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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4:17:12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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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对脏、乱、差现象进行全面的综合整治,增强全市人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把我市建设成为全国卫生城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块块负责、条条保证、条块结合、依靠群众的原则,规范管理行为,强化管理手段。


  第五条 本市市民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说脏话粗话、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公共设施、不违反交通规则。
  二、不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贴、乱刻。
  三、不乱停、乱放车辆,不跨越车行道防护栏。
  四、不在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在室外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六、不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和堆放、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七、不强买强卖,不在道路上采用吆喝、拉客方式招揽生意。
  八、不占道从事维修、加工作业。
  九、乘车时不向车外乱吐、乱扔、乱倒。


  第六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应当做到:
  一、市区主次干道全日保洁,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清运率达100%。
  二、在城镇道路、街巷、城乡结合部必须消灭卫生死角,根治污水外溢。
  三、沿街单位和商店门面卫生合格率达100%。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要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达标率为100%。
  五、整顿交通秩序,规范车辆运行线路和车辆停放点。
  六、取缔主干道上的游动和露天食品摊点。
  七、规范商业区道路两侧高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宣传广告标牌。
  八、保证市区河道河面基本无脏乱杂物及漂浮物。
  九、有条件的地域,单位要设置绿化景点和建“花园式单位”,绿化覆盖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
  十、禁止占道作业,沿街商店不得占道经营或摆摊设点。
  十一、加强建筑工地文明施工和施工渣土管理,提高市政设施综合完好率。
  十二、坚持文明窗口服务承诺制,增强实效性。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新闻媒体,应当从宣传爱护城市容貌环境的有关知识入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工作的必要性人人皆知,家喻户晓。增强全体市民的省会意识、环境意识、参与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
  云岩、南明两区政府应当向脏、乱、差现象突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新闻部门给予曝光。


  第八条 城管部门、环卫部门应当组织全市性大规模的义务劳动;广泛发动群众参与“周末卫生日”、“清除白色污染”、“清除绿地脏乱”等项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力量对全市各主要路段、窗口单位、繁华地段、住宅小区、公园、河道等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对城市容貌环境应当开展综合整治,具体要求是:
  一、中华路、遵义路、都司路、中山路、延安路、北京路、瑞金路等主干道的容貌环境应当进行综合整治。合理设置冰机或量化棚;整顿交通秩序,取缔占道洗车点,规范车辆运行线路和车辆停放点;严格控制和制止影响市民生活的各类噪声;对进入市区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进行严格管理。
  二、前项所列各主干道两侧人行道上冰机或量化棚设置必须作出合理规划;对不按规划设置摆放冰机或量化棚的,市政府将追究辖区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人行道上不按划定位置占道的经营摊点、流动摊点和未经批准摆放的冰机及所建的量化棚、建筑物、构筑物,要逐步进行清理。
  四、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损坏环卫设施、交通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市交警支队进行清理。
  五、禁止在车行道上乱停乱放车辆。对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由市交警支队、市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管理。
  六、车容车貌不整洁的各类车辆,不得进入市区运行。
  七、取缔占道洗车点。
  八、工商部门应当检查已审批的各类临街经营点的营业执照,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必须在核定场所进行经营。
  九、露宿街头、沿街行乞、算命测字的,由市、区、县(市)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进行教育、疏导、遣返和取缔。
  十、居民院落及公共楼梯、扶栏、走道、阳台应当保持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确保公共通道无乱堆放物品和被挤占现象。


  第十条 火车站、客车站广场应当做到整洁、卫生,秩序井然,严禁违章占道、乱设广告牌匾及车辆乱停乱放。
  对场内不按规定设置的车辆存放点由市交警支队取缔。


  第十一条 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实施占道市场退路进厅计划,搬迁黔灵西路、新路口、黄金路、东山路、东新路、飞机坝、蔡家街、青山路9个占道市场。
  具体工作由云岩、南明两区政府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清理市区各类广告牌匾、招牌字号。清理、拆除不规范、残缺破损和乱贴乱画直接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具体工作由市、区工商局负责,规划、公安交通、城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四条 提高园林绿化整体水平。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和损坏行道树。完成中华路等路段绿化任务。对建成绿地逐步进行更新改造,提高绿化标准,搞好院落绿化和街景、单位绿化工作。在院落住宅区内扩大绿化面积。
  具体工作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部门,搞好本辖区、本部门、本院落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实行规范管理:
  一、建立保洁制度,实行早上7:30完成卫生大扫除,做到全日保洁,防止出现卫生死角。
  二、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内,经批准的摊点必须划线定点,在沿街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内部开设冷饮专柜,实行自营或出租,控制摊点占道。居民住宅区内开设的摊点和临时市场,应当规定经营时间。
  整修粉刷或更新改造主干道上有损城市容貌环境的破墙烂壁和陈旧建筑物。
  在主次干道上,实行每天上路巡查、监督,每周检查考核的工作制度。由市、区城管委、城管监察队负责,市规划局、市建委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整洁、美观和完好的市容标准。临街建筑物的墙面、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张贴、堆放危及行人安全和影响市容的宣传品及杂物。
  二、凡在市区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张挂、张贴的标语和宣传品应当书写规范、清晰、整洁。
  三、凡在市区公共场所设置宣传点、咨询点,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程序办事手续。
  四、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与周围景观和谐,整洁美观。设置广告、标牌等,应保证安全,年久、残破的应当及时修饰。
  五、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须经贵阳市灯光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置部门应保持灯光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六、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积尘进行清洗,对有碍市容的缺损部分及时进行整修。
  七、入城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美观,定时清洗保洁,车辆残破的,应当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做到: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范围,签订责任书并参加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活动,坚持周末大扫除制度,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主次干道、重要支路、小街小巷、人行过街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及居民居住区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乡、镇)清洁队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由各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实行周末卫生大扫除。
  四、零散摊点、公交零币兑换亭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厕所、垃圾台(点),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七、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清运,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八、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必须按规定作业,做到路面无垃圾,果皮箱、垃圾箱周围整洁无杂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政公用设施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定期检查使用状况,发现破损、遗失,应及时维修、补遗,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二、禁止损坏、污染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不得向排水(污)管道(沟、渠)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杂物;给水、排水(污)管道(沟、渠)应当保持通畅,不得冒溢路面。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废弃不用的管线、杆线,其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五、禁止在公共绿地上挖坑取土、摆摊设点、堆积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其他损坏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污染、拆除路牌、交通标志、照明灯、邮筒、果皮箱、垃圾容器等市政公用设施。
  七、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巡查、监督工作,发现市政公用设施破损、遗失的,应当立即督促有关单位维修、补遗。


