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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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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6
  【实施日期】1997/01/02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新政函229号
  【备  注】1996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9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发布施行 新工商个字[1997]2号
【正  文】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查处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清理和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凡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条件不够的,应当在限期内达到条件后补办营业执照;不具备条件的和在限期内也未能达到补办营业执照条件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无照经营行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富余职工和关、停、并、转、亏损严重企业职工以及自产自销的农牧民,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实行“先经营、后办照”的人员,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有效证件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个体工商户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辖地)经营,经经营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的;
(四)经经营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在商场和社区服务组织及市场(含早、夜市)开办单位等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视为无照经营。
第七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号的,处出租、出借帐号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物品,在报经县(市、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条 无照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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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在备案审查或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二、第六条中的“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1年11月6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0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清江库区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库区,是指清江流域的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体、消落区、岛屿、半岛以及防浪林营造区。
第三条 库区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与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发电用水及库区防洪蓄水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调度。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大坝及水库附属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库区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运行安全和水库效能的发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及“谁投资、谁受益、谁损害、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库区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以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管理机构。
库区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库区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库区管理的日常工作。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库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有关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库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库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协助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行业规划;
(三)监督指导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对库区资源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四)组织、协调对库区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总结推广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库区资源的先进经验;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自觉接受库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库区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在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安葬、掩埋人和动物尸体。
禁止向水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垃圾、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成份的物质向水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库区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水库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工业废水。
禁止在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库区范围内所有排污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清江库岸森林、草地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毁草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在库区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利、旅游及其他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须经库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修建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调度的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水库周围的村庄、集镇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实施,不得乱占乱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库区开山炸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防护堤坝等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开挖作业。禁止在防护堤坝体上堆放除维修堤坝的建筑材料以外的任何物体。
第二十条 从事水库养鱼、挖砂等生产作业,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内容进行作业。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实行封库。封库地点及起止时间,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封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库区域内垂钓、捕捞和收购鱼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库区航运管理,采取措施保护船舶、设施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兼顾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库区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清江流域规划的要求,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开发的原则,发展库区水产事业。
库区移民享有优先开发利用水库消落区和水面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水库内投放一定数量的鱼种、鱼苗,同时加强对现有鱼类资源的繁殖保护以及对名优鱼类的开发和利用,并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六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经批准,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在水库相应的水域内放置网箱或者围栏养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库区航运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承包经营消落区的土地、林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承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库区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等资源,加快旅游景点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把库区建设成为具有清江独特风光和土家族特色的旅游胜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租赁、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岛屿、半岛、旅游景点等库区资源,其中租赁的期限可视不同用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国内外投资者在库区内建设疗养、度假、水上文化体育等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治县库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向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如期缴纳费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取水单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污染水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排污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缴纳库区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的规定缴纳库区维护基金。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库区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应当缴纳管理费、航运养护费;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码头堆放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
(三)发展水产业,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堤防及排水设施维护。
(六)建设水库旅游景点设施。
(七)治理库区污染。
(八)开展有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库区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故拖延或拒绝缴纳费用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库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