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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2:44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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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97/07/03
  【实施日期】1997/07/23
  【内容分类】工交
  【发布文号】新政函108号
  【备  注】1997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8号文批准 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施行 新交政法字[1997]7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其品名分类以国家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依照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环保、卫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监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和申请审批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专用汽车的经营规模;汽车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者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里程;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审验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从事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调度的人员,须掌握货运业务及危险货物运输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六条 已经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或者需要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从事临时或者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一)项专用汽车经营规模外其他各项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
第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途中设置危险货物临时存放处以及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向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九条 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以及终止临时存放和专用停车场业务的,应当按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出终止业务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办理托运危险货物事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办理托运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二)对货物性质或者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三)对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附有相关凭证;
(四)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第十二条 办理托运危险货物手续,托运方应当出具下列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一)托运爆炸物品或者一级毒害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或者批准文件;
(二)托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明和空容器检查证明,同时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托运感染性物品以及被感染的畜禽,应当持有卫生防疫、 畜禽兽医机构签发的消毒证明或者检疫证明;
(四)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应当加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运输凭照办理托运的麻醉品,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指派掌握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及其助手,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驾驶员及其助手所需要的防护急救用品和车辆特别防护用品,均由托运方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运价率由自治区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托运、承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运价率内议定和结付运输费用。
第四章 承 运
第十五条 承运方受理危险货物托运,必须核对托运单所载内容、要求及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托运方提出改进要求,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方起运前,应当检查核对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危险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验收。经收货人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合后,在托运单上签章,并注明收货时间,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如出现数量短少、包装破损等情况,交接双方应作书面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承运方接收承运的危险货物,不得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五章 运输、装卸及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以及运输生产调度的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和去污处理。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品,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地点妥善处理,其费用由托运方负担。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禁止装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起运: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和要求的;
(五)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标志的;
(六)其他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得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危险货物丢失,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容器破损的,由承运方负责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包装破损无法修整时,承运方应当中止运行,同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当及时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临时停车或者司乘人员夜宿停车,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能够防止危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场地,有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并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后,方可从事维修、改装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要维修、改装的,必须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应当执行消防部门规定的“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必须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重大或者特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在事故消除后30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送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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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 知
黄政办发〔2003〕10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报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四)款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设施设计文件和图纸在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前,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专项审核。
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提交防雷检测委托书,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根据防雷装置施工进度接受防雷检测机构分阶段检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分阶段检测报告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项目使用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在灾害发生三日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审验合格的防雷检测设备或未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


社区建设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是改善生活质量、提高文明程度的重要举措。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以及城市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区建设工作将在全国全面推开,从而对我国残疾人事业,尤其是城市残疾人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有2000多万残疾人生活在城市社区。与健全人相比,他们仍是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需要社区给予特别的扶持和帮助,更需要通过社区来实现参与社会生活。社区建设为残疾人事业开辟了新的工作领域,社区成为面向广大残疾人、为残疾人直接提供服务的工作层面。做好社
区残疾人工作,对于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为依托,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社会化工作方式。
——将社区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总体规划,融为一体、同步发展、共建共享。
——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核心、社区残疾人组织为纽带、社区服务机构为基础的工作机制,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二、建立社区残疾人组织
在社区建立残疾人组织,是社区组织建设的一项内容和做好社区残疾人工作的必然要求。
要按照社区组织建设的要求,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社区残疾人组织。社区残疾人组织名称为“社区残疾人协会”,主席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担任,副主席由优秀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友担任。社区残疾人协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社区残疾人组织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社区的残疾人工作:密切联系残疾人,代表其利益,倾听其呼声,反映其需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联系有关方面,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倡导“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团结、教育、带领残疾人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生
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三、推进残疾人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具有就近就地、经济适用、简便易行等特点,是大多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补偿功能、改善参与社会生活条件最有效的形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社区康复作为重要工作内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及时了解、掌握社区人群残疾发生情况及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建档立卡;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做好健康教育,普及康复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建立并实行儿童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对于在社区无
法满足的康复需求,要向设康复科的上级综合医院或康复服务机构进行转诊(介)。
四、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残疾人由于自身的障碍和需求的多样性,需要更广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是社区服务工作的重点对象。
社区组织和服务机构,要针对残疾人的实际需求,为其提供切实服务:落实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依法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残疾人个体从业,社区便民服务网点应优先安排条件适合的残疾人;市民求助系统等公共服务网络,要为残疾人提供优质服务,解决
他们的实际困难;要关心残疾儿童和残疾人子女的教育问题,对生活困难的,提供支持和帮助;采取党政干部“帮扶结对”、“妇女手拉手”、“军民共建”、“警民共建”、“雏鹰争章”、“送温暖”、“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红领巾助残”、“青年志愿者社区援助活动”等多种形式
,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帮扶服务。
五、活跃残疾人的文化生活
社区文化活动是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途径和重要体现,也是提高残疾人文化素质和丰富残疾人生活的需要。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通过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培养残疾人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丰富科学文化知识;积极支持社区残疾人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群众性文体活动。社区各类公众文化、体育、娱乐活动设施,要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方便,同时针对残
疾人的特殊需求,开辟适当的活动场地,配置适合他们使用的视、听读物和体育娱乐器具等。社区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家庭要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区开展的群众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等活动。
六、建设社区无障碍环境
社区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设施。建设社区无障碍环境,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新建或改建社区住宅、公共设施、道路,主管部门、业主以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设计人员、施工人员要提高无障碍意识,注意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有关强制性标准中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主管部门要把好规划审
批、设计审查关和工程验收关。要加强对已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社区内其它的社会服务场所、设施,要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进行改造。
七、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残疾人是困难而脆弱的群体,更容易受到伤害和不公正对待,在安全保卫、民事调解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区治安工作中,要把残疾人作为重点对象予以关注。要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实施本社区对残疾人的优惠扶持措施,同时提高
社区群众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社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民事调解组织要及时了解社区内残疾人权益保障状况,听取残疾人意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调解有关纠纷,依法维护残疾人的正当权益;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优质、高
效的法律援助;社区安全保卫工作要对残疾状况较重、经常留在家中的残疾人定期走访,消除不安全因素;对重性精神病患者要做好监护工作,降低肇事率。
八、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社区残疾人工作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残疾人工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建设的内容之中,并将社区残疾人工作做为有关部门工作考核的重要评价指标。地方各级政府社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为成员单位,发挥残联在社区建设中的作
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推进社区建设工作中要听取残联的意见,把社区残疾人工作列入社区建设工作计划,给予具体指导。各级教育、公安、司法、劳动保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文明办、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组织,要把社区残疾人工作纳入各自的社区建设工作领域,兼顾
特性,同步实施。
各级残联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积极参与社区建设,与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做好社区残疾人工作。要将社区残疾人工作纳入自身职责,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发挥综合、协调、服务作用,并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推动社区残疾人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20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