  第十九条 加强建设工程周围环境管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做到文明施工,进行围场作业,设置硬性围墙进行遮挡,对车辆进出口通道进行硬化处理;对停工建筑场地必须封闭施工道路,物料堆放整齐;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工程废料,并对周围环境地面进行平整处理。
  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围墙外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建设工程需配套建设的市政、环卫、绿化、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等附属环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附属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市政、环卫、园林、供水、供电、供气、城管等有关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附属环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体工程不予验收。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动、淹埋、拆除和侵占原有的市政、环卫、绿化、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设施。因建设确需改动、拆除、迁移上述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拆除、迁移,并按有关规定恢复。


  第二十条 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道路畅通,规范临时占道经营行为,商业性临时占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占道经营,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批准,由市城管委发给摊位证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设置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批准临时占道必须保证车辆行人通行,不允许临时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宽度不足2.5米的,不得设置占道冰机;其他商业性临时占道,设置占道摊点后,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2米。
  三、中华路全段不允许商业性临时占道,主干道人行道上不得有占道饮食摊点,次干道饮食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四、夜市摊点的设置一律靠人行道边排列,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其余时间为18:30。承办夜市的单位为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派3-5名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冷饮机必须紧靠人行道边设置,冷饮机间距在主干道上相距不少于50米;距各主干道交叉路50米距离内,不得设置冷饮机。
  六、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临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亮证占道;在占道期间,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收摊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七、对现有占道市场要逐步清退,恢复道路的交通功能,不允许出现新的封闭交通的道路市场。
  八、本办法发布前已占道而未办理临时占道手续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规定如下:
  一、由各区、县(市)政府牵头,按照“块块负责、条条保证”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划片包干,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制度,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在所划定的地段,按筑府发〔1996〕16号文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
  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建门前三包管理联合领导小组和组成“三包”执勤队伍,按照定地段、定人员、定执勤标准、定时间、定奖惩的要求,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各责任单位行政一把手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实施。
  四、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辖区内进行全面发动,广泛宣传“门前三包”责任制,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摊点、集贸市场的管理部门应与摊点、集贸市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负责监督好摊点、集贸市场周围的环境卫生,并承担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与单位年终考核目标直接挂钩,由其上级单位督促执行。
  六、对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行“一分两记,双向奖惩”,把驻区、县(市)单位的考核情况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考核依据,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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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50号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九月一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总体战略布局,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交通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交纳保险费。
  鼓励高危行业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工程项目,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做出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专项监察或者抽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或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受理的报告或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程序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特别重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分级标准另有规定的,其事故报告依照相关分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三)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公安、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或主管部门组成。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报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察,及时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加快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振兴全市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平发〔200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全面、公平、宏观、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对年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标任务进行考核,通过实施考核奖惩办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工作激励机制,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奖惩对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
  三、考核内容及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县(市)区考核内容
  当年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乡(镇)、街道办事处考核内容
  非公有制企业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新上百万元以上项目、东西合作项目及引进资金、安全生产等。
  3.非公有制企业考核内容
  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交纳职工“三金”及实缴税费情况。
  (二)考核办法
  1.对县(市)区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内容实行计分量化考核、综合评定。2.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考核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其入库税金的认定,由市财政局组织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
  四、奖罚
  (一)通过对年度责任目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2名的县(市)和前1名的区,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对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主管副职及非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二)通过对年度各项指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1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街道办事处”荣誉称号,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及主管副职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三)通过年度考核认定,凡年缴税金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纳税大户”荣誉称号;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由县(市)区自定,其业绩作为该企业法人代表评选省、市劳动模范的重要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业如有拖欠税金、土地出让金、职工“三金”、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出现违规违法案件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四)未完成当年责任目标且排序后1名的县(市)和后1名的区,后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第一年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的给予黄牌警告。
  五、组织实施
  (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根据当年市政府同各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监察、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单位参加考核,考核结束后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政绩。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本考核奖励办法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4年度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