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24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正常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煤气公司是煤气供应单位,负责煤气供应和煤气设施的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凡使用煤气的厂矿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民等均称煤气用户。所有煤气用户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计量、收费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煤气输配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是城市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煤气气源厂要按计划为城市供应质量合格的煤气,以保证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煤气管网、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凝水缸、煤气表等均为煤气设施。民用煤气设施安装后均由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工业用户、公共福利用户内部煤气设施由单位自行管理,并制定安全技术规程。
第六条 煤气贮配站、调压站、阀门井,不经煤气公司批准,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凡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者,要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煤气管道两侧0.5米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开挖,应事先征得煤气公司同意;煤气管道上方不得种植深根植物;距煤气管道2米以内严禁新建各类建筑物。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须经煤气公司会签。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公司设置的煤气管线附属的凝水缸、检查井、调压站、阀门等设施的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条 市煤气公司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一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设施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按城市规划和建筑规范、煤气工程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需经煤气公司会同建设、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煤气公司开栓供气。
第十二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规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
第十三条 用户迁移或换房,要到煤气服务站办理停用手续并结清费用。新迁入户使用煤气要到煤气服务站办理用气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计量不稳的实际情况,对居民用户实行收取低度费的办法。凡未向煤气公司声明闭栓的用户,一律按每人每月用气5立方米计费,超过部分按表计费。
第十五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异,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超过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因故两个月未交者,应在催款单下达7日内交到指定地点,逾期不交者,加收20%滞纳金。拒交者停止供气。恢复供应需用户重新办理手续,并核收费用。
第十七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分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新发展的工业和公共福利用户,按用气量收取管网配套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煤气设备检修或用气高峰时,煤气公司本着一保民用、二保工业的原则,实行调度供气。除突发事故外,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煤气公司要经常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检修。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发布的有关消防条件及煤气公司制定的安全用气各项规定。因违章造成的火灾、中毒、爆炸事件,其全部后果由违章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煤气设施严禁私自接当手段用气者,停止供气,并根据情节加倍追缴煤气费,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停气或发生事故,煤气公司应承担责任,后果严重时,煤气公司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市房管局、煤气公司会同市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房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古树各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常州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有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规定和办法,以及对执行保护管理规定,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

(三)负责设立古树名木的保护树牌;

  (四)负责古树名木养护技术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和确认;

(六)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摄影并建立档案;

(七)负责受理并处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及设施所需经费由树权所有人安排解决,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在移植时必须精心施工,确保成活。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费由移植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当避让和建立保护设施,建筑物与树冠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米,四周都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高度不得超过树冠边缘下线,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工程竣工时必须报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技,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挖土、堆物和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树根部倾倒有害污水、垃圾;

(五)在距离树杆基部边缘2—3米内浇封地面;

(六)未经同意采集果实树枝;

(七)在树下设置加工、装配、修理、销售和娱乐场所。

第十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全貌,对枯枝应采取技术处理,不许随意修剪。对确需进行大修剪的,必须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江苏省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养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异常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2日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办法

沪卫卫监(2002)1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和分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两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备案。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其生产和分装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分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与样品:
  (一)备案登记表;
  (二)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草案)、标签及包装(或设计)、包装材料;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资料提供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备案;对资料和样品提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书面告知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登记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备案。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注销其备案号。
  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被注销备案的生产企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海卫生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