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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3:42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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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心广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广
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完
好,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集休闲、娱乐、观赏为一体的文
化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心广场管理范围:东至广场东路西侧
人行道,南至桃北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儿童公园东围墙顺
延至北大街工商银行东侧人行道;北至北大街南侧人行
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中心广场的职
能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保护、环境
绿化、卫生清洁、游览秩序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市容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
理秩序的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惑众闹事;
(二)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物品进入;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故意损毁喷水设施、照明设施、公告牌、雕塑、
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穿行绿篱,践踏绿地、花坛;
(二)攀摇、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籽;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核、纸屑、烟蒂等
废弃物;
(四)向喷水池内乱掷杂物或污物。
违反前款规定,由广场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
规定,对行为人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下列影响广场道路畅通和市容观
瞻的行为: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擅自进入、停放;
(二)在硬化地面溜旱冰、滑滑板、踢足球或进行其
他有损地面的运动;
(三)放风筝或其他飞行器;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
写刻画、吊挂凉晒物品;
(五)携犬等宠物进入;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喷泉设施中洗澡、洗漱、洗涤物品。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四)、
(五)、(七)项规定的,由广场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 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
款;违反上述其他规定的, 由广场管理人员及时劝阻或
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
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部门的
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贴、张挂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广场管理部门进行劝阻和制止,
并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十条 城市中心广场所有出入口前开阔地段、周边
人行横道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中心广场管理部门
批准,不得在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堆放建筑材料
或其他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由广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并
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中心广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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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五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九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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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37号


有关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1号文件精神,使我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业科技推广管理体制朝着“变养人为养事”的方向发展,切实有效地加强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立足我省粮食主产区农技推广实际,省财政厅、农业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粮食主产区乡镇农技推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保持农业发展良好势头的意见》(鄂发[2005年]1号)的有关精神,省财政设立粮食主产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技推广补助资金),为规范此项资金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参照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200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1]231号)和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鄂发[2003)1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

  第三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按照“变养人为养事”的原则,专项用于46个粮食主产区676个乡(镇、办)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资金分配

  第四条 根据省委1号文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对46个粮食主产县(市、区)的676个乡、镇、办事处按每个补助3万元算帐安排”的规定,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2028万元,并按预算级次下达到县(市);农技推广项目实施由省农业厅具体负责组织。

  三、资金使用

  第五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严格用于2005年省委1号文件规定的46个粮食主产区676个乡镇办的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各地必须依据全省发布的年度主推农业技术指南,确定本地支持重点。

  1、粮食作物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区域试验,中间试验或生产试验;

  2、粮食作物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3、重大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其防治;

  4、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5、对农民进行的实用种植业技术培训和农业信息传递。

  第六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开支范围包括

  1、试验费:用于新技术,新品种、新产品的试验示范材料消耗性和自然、技术风险补偿性支出;

  2、示范样板费:用于举办示范推广样板的生产资料补助性支出;

  3、仪器设备费:用于实施项目有关的必要的小型设备购置或租赁支出;

  4、资料信息费:用于与实施项目有关的资料收集、整理及发布等方面的支出;

  5、技术引进费:用于与实施项目有关的技术引进费用;

  6、培训费:用于技术干部参加培训和现场培训农民的相关支出。

  四、资金监管

  第七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目前财政预算管理级次,直接下拨到46个粮食主产区县(市),县财政、农业部门按照2003年度省统计局核准的乡、镇、办个数,将补助资金分解到各乡镇办。

  第八条 农技推广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报账管理。各县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省里下达的年度主要推广的农业技术指南,确定本县市各乡、镇、办主要推广的技术项目。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县财政部门根据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实施情况,审核后由县国库收付中心直接支付。

  第九条 粮食主产区县(市)财政、农业部门必须切实加强资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支出,规范资金使用,确保乡镇农技推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农业厅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技推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滞拨、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项目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农技推广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于年底前上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

  五、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联合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