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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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厅局、直属单位,各分支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
为使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职责、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性质和职责
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的分支机构(正局级),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分行直属总行领导,业务上接受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分行的金融业务接受业务涉及区域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的指导和监督。
主要职责是:经总行授权办理湖北省及其邻近地区国家开发银行业务。
(一)对管辖区域内国家开发银行拟承贷项目进行评估、贷前审查,提出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贷款,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
(三)加强项目管理,督促项目其他资金及时到位;
(四)办理财政贴息业务;
(五)对代理行的代理业务实施监管;
(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
(七)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八)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组织机构
分行设行长一名,副行长若干名;分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分行根据承担的工作任务,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分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和各项经费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来源
分行的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由总行从资本金中拨入。
分行的贷款资金主要由总行根据分行业务需要,分次调拨。
分行出现头寸短缺时,可向省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或经批准在资金市场融通。
四、业务运作
根据总行要求,对项目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项目分为分行直接管理的项目(直管项目)和协助总行管理的项目(协管项目)。直管项目由分行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协管项目由分行协助总行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的受理与评估
1.大中型项目:分协助总行评估和授权分行独立评估两种。
协助总行评估的项目,分行根据总行的要求开展相应的配合工作。
由总行授权分行独立评估的项目,总行向分行下达贷款项目评估通知书。同时,总行将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转发分行,由分行对项目进行调查。项目业主完成可研报告后,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开行总行及分行。分行负责提出项目评估报告和资金初步安排意见上报总行。
2.小型项目:直管项目由分行负责评估上报总行审定;协管项目由总行负责评估审定;根据需要,分行协助总行评估协管项目。
(二)资金的计划和运作
分行根据总行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
1.提出分行管辖区域内项目中长期贷款需求意见上报总行,经总行平衡后纳入全行中长期贷款需求计划;
2.提出分行管辖区域内直管项目的年度贷款计划申请和协管项目的年度贷款计划建议上报总行,由总行平衡后纳入全行资金配置计划;
3.分行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进度的用款需求,将项目年度内分批资金需求上报总行,总行分批将资金切块汇入分行;
4.分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企业帐户或代理行。
(三)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1.借款合同签订:直管项目的借款合同由分行签订;协管项目的借款合同由总行授权分行签订;
2.资金拨付与监督管理以分行为主;
3.分行参与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项目的监理和招投标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以分行为主并商信贷局提出代理行选择意见,根据代理协议做好代理行代理业务的监管工作;
6.分行负责投产项目生产经营的监管;
7.做好贷款的本息回收工作。
五、财务管理与监督
(一)分行执行总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核算体系,制订财务会计的实施办法,组织会计核算,开展财会管理;
(二)分行按照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财务决算报总行审定;
(三)分行的财务接受总行及国家有权部门的审计监督。
六、公文管理
分行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驻外单位管理。
1996年5月7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企业产品标准的查询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font size=+1>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 企业标准(取“企”字汉语拼音字头)</font>
第四章 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