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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9:25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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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对原有房屋进行更新改造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建设单位(含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和检测单位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和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修处理的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收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文本要求的综合指标。
  第五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总造价在3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六条 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由其委托的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监督。一些规模较大(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技术较复杂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站)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有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本等,对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参建各方主体行为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物质量实施监督与检测;
  2、参与重大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3、查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违章行为;
  4、参与装饰装修工程的评优与申报工作;
  5、调查研究并及时将装饰装修工作新动态上报有关部门;
  6、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对装饰装修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通过招投标选择资质等级与工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单位;
  2、按规定审查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持有关图纸资料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领取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凡建设单位没有专业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有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4、工程开工前,持承发包合同(含监理合同)、设计图纸、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5、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6、无明示或暗示监理、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7、配备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装饰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结构中间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8、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9、二次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由原结构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后,再进行装修设计与施工;
  10、一个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单位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工程。
  第九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项目。提供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有关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严禁无证设计;
  2、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3、在设计中,对装饰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注明产品规格、型号、色泽、性能和质量标准,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
  4、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施工图的技术交底,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修改或变更工作;
  5、对原有建筑物的结构需要进行拆改的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原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并应征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签章认可;
  6、参加主体结构、消防、使用安全等主要隐蔽工程验收、完工初验和竣工验收;7、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设计单位应派驻地设计单位人员负责日常的设计修改工作。
  第十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按其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建相应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超资质施工和转包工程;
  2、严格按设计施工图组织设计,不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改变设计;
  3、严格按质量标准和防火规范的要求,使用各种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及相关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质保书等资料,并经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复验合格后,施工现场方可使用。凡涉及结构主体安全、使用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构配件应委托有具有资质的材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复验;
  4、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
  5、认真做好质量保证资料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6、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2、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3、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4、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规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5、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6、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含专业站)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受监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后,须持承发包(监理)合同副本、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设计图纸、设计消防许可证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监督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新建、扩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属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应与单位工程一次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改造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及二次装饰装修的工程应在开工前15天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资料后7日内提出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员并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及特种工种操作人员的上岗证报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按监督计划定期与不定期地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及所有原材料质量进行巡检和抽查。对承重结构部位、有防火、防水、防腐、防放射性及有毒有害气体等特殊要求部位和影响使用安全的部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施工,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或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监督人员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停工。
  在日常监督过程中,除检查装饰工程的实物质量外,还要检查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现场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质保体系落实情况。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提前7天将验收时间、地点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各方若有违反本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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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1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我国每年都有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建成投产,为了切实安排好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工作,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投产的工业企业,凡是有国家投资和统借统还外资的,其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上交国家分配。其上调量原则上按计划任务书明确的数量,或按项目的总投资(包括该项目投资范围内的配套原料、交通运输等项投资)比例计算,老企业改建、扩建投产后的新增能力要考虑原有设施的投资因素。在项目投产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和有关省、区、市计(经)委具体商定。
二、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利益,国家计委、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在确定企业产品上调量时,要留给企业一定的生产能力,生产自销产品。但对供需矛盾突出的产品,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从自销部分中划出一部分,实行指导性销售,具体工作由物资分配主管部门负责。
三、国家指令性上调的产品,其上调部分生产所需的主要原辅材料,属于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的,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主管分配部门负责安排。电力、运输和其他主要生产条件,由有关部门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保证供应。
四、新投产工业企业所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原则上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供应。其中隶属于地方供应的企业,产品大部分上调国家,地方供应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经)委、物资主管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家计委、物资部同意后,改为部直供企业。
五、凡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上调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前提下,才能安排自销。对那些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企业,国家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部门、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计划、物资和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上调国家任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制造、经销、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枪支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枪支是指:
(一)国家体育运动部门规定的用于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的各种专用枪支(以下简称射击运动枪支);
(二)狩猎使用的各种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以下简称猎枪);
(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下简称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下简称气枪);
(五)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猎枪弹、火药、底火及金属弹丸(以下简称弹具)。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林业、体育、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用枪支的经销、购买、持有、使用等方面实施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经销
第五条 民用枪支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
第六条 猎枪、注射枪、气枪及其弹具的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指定单位销售。
猎枪、注射枪(含弹具)由自治区林产品经销公司经销;气枪(含弹具)由自治区百货公司统一进货,地(市)商业部门指定销售。
上款指定的经销单位,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向司级公安机关分别申领《猎枪、注射枪经销许可证》或《气枪经销许可证》,并持证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销。
第七条 射击运动专用枪支(含弹具)由自治区体委统一进货,只限于向体育运动部门供应。
第八条 民用枪支实行计划经销。由经销单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货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要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分配指标下达后,经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货,不得出售或倒卖分配指标,亦不
得订购非国家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九条 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只限于向本自治区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销售。

第三章 枪支的购买和持有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专业畜牧、护林、护草人员和其他有配枪必要的农、林、牧场及十八周岁以上的非专业狩猎人员,可购买猎枪;
(二)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要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购买注射枪;
(三)县以上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可购买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四)公园、文化宫、俱乐部或公民个人经营游艺场所的,可购买气枪。
第十一条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个人持居民身份证)购买。
体育运动部门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购买。个人一律不谁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购买气枪需申明用途,持单位介绍信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赁购买证购买。
购买上述枪支,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单位按照购买证所载明的数量、品种的型号出售。
第十二条 购买各种民用枪支所需弹具,凭持枪证到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经销单位必须登记在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民用枪支购买证由县(区)、市公安机关签发,并盖统一规格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指定经销单位按计划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货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购买证。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给予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
(三)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宜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登记,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和不符合技术规格的枪支,公安机关不发持枪证,并予以收缴。
新购买民用枪支,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购枪发票、本人身份证和枪支,到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
经销单位对经销的枪支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十日内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条 凡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出租。属于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具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实行检验报废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枪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持枪证上加盖枪支审验合格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
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主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送能否登记清册,个人持有的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枪支和枪证。所报废枪支由县(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由自治区公安厅和销
毁单位指派专人监督,到指定的工厂作销毁处理。严禁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理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使用猎枪、气枪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持枪证向所在地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按照狩猎证中所限定的狩猎范围和猎物种类行猎。
严禁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狩猎,严禁猎捕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赠送、交换、转让民用枪支必须经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登记,缴销原持枪证并瓴取新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要道和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携带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新购买的枪支需要运输时,由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发给携运证或运输证。
经销单位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购枪支,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迁离原住地的县(区)、市时,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迁移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或运输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或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民用枪支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狩猎的还必须携带狩猎证;遇有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时,不得拒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视情况,依法没收其枪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销、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俱违反本规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吊销经销许可证或持枪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用枪支的进口和外国人的民用枪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