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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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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和《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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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对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