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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5:5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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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1号
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落实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为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现提出自治区实施“一费制”收费具体意见。
  一、“一费制”的实施范围
  1.“一费制”是指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按照正常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一费制”收费范围包括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信息技术课杂费(经批准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学校)、初中中考收费、住宿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费用、毕业证工本费。学校提供学生自由选择的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其它费用,都不得进入“一费制”,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校服费。
  2.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在全区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改制学校适用本办法。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1.“一费制”管理权限。自治区“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除乌鲁木齐地区以外,授权各地、州、市按照自治区制定的原则,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超过乌鲁木齐地区“一费制”收费标准。各地在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时,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应充分考虑地区间、城乡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差异。在不同地区、城市和农村的中小学,以及同一学校的不同年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费制”的实施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和有利于操作及监督的原则。
  2.根据《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0号)的规定,制定“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必须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意见。
  3.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要确保适龄儿童的就学权益,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各地要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缴费只能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一费制”标准的核定
  (一)“一费制”具体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所在地中小学各年级的教育培养成本进行核算。
教育培养成本的构成:学生人均教育培养成本=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
  1.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校公用经费开支数-财政拨入公用经费)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其中:公用经费开支数=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它费用
  2.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学校所订教育部门规定和教学必备课本资料费用开支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二)“一费制”收费中的教材费和作业本费,以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小学教材科目和自治区审定的教材价格为准。
  四、其他相关政策措施
  1.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禁止乱收乱支现象发生。“一费制”中的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及基建等项支出。杂费及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杂费、住宿费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学校教学和其他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杂费、住宿费收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一费制”中的教材费、作业本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费项目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作业本,用于学生的体检、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开支,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2.“一费制”收费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教育收费公示栏,要长期独立放置在明显的地方,方便学生、家长和群众阅览与监督。
  3.“一费制”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属应收费项目的收入必须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用、截留、挤占教育收费收入。
  4.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对符合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住宿费和课本费。
  5.各地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按照属地代管理的原则,以流入地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划定学区,收费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确保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能够顺利完成义务教育。
  6.借读生收费原则上按原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从2004年秋季开始实行“一刀切”政策,均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7.实施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免收杂费的按原办法执行。
  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所捐款项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挂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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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委托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下称市外办)负责管理全市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工作,并承办县(处)级和县(处)级以下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二、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事项,由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办理。凡属县(处)级领导人员、由市财政拨款或提供外汇额度的人员、跨地区、跨单位组团的人员、申报多次往返港、澳的人
员,以及从事非经济贸易活动的人员和市外办工作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批,并出具任务批件。
三、凡属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外贸出口创汇大户企业、重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分别经科委、机电办、经贸委和外资委确认资格后,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技术或商务人员若干名出国、赴港澳执行技术和商务活动
任务,送市外办报市政府审批,实行简化出国(境)审批手续,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本年度内再次出国的董事长、总经理由主管部门签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签批后直接到市外办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四、市领导出国(境)事项,根据带队人的身份分别由市委、市政府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五、在党委和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的地、市级干部的出国(境)事项,由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领导审核同意后送省政府审批。
六、应聘或借调到我市各单位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境)事项由应聘或借用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七、已经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有,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其出国(境)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单位和借用单位办理。上
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外派的理由。已经离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境)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境)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境)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
境)规定办理手续。
八、申办前往未建交国家的出国(境)事项,报外交部审批;组团前往签订友好城市协议,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组团参加友好城市举办的国际会议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派往境外常驻机构工作人员的出国(境)事项报经贸部审批。
九、按外交部外发(93)3号文规定的出国(境)参加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审批机关应事先征求驻外使领馆同意后才能审批。其他各类不再征求意见的团组,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以便配合工作。
十、各出国(境)团组应备足各种申请材料,及早办理报批手续。审批机关在接到派出单位完整的出国(境)申请材料后,企业组团不带党政机关人员的一般在五天内办理完毕。
十一、各组团单位对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任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用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主管部门必须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进行认真审查和审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将追究组
团单位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办事人员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境)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县(处)级以上领导出访简况表。(略)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本市城乡各类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摊位证。
  鼓励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在场外交易。
  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经营者有固定地点和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检验器具,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人员在市场进行检查时,应按规定佩带管理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查处市场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必要时可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以任何名目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凡在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经营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经营的商品,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涉及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消费者短尺少秤投诉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损坏市场设施的,照价赔偿,故意破坏市场设施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一)冲击市场管理办公室,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二)干扰市场管理、扰乱市场秩序;
  (三)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交易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作出暂扣财物、没收财物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收据》、《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日用工业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规定》(甬政〔1989〕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