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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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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7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收费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6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场所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违法所得,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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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保留该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适用该公约的权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五章 最后条款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三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四条 国有船舶
⒈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⒉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⒈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⒉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⒊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六条 救助合同
⒈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⒉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⒊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七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八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⒈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⒉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九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十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⒈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⒊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⒈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⒉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⒊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十三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⒈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⒉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⒊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特别补偿
⒈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⒉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⒊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⒋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⒌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⒍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十五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⒈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⒉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十六条 人命救助
⒈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⒉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十七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十八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十九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二十条 优先请求权
⒈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⒉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⒈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⒉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⒊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二十二条 先行支付款项
⒈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⒉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
⒈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⒉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⒊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⒈本公约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生效
⒈本公约在15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三十条 保留
⒈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⒉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⒊对本公约做出保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保留。这种撤销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明对某一保留的撤销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销应在较迟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一条 退出
⒈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⒉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三条 保存
⒈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Ⅰ)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根据第32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Ⅴ)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订于伦敦。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1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梧州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治理和监控,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所有企业(以下简称单位)

第二章 普查和确认

第二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范围。
(一)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贮罐)
(二)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库)
(三)具有火灾、爆炸、中毒危险的生产场所
(四)以上三项的物质和临界量以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为准(见附件)
(五)企业危险建(构)筑物
企业危险建(构)筑物限于用于企业生产营活动的建(构)筑物,如厂房、库区等,已确定为危险建筑物,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或经常有100人以上出入的建(构)筑物。
(六)压力管道
1.输送毒性程度为剧毒、高毒或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公称直径大于或等于100mm,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10.0MPa的工业管道。
2.公用管道中中压和高压燃气管道。
3.公称压力大于或等于4.0MPa,且公称直径大于或等于400mm的长输管道。
(七)锅炉
1.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2.45MPa。
2.出口水压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额定出口水温大于或等于120℃,且额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MW的热水锅炉。
(八)压力容器
1.存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介质的3类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立方米,贮存介质为可燃气体的压力容器(含总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压力容器群)。
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其他液化气体运输工具。
第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普查。
(一)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上述范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并如实申报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二)《重大危险源普查表》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印发。
(三)各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应按要求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安监局]要将行业和辖区内重大危险源情况报市安监局,以便分别建立本部门、本辖区重大危险源档案。
(四)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如有变更,应及时向所属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确认。
(一)县(市)、区安监局和市行业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进行初审,并到现场进行核对,作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安监局。
(二)市安监局对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单位报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及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意见。
(三)经复核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及其相关材料,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各县(市)、区安监局、有关单位对已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和跟踪检查,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五条 单位必须对已确认的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治理措施及长远规划,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严格监控和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巡检制度,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报告上级部门;对不能排除的,要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第七条 存在有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与工具,成立应急救援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每季度对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状况、应急救援预案执行落实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经单位主要领导人签字认可后报所属的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单位每年年初必须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总体的安全评估,拟写安全评估意见并签字备查,制订相应的措施、计划。在生产工艺、设备、材料、生产过程等因素发生变化之前必须进行危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属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装置的,单位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每年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企业要按要求整改;对存在现实危险的装置,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改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上报所在辖区的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督促落实整改,同时给予单位以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的重大危险源企业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尚未构成事故隐患的,应当场予以纠正;对已构成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改正;对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重新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对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检查、整治结果等情况进行一次总体计划分析,明确落实监控和整治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和负责人,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情况书面报市安监局。

第四章 督办整治

第十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重大危险源申报、核查、确认,建立全市重大危险源档案;督促、监督重大危险源单位依据有关法规开展安全评价;组织专家或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提出的问题,督促单位落实整改;不定期地对重大危险源单位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必须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以消除事故隐患。对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确定落实整改责任人及整改完成时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予以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应用到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切实降低重大危险源危险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隐瞒重大危险源不报的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依据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并责令如实上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并由此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