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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1:58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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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4]119号
2004年9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4〕21号),太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发展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宣传服务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草拟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规章草案和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协同有关部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编制全市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抽样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市人口统计数据。
(三)组织实施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总体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实施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四)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落实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生优育、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等宣传和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发放。
(六)编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
(八)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6 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协助领导组织机关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资料、电子政务、信息、督办以及后勤、保卫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制订和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国家公务员培训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发展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编制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拟订实施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方案;负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市人口统计数据,发布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
(三)宣传教育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和对外宣传工作;规范对人口和计划
生育宣传品的管理。
(四)科学技术处
组织编制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生殖健康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依法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使用和节育技术推广的规章、规范和标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基层网络建设和科学普及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拟订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艾滋病预防等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援助项目。
(五)基层工作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进行督促、调研;指导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落实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推动基层建立经常性的工作机制;指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和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责任;检查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审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以及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
(六)财务处
编制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拟订市补助基层事业经费和避孕药具经费计划;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和标准;对国家、省和市财政补助基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经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有关部门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体制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改革;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直属单位审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职数12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
核定工勤人员编制3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规格为内设处级建制,事业编制2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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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走在物权法的前面──提前落实房地一体过度性登记工作的衔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 武志国)



一、分割管理的现状
《物权法(草案)》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将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
(一)登记机构分离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属于条条管理;而按照《房地产法》及有关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属于条块管理。
(二)登记的依据不同
房屋权属管理在操作上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执行;土地权属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执行,在操作规范及程序上有不同的地方,也有重复的地方。
二、房地分离登记对不动产基础性原理的违背
房屋和房屋附着的土地作为不动产的两个范畴,房屋与房屋附着的土地有着先天有机联系,它们在形态上密不可分,在价值上互相包容。人为地将其剥离,分由两个部门来管理,既不符合国际管理惯例,又给不动产权利人、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多麻烦,特别是在房产产权转移和抵押时,分开操作除了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以外,还存在法律漏洞。登记分割在不同的部门出现多部门登记和分级登记的现象,使得不动产登记不能为不动产交易提供快捷而安全的保障。
三、尽快进行房地登记的衔接的前期准备性工作
《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1995年1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五项“关于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关系”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分别进行登记发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搞好登记衔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目前实行分别登记发证。地区房、地管理机构的分设,在某个区域内无法形成完整的不动产产权档案和资料,无法形成信息共享,登记申请人跑两个部门,走程序,缴交两次费,不但增加了登记申请人成本,且及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造成重复抵押、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等问题。同时也造成登记机关的流程重复,降低了工作效率。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再是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中间来回跑的人,此条将是我国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前奏和表率,物权法预定在明年3月份提交表决,但是现有的分离体制没有良好衔接机制的情况下,恐怕很难适应这种即将到来的要求,无论有无条件的地方,都得建立登记衔接机制,即使原先已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但是有关登记申请的受理、申请资料的传递、申请费用的缴纳和分配等问题也是需要未雨绸缪的,建议有关国土资源的地籍管理部门就此和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提前进行专门的磋商和接洽,以迎接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过度性规定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