一、预先追偿权权利类型的研究 ………………………………… 5
㈠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请求权 ………………………………… 5
㈡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财产权 ………………………………… 6
㈢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相对权 ………………………………… 6
㈣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主权利 ………………………………… 7
㈤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救济权 ………………………………… 8
㈥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专属权 ……………………………… 9
㈦ 预先追偿权是一种期待权 ………………………………… 9
二、预先追偿权适用条件的研究 ……………………………… 10
㈠ 预先追偿权的权利主体还应包括抵押人、出质人 ……… 11
1. 出质人、抵押人与保证人的法律身份相同 ……………… 11
2. 出质人、抵押人与保证人同等享有追偿权 ……………… 12
3. 出质人、抵押人与保证人所面对的法律事实相同 ………… 12
㈡ 预先追偿权还应适用于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清算程序 …… 13
㈢ 允许预先追偿权在法定申报期满后行使 …………………… 13
三、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研究 ………………………… 16
㈠ 抵押、质押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 16
㈡ 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 17
四、担保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法律后果研究 …………………… 18
五、结束语 …………………………………………………………… 19
参考文献 ………………………………………………………………… 21




引 言

预先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在债务人终止清算过程中,为保障自己将要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情况下,采取的一项以其保证之债务作为债权预先申报并通过债务人清算程序预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中对预先追偿权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对前条作了一定的补充规定。可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和解释并没有全面体现预先追偿权的立法本意,没有明确允许近似情况适用预先追偿权,可能为法律适用带来一些难度。
在学理界,虽然对预先追偿权的法律适用有些议论,比如笔者通过网络搜索,在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张斌律师的个人网站①上见到了他所写的有关这一主题的文章,是论述破产程序中预先追偿权问题的;在上海市共同综合律师事务所网站上,也读过一篇有关确认抵押人享有预先追偿权的案例分析②,该所称,法院根据《担保法》第32条规定,裁定抵押人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准许参与债务人破产分配。但这些议论并没有形成影响力。一方面是这类案件并不多,另一方面也许是因为对预先追偿权进行深入、全面分析研究的学者不够权威, 论述也不够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