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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4:2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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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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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丹东、东港同城化进程,促进丹东、东港两地经济社会相互融合发展,结合当前户籍管理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区、东港市行政区。

第三条 丹东、东港居民户口迁移实行“居住地落户”的原则,两地居民可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购房合同书、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契约、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契约或单位公产房居住证明(均不分居住年限)申请户口迁移。

第四条 丹东、东港两地之间居民户口迁移,按照同城内业务办理,申请人持《户口迁移证》直接迁移落户。

第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自愿选择落户于丹东、东港,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单位的,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六条 丹东、东港两地派出所或办证大厅均实行网上办理户籍业务,居民迁移户口时,均由迁入地网上调取人口数据,一站式办结,进一步完善统一的人口管理软件系统。

第七条 丹东、东港城市居民因房屋动迁、子女就学、赡养老人等原因,在两地范围内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八条 丹东、东港居民因务工经商等原因暂住两地的,公安机关视为“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九条 居住在东港农村的丹东市民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在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前提下,可登记落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获准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申请:
(一)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编制在五人以上,其工作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培训、并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受理、初审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一百户以上。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
(四)能认真地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应向所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授权的书面报告。
第五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该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二)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报告。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关于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可以授权的报告。
(四)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其内容包括职务、培训情况、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规定条件申请授权的,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提交文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级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范围:
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呈报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范围外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的登记范围。
第九条 被授权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权限:
在授权登记范围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被授权局可以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相抵触的,被授权局不得核准登记,并应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条 被授权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范围:
在授权的登记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包括出资检查、年度检验、违章违法等情况调查、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等);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未授权局)可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局的指导下,参与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审批的前期审查、登记初步审查、出资检查、年度检验、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等工作(以下简称登记初审工作),协助被授权局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被授权局同意,未授权局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行政措施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均应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登记管理,要保持对外执行法律的一致性。
制订地方性法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应事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再报送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了解、反映、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和组织、指导、检查、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责任。
省、自治区辖区内的被授权局,应接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文字材料,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字材料,应同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被授权局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以下材料:
(1)每月十五日前报告上月新注册、新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2)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应报告上一个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3)每年四月底前,报告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情况;
(4)每半年,报告一次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5)每年一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
(6)随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情况、问题。
第十五条 被授权局应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变更登记表、注销登记表中登记机关审核意见。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后五日内,将上述登记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二份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第十六条 被授权局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和代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核准也不得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授权局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坚持条件,并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
未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取得被授权局的资格,开始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逐步配备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工作干部,并经过培训。其他未授权局,参与登记初审工作,应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门机构、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决定和被授权局不按有关规定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认可,并有权制止、纠正。
对授权后发现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或被授权局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追究被授权局的责任,或对外宣布无效,直至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
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授权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登记管理决定,有权制止、纠正,并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收回授权的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